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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3.01.10【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廢字第00532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字第0030819號令修正發布第7、9、13、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廢字第091000780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980025975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050064362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1126119448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0、11、14、16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特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公告指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本法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少百分之七十撥入本基金,其餘撥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但八十八會計年度以百分之六十撥入本基金。
第3條
﹝1﹞本基金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業者依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以下簡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並應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2﹞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就政府機關代表、工商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
第7條
﹝1﹞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小組。
﹝2﹞前項諮詢小組委員,由本會召集人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委員會。
﹝2﹞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8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由主任委員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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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1﹞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工商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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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1﹞本會應於本部指定公告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業者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並辦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業務。
﹝2﹞前項基金戶名及帳號由本部公告之。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應於本署指定公告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業者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並辦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業務。
﹝2﹞前項基金戶名及帳號由本署公告之。
第12條
﹝1﹞金融機構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保管業務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業者繳費明細等基金收支保管情形彙整報表送交本會。
第13條
﹝1﹞本基金應訂定收支處理程序。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累積賸餘。∩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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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刪除)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由業者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所成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移撥本基金,該基金結束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由本基金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概括承受。
第16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本部規定辦理。
--11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本署規定辦理。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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