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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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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4.01.13【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10005081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40500294號令修正發布第2、7、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4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助業務。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業務。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第6條
﹝1﹞本辦法輔導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從事或有意願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第7條
﹝1﹞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就業服務。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創業諮詢及輔導事項。
--104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執業場所之設立及管理。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創業及就業諮詢事項。
第8條
﹝1﹞前條第一款訓練內容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學科訓練。
二、按摩或理療按摩術科訓練。
三、按摩或理療按摩實習。
四、職業適應課程。
五、其他與按摩或理療按摩訓練相關課程。
﹝2﹞前條第一款養成訓練之時數,至少為一千六百小時。
第9條
﹝1﹞本辦法補助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取得按摩技術士證,並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經營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法人或團體。
第10條
﹝1﹞前條之適用對象,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運所需設施、設備、按摩用品、人力協助、房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補助。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之補助,應訂定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2﹞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申請應備文件、輔導機制、審查標準、經費請撥與核銷、績效衡量指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第12條
﹝1﹞主管機關為瞭解受領補助者對補助業務之辦理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製作書面紀錄。
﹝2﹞前項查核,受領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3條
﹝1﹞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物品,移作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四、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2﹞受領補助者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補助一年。
第14條
﹝1﹞受領補助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屆期仍未繳回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前項受領補助者未繳清前,不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第15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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