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藥事法第
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其所為之藥物核准審查報告摘要,及持有、保管藥商申請藥物查驗登記所檢附之下列資料。但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營業秘密資料,應保密之:
一、藥物成分及仿單。
二、臨床試驗計畫摘要。
三、藥品風險管理計畫及藥物安全相關資訊。
--101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藥物查驗登記所檢附之下列資料。但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營業秘密資料,不在此限:
一、藥物成分及仿單。
二、臨床試驗計畫摘要。
三、藥物安全相關資訊。
第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開藥物查驗登記資料,其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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