申請補助單位依本法
第十條各款提出之申請,每年各以一個計畫,且每一計畫主持人一次以申請一個計畫為限。
前項具有延續性之申請案,應於首年提出總計畫目標、分年工作計畫目標、各年度執行期間、工作項目及經費概算,並分年申請。
第11條
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予以審議,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案件經勞保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
前項勞保局之審核應依本辦法規定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送勞保局職業災害預防補助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核,勞保局應於每年六月或十一月底完成。
第12條
職安署於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勞保局、監理會於審核、審議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第13條
職安署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勞保局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第14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職安署,經職安署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勞保局,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職安署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勞保局及監理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第16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職安署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勞保局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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