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簡介:至少應包括基金名稱、基金種類、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 總數、每受益權單位面額及存續期間;外幣計價基金應敘明基金計價 之幣別,且所有申購及買回價金之收付,均以該幣別為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職責。
三、基金投資:至少應包括基金投資之方針、範圍及決策過程、基金經理 人之姓名、主要經(學)歷、權限及基金運用之限制。基金經理人同 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 衝突之措施。
四、基金參與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五、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六、申購受益憑證:至少應包括申購程序與截止時間、申購價金之計算與 給付方式、受益憑證之交付方式與交付日期、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條
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七、買回受益憑證:至少應包括買回程序與截止時間、買回價金之計算與 給付方式及買回價金遲延給付之情形。
八、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至少應包括受益人應有之權利內容、受益 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與其計算、給付方式、受益人應負擔租稅之項目 與其計算、繳納方式及受益人會議有關事宜。
九、向受益人揭露之資訊:至少應包括依法令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 向受益人揭露之資訊內容及方式。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及基金存續期 間。
二、基金之資產。
三、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更換。
六、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八、基金之清算。
九、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十、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者,得免記載基金保管機構資料,但仍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自行保管之字句。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簡介。
二、事業組織。
三、利害關係公司揭露。
四、營運概況。
五、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六、最近二年受本會處罰之情形。
七、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訴訟或非訟事件。
第8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
第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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