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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發布日期】114.01.09【發布機關】經濟部內政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215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1990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525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84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366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09676號令會銜修正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460385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5081210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423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144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219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7080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三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580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708182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035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附件一、附件三【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38950號令、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1566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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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限。
﹝2﹞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含下列各款: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二、輸變電相關設施:作傳輸電能使用之屋外式變流器、變壓器、真空斷路器、隔離開關盤、計費盤、比壓器盤、主電源盤、直流接線箱與交流接線箱及線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判認之系統設備,並得設置保護用構造物。

第3條


﹝1﹞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四、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

第4條


﹝1﹞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5條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2﹞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3﹞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4﹞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6﹞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第6條


﹝1﹞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保護用構造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保護用構造物高度自設置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保護用構造物與輸變電相關設施之距離,自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前、後、左、右面起算均為一公尺以內。
  三、保護用構造物頂面之下緣與輸變電相關設施頂面之距離大於零點五公尺。
﹝2﹞前項保護用構造物四周垂板得自其頂面向下延伸一公尺以內。
﹝3﹞前二項圖例如附件一

第7條


﹝1﹞設置前二條設備或設施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二)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3﹞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保護用構造物且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另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

第8條


﹝1﹞第五條第六條設備或設施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三)、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四)及剖面示意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9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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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2﹞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2﹞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第3條

﹝1﹞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四、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
第4條

﹝1﹞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5條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2﹞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3﹞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4﹞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6﹞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110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2﹞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其高度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
﹝3﹞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4﹞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6﹞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2﹞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其高度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
﹝3﹞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106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四、設置於鹽業用地或由該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前二款以外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2﹞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該設備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之範圍。
第6條

﹝1﹞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3﹞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3﹞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106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三、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2﹞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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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2﹞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3條

﹝1﹞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4條

﹝1﹞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5條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第6條

﹝1﹞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2﹞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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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第3條

﹝1﹞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4條

﹝1﹞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5條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二、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
﹝2﹞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二、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且已依該管制規則規定取得核准文件。
﹝2﹞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影本。
  二、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使用之文件。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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