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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跨越穿越河川建造物簡化程序辦法
【發布日期】103.12.04【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4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30460591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管河川,為經濟部水利署當地河川局。
第3條
跨河建造物主辦機關(構)(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構)),對因颱風受損致需拆除重(復)建之跨河建造物,其重(復)建前之拆除、地質鑽探、測量、整地及施工便道或施設之前置作業,得先行入場施工,並將其拆除、重(復)建所在位置及擬辦理事項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備查,及通知經濟部水利署。
第4條
重(復)建之跨河建造物,除有其他必要情形外,應加大橋長及跨距,並加深橋墩基礎。
第5條
跨河建造物機關(構)應依輕重緩急,於申請許可前,將重(復)建初步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
前項重(復)建初步構想書應包括重(復)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復)建期程。
第6條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跨河建造物機關(構)所送重(復)建初步構想書,參考河川治理計畫及災後河川變動情形,依預定重(復)建期程之順序,邀集跨河建造物機關(構)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
前項會勘,應審查其落墩位置、橋墩基礎深度、橋梁跨距與梁底高程關係河川通洪斷面及上、下游之河防建造物安全之相關事項,須符合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第7條
跨河建造物機關(構)應依前條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勘定原則者,應即通知跨河建造物機關(構)辦理主體工程之施工。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認跨河建造物機關(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之設計與會勘結論不符者,應先邀集交通主管機關、相關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審定之。
第8條
跨河建造物機關(構)為增加河川通洪斷面,減輕跨河建造物之沖刷,得併跨河建造物重(復)建、改建、修建案,申請跨河建造物安全所及必要範圍之疏濬或河道整理。
前項所稱必要範圍,以跨河建造物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為原則;必要時,跨河建造物機關(構)得申請加大。
第9條
穿越河川建造物之重(復)建,除依
第五條
所提出之重(復)建初步構想書,應包含重(復)建工程所在位置、工法、建造物頂部高程及預定重(復)建期程外,仍應依本辦法
第三條
及
第五條
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各級政府辦理重(復)建工程期間,須於河川區域內施設便道、便橋者,應將其初步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河川管理機關應儘速訂期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其符合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有關規定者,應許可其施工;各級政府並應於完成重(復)建工程後,立即恢復原狀。
前項構想書應包括施設位置、長度、寬度、工法、高程、封閉措施及期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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