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委託人具備分裝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設備之農藥工廠證明文件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2﹞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藥標示之變更。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託人持有之同一劑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2﹞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5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
第四條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農藥技術諮議委員會,辦理農藥技術之諮詢事項。
第5條
﹝1﹞為確保農藥之藥效,主管機關得就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藥效篩選試驗,並公告試驗結果及通知許可證權利人。
第6條
﹝1﹞依本法第
十九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應敘明輸入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及用途等。
二、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三、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或工廠提供之輸入農藥簡要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及毒理資料。
四、試驗研究或使用計畫書。其內容應含試驗或使用目的、處理規劃或田間試驗設計、使用時期及方法。
﹝2﹞前項第一款所定輸入農藥之數量,其劑型為粉劑或粒劑者,不得超過十公斤;其他劑型或農藥原體者,不得超過二公升或二公斤。供委託田間試驗或緊急防治之用者,按實際需要量核定。
﹝3﹞申請輸入之農藥,供規格檢驗或委託田間試驗之用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料,應另檢附辦理委託試驗單位同意受理函件影本。
第7條
﹝1﹞農藥製造業者依本法第
二十條規定申請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二、敘明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之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三、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另檢送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份、訂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8條
﹝1﹞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管理人員資格,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經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之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
三、普通考試以上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四、曾任政府機關農業技術相關職務二年以上。
五、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
﹝2﹞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類科、職務及科系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條
﹝1﹞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及複訓。
第10條
﹝1﹞本法第
二十七條所定販賣規定如下:
一、農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記載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事項及售賣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農藥販賣業者,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三、農藥販賣業者,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第11條
﹝1﹞農藥販賣業者,應設置廢容器專用貯存設備,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12條
﹝1﹞本法第
四十二條所定有關證照,指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13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