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
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或未符合本法
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四、違反
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
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12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107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三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13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107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有
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二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二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十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107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有
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二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四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三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十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15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經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案件,應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第16條
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最長六個月之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第18條
申請人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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