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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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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3.10【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49)台內字第34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3‧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全文21條
4‧
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60)台內字第9019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行政院(69)台內字第10527號令修正發布第3、18、19、22條條文及附表第1、3、5、6、7、8、11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2~4、6、1014~17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775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
原條文
】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125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條例
第二條
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3條
﹝1﹞
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繳之照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第4條
﹝1﹞
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件一至附件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件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附件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照片處。
【相關附件】
附件一
、
附件二
、
附件三
、
附件四
、
附件五
第5條
﹝1﹞
本條例
第八條
所定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2﹞
本條例
第八條
所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6條
﹝1﹞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
第九條
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備具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
附件一
、
附件六
及
附件七
。
第7條
﹝1﹞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並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第8條
﹝1﹞
自衛槍枝持有人於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十五日前,應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申請換領新照,其式樣如
附件一
;換領新照時並將原執照繳銷。
﹝2﹞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因居留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第9條
﹝1﹞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本條例
第二條
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及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第10條
﹝1﹞
本條例第
十五
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
附件二
及
附件八
。
﹝2﹞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第11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2﹞
自衛槍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3﹞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12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第13條
﹝1﹞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不攜帶出境者,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第14條
﹝1﹞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
附件九
。
第15條
﹝1﹞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
附件九
。
第16條
﹝1﹞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損壞彈藥增耗申報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
附件十
。
第17條
﹝1﹞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第18條
﹝1﹞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
附件十一
。
第19條
﹝1﹞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
附件一
。
﹝2﹞
前項所定繼用人,以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第20條
﹝1﹞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第21條
﹝1﹞
人民置備之槍枝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者,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第22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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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二十
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
﹝1﹞
本條例
第二條
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3條
﹝1﹞
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繳之照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91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款規定之擔保人,住戶以經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為限,商店以領有商業登記證者為限,公務員以現職薦任以為上限,現役軍人以校官以上為限,自治人員以鄉(鎮、市)長以上為限,民意代表以縣(市)議員以上為限。
﹝2﹞
依本條例
第六條
第一款規定備繳之像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第4條
﹝1﹞
本修例
第六條
規定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表(一)至(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圖(四),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圖(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像片處。
【編註】
附表一~三、附圖四、五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0~34頁
第5條
﹝1﹞
本條例所稱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2﹞
本條例
第八條
規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及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
第六條
規定之限制。
第6條
﹝1﹞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
第九條
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具備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表(一)、(六)、(七)。
【編註】
附表一、六、七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0~31、35~36頁
第7條
﹝1﹞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并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第8條
﹝1﹞
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換領新照,應繳銷原執照,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其式樣如附表(一),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如因居留之原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編註】
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79~3780頁
第9條
﹝1﹞
在華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第二條
所列槍砲以外之槍砲彈藥與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等,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第10條
﹝1﹞
本條例第
十五
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表(二)及(八)。
﹝2﹞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之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之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作每年之定期檢查;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之規定。
【編註】
附表二、八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2、37頁
第11條
﹝1﹞
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2﹞
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3﹞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12條
﹝1﹞
本條例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第13條
﹝1﹞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如不攜帶出境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第14條
﹝1﹞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編註】
附表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8頁
第15條
﹝1﹞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編註】
附表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8頁
第16條
﹝1﹞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十)。
【編註】
附表十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9頁
第17條
﹝1﹞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第18條
﹝1﹞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戶籍地警察機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表(十一)。
【編註】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92頁
第19條
﹝1﹞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表(一)。
﹝2﹞
前項所稱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
第六條
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給價收購。
【編註】
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79~3780頁
第20條
﹝1﹞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如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第21條
﹝1﹞
人民置備之槍枝如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第22條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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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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