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之補償費包括下列各款:
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
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
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 用土地之費用。
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 用之地上物補償費。
第6條(刪除)
--10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土地屬公有土地,且該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訂有補償或出租收益等相關規定者,優先依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規定者,適用本準則。
第7條
使用公、私有土地,其
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10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第8條(刪除)
--10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使用土地為前二條以外土地,屬
第五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其土地補償費準用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
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9條
屬
第五條第三款之臨時使用土地者,其補償費用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如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第10條
屬
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地上物補償費,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規定之標準,按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第11條
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時,
第五條第一款土地補償費僅就其擴大使用土地部分支付;
第五條第二款地上物補償費依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第12條
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訂有租約或設定地上權者,對於補償費支領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核定之;協議不成,並得逕予核定。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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