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
第二條第九款所稱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係指發展僑務,激勵僑胞愛國情操,對國家民族有重大貢獻者。
第11條
本條例
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團體直接捐助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捐獻財物均以新臺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
第二條第十款所稱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係指私人或團體直接捐助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
第三條規定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水利、衛生醫療或其他公益事業,並對公益確有重大貢獻者。
捐獻財物均以新台幣計(折)算,其標準為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
第12條
法人或團體受褒揚者,僅得題頒匾額。
第13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
附件。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文化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填具褒揚事蹟表,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第14條
初審機關應就申請褒揚之事蹟詳實調查,並徵詢其事蹟主管機關意見;事蹟主管機關應就符合褒揚要件與否,具體表示意見。
初審機關審查合格後,應填具初審意見,報行政院審查。題頒匾額案件,由行政院檢附褒揚事蹟表呈請總統核頒。明令褒揚案件,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檢附生平事蹟,呈請總統核予褒揚。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初審機關應就申請褒揚之事蹟詳實調查,並徵詢其事蹟主管機關意見。
初審機關審查合格後,應填具初審意見,報行政院審查。題頒匾額案件,由行政院檢附褒揚事蹟表呈請總統核頒。明令褒揚案件,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檢附生平事蹟,呈請總統核予褒揚。
第15條
褒揚令或匾額由行政院轉發初審機關派員致送。受褒揚人居住國外者,得轉請駐外使領館處代為致送。
第16條
--105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依本條例
第六條受明令褒揚人之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由總統府辦理。
列入省(市)、縣(市)志者,由初審機關轉送內政部辦理。
第18條
褒揚令由受褒揚人之配偶或最近親屬代領之;題頒匾額之受褒揚人於頒給前逝世者亦同。
第19條
褒揚令如有遺失或匾額因不可抗力毀失,得由受褒揚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敘明理由,報請原初審機關層轉總統府核發證明。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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