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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5.05.2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769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勵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80715672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03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8001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00860170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刪除第11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508602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各級主管機關主管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

第3條


﹝1﹞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4條


﹝1﹞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六個月前公告之。
﹝2﹞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與基準、作業程序、評鑑委員之遴選、任期、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5條


﹝1﹞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具有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安全與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

第6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第7條


﹝1﹞本辦法所定評鑑,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2﹞本部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轄內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派員協助實地訪查。

第8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2﹞評鑑合格且成績優異者,由本部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並公開表揚;其為公立老人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9條


﹝1﹞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2﹞老人福利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10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由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

第11條


﹝1﹞老人福利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2﹞老人福利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各該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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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各級主管機關主管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第3條

﹝1﹞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4條

﹝1﹞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5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2﹞評鑑實施計畫,本部應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6條

﹝1﹞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出所轄第二條機構之評鑑所需相關資料供本部辦理,並派員協助評鑑實地訪查。
第7條

﹝1﹞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2﹞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者,由本部表揚及發給獎牌;其為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者,並酌給獎金。
﹝3﹞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列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8條

﹝1﹞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列為丙等以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2﹞前項評鑑成績列為丙等以下,經限期改善者,本部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處理。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列為丙等以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並限期改善。
﹝2﹞前項評鑑成績列為丙等以下,經限期改善者,本部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9條

﹝1﹞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依本辦法獲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10條

﹝1﹞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評鑑所需費用,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刪除)

   --110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一百零九年接受評鑑。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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