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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0.09.27【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中地字第88911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第3條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二人。
二、縣政府主任秘書。
三、工務(建設)局局長。
四、財政局(科)局(科)長。
五、農業局(科)局(科)長。
六、地政局(科)局(科)長。
七、主計室主任。
八、農田水利會會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長若干人。
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
﹝2﹞
前項第一款之聘期為二年。第一項第十款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由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參加。
﹝3﹞
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委員,僅於有關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
第4條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局(科)局(科)長兼任,幹事二人至三人,由縣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5條
﹝1﹞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縣政府主任秘書為主席。
第6條
﹝1﹞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縣農地重劃區之工程。
第7條
﹝1﹞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於調解案件必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8條
﹝1﹞
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第9條
﹝1﹞
本會對外行文,以縣政府名義行之。
第10條
﹝1﹞
各縣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11條
﹝1﹞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2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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