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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7.05.11【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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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考試院(73)考台祕議字第1835號令訂定發布(名稱:警察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7)台組壹一字第0541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32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本規則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84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2968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65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5992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539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36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1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1、12條條文;原第13條條文移列至第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3155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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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1﹞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十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
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4條
﹝1﹞現任警正一階警察官四年以上,已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第5條
﹝1﹞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滿三年,已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2﹞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警正四階至二階人員,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前項考試。
第6條
﹝1﹞本規則
第四條、
第五條所定年資之採計,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階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並以在警察機關、學校或適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海洋委員會、消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任職者為限;所稱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指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相關教育訓練合格者。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
第四條、
第五條所定年資之採計,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階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並以在警察機關、學校或適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消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任職者為限;所稱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指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相關教育訓練合格者。
第7條
﹝1﹞現職人員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其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者,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成績高於考績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2﹞前項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低一官等考績不予採計。但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者,得採計低一官等之年終考績。
﹝3﹞第一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4﹞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之口試,依口試規則辦理。
第8條
﹝1﹞本考試之錄取標準,由典試委員會定之。但錄取人數不得逾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錄取人數之計算結果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2﹞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107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標準,由典試委員會依據用人機關所提報之缺額訂定。但錄取人數,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上限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2﹞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
﹝3﹞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者,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
第10條
﹝1﹞本考試得視需要,集中或分區舉行。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3條)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2﹞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並請發考試及格證書。
--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2﹞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並請發考試及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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