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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法修學概要 淨土教觀學苑 淨界法師 第01集】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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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發布日期】110.04.29【發布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
2‧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內政部警署交字第0950094134號函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全文64點
4‧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第18點、第22點、第26點、第41點、第42點;增訂第65點
5‧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警署交字第1100086126號函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受理報案
§7
第三章
現場保護
§9
第四章
蒐證調查
§14
第五章
清理現場
§32
第六章
案件處理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點
﹝1﹞
為統一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各項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第2點
﹝1﹞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財物損壞之事故。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指發生於鐵路平交道,且事故之一方為火車之交通事故。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指軍用車輛或具軍人身分之人,肇事或被害之交通事故。
(五)涉外交通事故:指肇事人或被害人為外國人之交通事故。
(六)重大交通事故:指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2.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
(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
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
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八)肇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
(九)被害人:指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財產直接受害之人。肇事人亦得為被害人。
(十)見證人:指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或事故現場狀況,且精神狀況正常之人。
(十一)當事人: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之人或因事故而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員,包含肇事人、被害人、乘客、行人等。
(十二)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
第3點
﹝1﹞
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性交通事故:各直轄市、縣(市)轄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負責處理;經指定派駐之機場區域內發生者,由航空警察局處理;國營及特定事業機構區內發生者,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處理;
港區內發生者,由各該港務警察總隊處理。
(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必要時地方警察機關應予協助。發生軍車交通事故,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肇事逃逸之事故,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地方警察機關刑事單位偵辦之。
(三)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由地方警察機關與該管鐵路警察單位會同處理,先行到達之機關單位人員先予處理,事後移由該管鐵路警察單位辦理。
(四)軍車(人)交通事故:當事人或車輛均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地方警察機關協助,當地無憲兵機關,或憲兵尚未到場,由警察先予處理,事後移辦。但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其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五)涉外交通事故:由交通(行政)警察、外事警察、刑事警察會同處理,並由外事警察負責翻譯或委請翻譯到場協助製作調查筆錄等相關事宜,再視其性質分別移由外事或刑事單位辦理。
(六)連續發生之交通事故致有數個現場,且牽連數管轄時,各現場分由該管權責單位處理,事後移由第一現場管轄單位彙辦。但其他現場損害情形較重大者,由該情節重大之現場管轄單位彙辦。
(七)交通事故案件其發生地(撞擊點)與結果地(最終位置)分屬不同管轄,由發生地與結果地管轄單位會同處理,並由前者主辦。
第4點
﹝1﹞
各級單位處理人員應公正、完整、正確、迅速、安全處理交通事故,掌握重點,做好交通管制、協助救護傷患、跡證蒐集、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工作,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5點
﹝1﹞
處理交通事故應填具本規範所定相關書表,必要時輔以錄音(影)等科學方法,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以確保事故現場蒐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第6點
﹝1﹞
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或以扣留證照、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成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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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理報案
第7點
﹝1﹞
民眾報案,應立即受理並填具受理報案紀錄,記明報案時間、報案人身分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報案人姓名、聯絡電話、發生時間、地點、車種及牌號、傷亡狀況、現場概況及是否為當事人或見證人等;以電話報案者,請其在現場等候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屬肇事逃逸案件者,設法詢明肇事人及車輛之車號、車種、車色、特徵及逃逸方向等線索。
(二)報案人為當事人,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宜提醒其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標繪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第8點
﹝1﹞
受理報案,應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派員處置
1.受理單位為警察局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即時指令就近分駐(派出)所、交通分隊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2.受理單位為分駐(派出)所或交通分隊:派員趕往現場,同時向上級報告,並視情況請求支援。
3.重大交通事故或人員當場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指派刑事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其他交通事故,必要時得指派刑事或鑑識人員支援蒐證。
(二)通報聯絡
1.有傷者待救援時,通報消防機關救護傷患。
2.有人員死亡時,通知刑事單位及地方檢察署派員協同處理。
3.有軍車(人)交通事故時,通知憲兵隊派員協同處理。
4.有涉外交通事故時,通知外事、刑事單位協同處理。
5.有高、快速公路交通事故時,應通報道路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提供相關人力、機具、警示設施及車輛等協助現場安全維護事宜。
(三)對於轄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通報,並應注意:
1.通報該管權責機關主官或單位主管赴現場指揮處理,另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等有關單位,及提供運安會現場調查官必要協助。
2.先以電話或其他經指定之通訊方式初報,並於一小時內以傳真或其他經指定之通訊方式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事故有繼續擴大或需請求支援時再續報,否則免報;事故處理結束後二小時內,以傳真或其他經指定之通訊方式結報。
3.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
(四)對於非管轄交通事故,應迅即通知移送該管機關處理。但離事故現場較近或該管機關聯絡困難者,應先派員到場協助救護傷患、保護現場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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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保護
第9點
﹝1﹞
接獲通報之處理人員應攜帶齊全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並注意行車安全。必要時,依規定使用道路優先權。
﹝2﹞
處理人員到達現場前,先到達現場之支援警力,應先行協助救護傷患、管制現場、維持交通。
﹝3﹞
A3類交通事故案件,警察宜提醒當事人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必要時警察得協助之。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
處理人員完成現場處理並於救護(難)車離開及恢復交通後,始得撤離。
﹝5﹞
有二人以上處理人員同時到達現場時,由官階較高或較資深者,指派工作,決定處理優先順序。
﹝6﹞
事故現場未撤除前,處理人員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接續處理。
第10點
﹝1﹞
處理人員抵達現場,應先保護現場:
(一)將車輛停於適當位置,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
(二)在現場適當距離處,置放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保護現場及處理人員安全。
﹝2﹞
現場概況及是否需要支援等情形,即時向勤務指揮中心初報。隨處理程序之進行,續報、結報。
第11點
﹝1﹞
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管制範圍,兼顧現場交通安全與證據保全;非有重大、複雜肇事案件或其他必要事由,不宜將道路全部封鎖。
(二)管制區內,不宜讓群眾進入;來往車輛人員,宜勸導其避免停靠圍觀。A1類交通事故應適當封鎖刑案現場,禁止媒體貼近拍攝,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三)引導當事人站立或走動位置,避免破壞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通,並隨時提高警覺,注視往來車輛,保持安全。
(四)現場路況,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以利播報。
(五)肇事車輛載運危險性物品有洩漏之虞或已洩漏者,依其種類劃定管制區域,儘速通報消防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業者到場處理。必要時,現場附近人員應撤離至安全區域。
(六)有疑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稱身心障礙者,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
第12點
﹝1﹞
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時,現場應注意下列救護協助:
(一)仔細搜尋現場傷亡人員,避免逕自判定是否死亡。有傷者,儘速送醫急救。
(二)情況危急傷患,協助急救。
(三)受傷者生命危險時,先查明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住所,並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
(四)移動傷者前,先觀察傷勢,避免傷勢惡化。
第13點
﹝1﹞
為確保跡證完整,現場應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現場必須變動時,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封鎖交通前,將情況較單純之一側,先行攝影、測繪、記錄;迅速恢復單邊交互通行。
(二)對現場易變化、易消逝之跡證,如落土、碎片、煙霧、水漬等,儘速定位、拍照存證。
(三)進行救傷或移動屍體前,儘可能將傷(死)者乘坐位置或倒地位置、方向、姿勢等,先正確圈繪記錄或攝影存證,以保持現場完整性。
(四)現場傷患送醫前如意識清醒,儘可能探詢其身分與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並輔以錄音或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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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蒐證調查
第14點
﹝1﹞
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概況之勘察:
1.現場位置:地點、方位、道路通向等。
2.道路幅度:路寬,尤應注意有效行車路寬之測量。
3.快慢車道、人行道有無劃分、寬度、交通量情形。
4.行人穿越道、分向線、車道線、路面邊線、停止線等標線情形。
5.道路鋪裝種類及形態。
6.路面狀況:是否平坦、有無障礙、乾濕程度等。
7.道路曲直、坡度情形。
8.道路兩側狀況有無商店、住宅、學校、工廠、攤販、停車等。
9.交岔路口狀況:路寬、視界、標誌、號誌情形等。
10.肇事車輛視界:有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物體或其他因素等。
11.交通管制情形。
12.天候狀況。
13.屬夜間交通事故者,查明光線明暗及照明狀況。
(二)地面痕跡及散落物之勘察:
1.地面痕跡,包括煞車痕、刮地痕、擦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水跡等痕跡。
2.散落物:人體、車體之掉落物,包括鞋、皮包、手錶、帽子、方向燈碎片、擋風玻璃碎片、落土、號牌等物件。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1.車種、年份、牌號、用途、使用程度、限載人數(重量)、車長、車寬、車高等。
2.檢視煞車裝置、方向盤、喇叭、雨刷、燈光、輪胎狀況、行車紀錄紙(器)及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必要時得扣留或扣押之,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車輛機械專家協助檢驗或鑑識,並做成書面報告或紀錄。
3.駕駛座視界情形。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5.其他可疑跡象:包括車體有無附著血跡、毛髮、衣物纖維、灰塵拂拭痕跡、車內遺留物,含鞋子、眼鏡、酒瓶、藥瓶、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等跡象,必要時得採集指紋。
(四)傷亡當事人之勘察:
1.傷、亡者受傷部位、程度、形狀、受力方向、形成原因等。
2.衣物受損情形,有無附著肇事車輛之塗漆、機油或泥土及其他可疑跡證。被害人送醫者,洽請醫療院所保留其衣物備驗。
第15點
﹝1﹞
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必要者,請刑事或鑑識人員收存送驗。
(二)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三)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四)人員當場死亡案件,得報請檢察官實施酒精濃度或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檢測。
(五)第三款之醫療或檢驗機構,未經警察機關事前委託者,得個案實施委託檢測。
(六)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
(七)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處理原則如下:
1.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者,原則上不依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規定移(函)送檢察機關,惟如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移(函)送檢察機關之必要時,除需檢附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下簡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並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五條
規定,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情形者,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移(函)送檢察機關。
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移送時無須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
(八)處理人員宜儘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內含播放程式)儲存附卷。
第16點
﹝1﹞
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2﹞
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3﹞
夜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A1類交通事故,現場道路環境、重要跡證與現場全景環境無法清楚拍攝者,應於翌日返回現場實施勘察並攝(錄)影。
第17點
﹝1﹞
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二)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三)散落地面之車體、人體掉落物,包括車體碎片、落土、手錶、鞋子、眼鏡等物件。
(四)地面上之各種痕跡,包括煞車痕、刮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等痕跡。
(五)現場與肇事相關的狀況或設施,包括路邊停車、坑洞、交通管制設施、道路障礙等。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第18點
﹝1﹞
現場勘察之同時,得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通後,必要時再依據現場草圖之紀錄,製成現場圖。
﹝2﹞
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19點
﹝1﹞
當場繪製之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得任意塗改。如有更正仍應留存原字跡,並註明更正原因,更改處請當事人捺印簽證,且禁止使用修正液(帶)。
﹝2﹞
當事人無法當場簽證或拒簽者,將其原因註記於圖上,其於事後補行簽證者亦同,並應記明補簽證日期及地點。
﹝3﹞
以現場草圖供當事人簽認者,應附卷陳報。
第20點
﹝1﹞
A3類交通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或已取得事故過程影像畫面者,得僅繪製現場草圖。但當事人事後申請現場圖,應補製現場圖後提供。
第21點
﹝1﹞
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鑑定、偵審或當事人請求影印交付現場圖者,均提供現場圖,鑑定、偵審中如有疑義,再提供現場草圖供鑑定委員、檢察官或法官參考。
第22點
﹝1﹞
為瞭解肇事經過,應調查訪問相關當事人作成紀錄,內容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或居所、電話及駕照號碼等。
(二)當事人的身心狀況資料,包括是否有身體缺陷、有無飲酒、服藥或疲勞等情形。
(三)調查肇事經過:
1.肇事前雙方出發地、目的地、行進的路徑、車道、動態及方向。
2.發現對方時,雙方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3.發覺危險急迫時,雙方路口號誌情形、行進的路徑、動態、方向及關係位置。
4.採取緊急措施(包括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閃避等)時,雙方相對之位置、距離及動向。
5.已經採取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碰撞發生之原因。
6.碰撞地點、部位及型態。
7.肇事後雙方動向、狀態、終止位置以及損害情形。
8.其他事項,包括肇事當時車速、道路環境狀況、報案過程及特殊狀況等。
(四)調查訪問,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記明於筆錄或談話紀錄表。
(五)A2類交通事故車輛已移置者,應詢問各造當事人是否同意移置車輛。
第23點
﹝1﹞
前點調查訪問,應製作調查筆錄。處理A2類當事人未提告訴之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
處理A1類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調查情形,填具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第24點
﹝1﹞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筆錄,應採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惟應將具體事由記明於筆錄。。
第25點
﹝1﹞
筆錄不得竄改、挖補或留空行,如有增刪更改,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應於筆錄左方空白處記明更改字數。繕妥後應先交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並詢其有無錯誤及補充意見,受詢問人請求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2﹞
以電腦製作筆錄者,得引導受詢問人於電腦螢幕閱覽筆錄或向其朗讀,如有錯誤、補充意見或受詢問人請求記載增刪、變更者,立即於電腦檔修正之。
第26點
﹝1﹞
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由受詢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三者擇一,如按指印以左拇指為原則),再於次行由詢問人、記錄人、通譯及在場人等簽章(用職名章,如僅簽名,應記載職稱)。辯護人在場者,應請其於筆錄內簽章。
﹝2﹞
受詢問人拒絕回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應將其拒絕之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不得強制為之。
第27點
﹝1﹞
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現場測繪、攝影等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
第28點
﹝1﹞
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處理人員宜提醒其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2﹞
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得事後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補製。
﹝3﹞
前二項調查紀錄等資料應註明補製(問)之時間及地點。
第29點
﹝1﹞
為調查肇事發生情形及蒐集證據,或交通事故現場因實施救護而移置車輛或變更傷者倒地位置、方向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車輛所有人、見證人或相關人員實施調查訪問。
第30點
﹝1﹞
調查訪問結束後,為利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應填具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主動提供予當事人,當事人表明無須該聯單者,應於聯單註記附卷備查。但現場當事人已有言語威脅或有發生暴力之虞者,當事人得事後依規定申請。
第31點
﹝1﹞
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受理報案時除依
第二章
規定辦理外,並立即通報查緝,以掌握機先。
(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他車碰撞等情事,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宜先勘察是否屬肇事逃逸案件,以決定偵查重點。
(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由相關單位繼續偵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案通報、列管,由該管警察局全力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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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清理現場
第32點
﹝1﹞
撤除管制、恢復交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保護及管制的各項器材裝備,自內向外逐漸拆除收回,然後指揮恢復交通。現場範圍廣闊者,視處理工作進行情況自外圍分階段逐步恢復交通。
(二)因交通事故毀壞之道路設施,或電桿、號誌、標誌等公共設施,應先攝影後予以清除或樹立警告標誌,並通知公路養護單位等有關單位儘速修復。
(三)負責交通指揮、疏導人員,應遵守第
十一
點相關規定。
第33點
﹝1﹞
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處理單位應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
第34點
﹝1﹞
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現場有油漬、危險物品洩漏、滲漏之情形,宜通知環保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防機關等單位清理。
(二)肇事車輛無扣留或扣押必要者,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移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時,得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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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案件處理
第35點
﹝1﹞
肇事人經調查訪問完畢後,認定有犯罪嫌疑經拘捕者,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二
條規定,經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傳真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者,應將核准免予解送報告書附卷移送外,均應隨案解送。
﹝2﹞
經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二
規定對其執行拍照及按捺指紋等必要措施。
第36點
﹝1﹞
A1類交通事故案件,屬刑事案件偵處範疇,各級處理人員(含派出所、交通分隊、偵查隊、鑑識人員及各級審核人員)應遵守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等規定,非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八條
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得任意對外公開或揭露案件資訊,且原則不得主動發布新聞,媒體洽詢被動受訪者亦同。
第37點
﹝1﹞
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查證或扣留必要者,由當事人家屬或所有人自行處理。但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3﹞
涉及刑案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車輛或其機件可為證據時,得扣押之;其扣押及發還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38點
﹝1﹞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39點
﹝1﹞
扣留肇事車輛或機件應製給扣留車輛(機件)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或機件名稱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不得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之三
規定處理。
第40點
﹝1﹞
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事實具體明確、不待查明,毋須分析研判或鑑定者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六
條之規定應當場暫代保管其物件,由處理人員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送審核小組檢核;保管之物件,移送裁決機關處理。
第41點
﹝1﹞
因待檢驗、鑑定、查證而扣留之肇事車輛或機件,應妥為保管,嚴防破壞與被竊。
第42點
﹝1﹞
交通事故現場傷、亡者遺留之行李、財物(不含肇事車輛),處理人員應會同在場人加以簽封並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第43點
﹝1﹞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屍體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儘速查證死者身分、通知家屬。
(二)報告檢察官屍體先行移置,移動前先行定位、拍照或攝(錄)影存證。
(三)現場完成蒐證後報請檢察官相驗。
(四)屍體由家屬自行委託殯葬服務業者移置處理,家屬未能即時趕赴現場或無家屬認領者,由警察機關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運送屍體。
(五)公立殯儀館接獲通知後,得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者運送屍體至殯儀館,運送之單位名稱由公立殯儀館回復警察機關,以利確認運送單位。
第44點
﹝1﹞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摒棄個人主觀意見,依據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行為或事實、證據,客觀、公正。
(二)詳查有無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之線索,如當事人係經常性肇事、有明顯能防止而未防止之情形、故意縱火情事、目擊者提供有關故意肇事情節之陳述等。
(三)肇事人自行供稱係車輛機件故障肇事案件,宜依現場跡證及車輛檢驗結果等事實證據研判。
(四)肇事逃逸案件,非有具體事證,避免記載疑似與不明車輛撞擊等用語,以避免爭議。
第45點
﹝1﹞
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免予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
前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逐項詳實填寫。
﹝3﹞
事故現場蒐證之錄音(影)、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應將數位檔案錄製於光碟或上傳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併卷陳報。
第46點
﹝1﹞
交通事故處理後,處理單位應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卷面,裝訂整齊,並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件,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或專責審核人員審查。
﹝2﹞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得以數位化(掃描或照相等)方式上傳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儲存、傳遞及陳報,各級處理人員可逕由該系統進行瀏覽、審核及資料調閱等作業。
第47點
﹝1﹞
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含初審作業時間),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
﹝2﹞
隨案移送司法機關及鑑定機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照原樣製作(或複印)轉送。
第48點
﹝1﹞
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分工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本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由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
(二)本署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縣警察局及連江縣警察局,應指定專責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
﹝2﹞
審核人員於審核事故案件過程中,發現現場(草)圖繪製及跡證資料有不全或不足之情況,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各警察機關得視需要於分局(隊)指定審核人員,負責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檢核與初審,檢核資料內容有無漏誤,並做必要之修(補)正,以確保現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
第49點
﹝1﹞
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或專責審核人員應於A1類事故發生後十日內、A2類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於本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完成案件建檔、各項資料輸入及審核等作業,其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各項資料,由審核人員登錄,案件建檔及調查報告表各項資料輸入作業,得由處理人員辦理。
﹝2﹞
審核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相關表件資料、現場(草)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
(二)依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交通事故案件列管、統計分析與運用。
﹝3﹞
審核小組或專責審核人員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對於檢核資料發現有錯誤疏漏之情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
﹝4﹞
各警察機關對於A3類交通事故建檔、各項資料輸入及審核作業,得參照A2類規定辦理,並自行決定是否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建檔管理。
﹝5﹞
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之事故統計維護,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全般案件分類登錄。
第50點
﹝1﹞
重大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檢附書面檢討報告函送本署,檢討報告項目如下:
(一)發生時間、地點。
(二)相關車輛及駕駛人,包括所有人及公司行號名稱、車牌號碼、廠牌及年份、車型、駕駛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損害情形、死傷人數、車輛受損部位及程度等。
(四)當時天候及光線、現場道路環境、發生經過。
(五)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及查證。
(六)搶救及善後情形。
(七)檢討及改進意見。
(八)附件如下:
1.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2.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3.現場照片(彩色)。
4.有關當事人及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第51點
﹝1﹞
各警察機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月發生之A1類交通事故案件,以A1類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陳報本署,A2類及A3類交通事故報表由各警察機關自行保存備查。
第52點
﹝1﹞
涉及司法訴訟案件,經審核資料有修正、異動者,所更新資料應通知原處理單位,並由警察局審核小組主動通知移送單位,儘速送達司法機關補正。
第53點
﹝1﹞
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第54點
﹝1﹞
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原因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55點
﹝1﹞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時,應註明被害人受傷情形。
第56點
﹝1﹞
處理交通事故人員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相關資料,包含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相關儀器電磁紀錄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等,涉及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
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第57點
﹝1﹞
對於未進入偵查程序之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閱覽車輛行車影像、監視器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經審認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應依申請提供閱覽。
﹝2﹞
申請閱覽警察機關建置之監視器影像資料,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進入偵查程序之交通事故案件,其申請之資料已無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適用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有疑義時,宜請示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決定之。
第58點
﹝1﹞
各警察局交通(大)隊及有處理交通事故權責之專業警察機關應設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受理相關人員或機關(構)申請閱覽或提供交通事故資料。
第59點
﹝1﹞
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
各警察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處理期限如下:
(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受理申請後十日內製作完成並通知領件。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申請後二十五日內製作完成並通知領件;案情複雜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三)同時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或現場照片資料者,處理期限依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期限辦理。
(四)經本署交通事故資料申請系統線上申請者:處理機關分別依前三款規定期限將申請資料上傳,領件機關應於資料上傳後五日內完成資料核對並通知申請人領件。
﹝3﹞
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申請鑑定、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假扣押或提起訴訟等,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他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資料之必要時,得向處理警察機關提出申請,經查證資料無誤,應提供抄寫或閱覽,並將該申請書併卷備查。
第60點
﹝1﹞
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申請警察機關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時,得至處理之警察機關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申請,或使用本署交通事故資料申請系統線上申請,惟透過本署交通事故資料申請系統者,資料以臨櫃領取為限。
﹝2﹞
領取資料時,保險公司人員應提供事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保險公司證(函)件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以供查驗,領件機關並設專簿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受委託保險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備查。
第61點
﹝1﹞
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三條
第五款先為通知警察機關,事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時受理及派員實施現場勘察蒐證,並依規定陳報。
(二)無具體事證得證明其有謊報情事者,仍應發給相關處理文件資料,惟當事人申請之文件資料應註明事後報案。
(三)事後報案案件紀錄,應以電腦系統管制或設專用簿(冊)管制。
(四)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該類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處理事後報案案件有關資料時,請其另附具事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保險公司證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案申請函文等,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立之交通事故案件查詢服務平台辦理相關事宜;受理之警察機關宜設專簿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並將該保險公司函文正本併專簿備查,或請其所屬保險公司以函文方式檢附事故當事人委託書正本,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再由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後回復。
第62點
﹝1﹞
前三點交通事故資料之閱覽,應在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現場照片部分,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63點
﹝1﹞
保險行政機關、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調查、審理、調解交通事故案件、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交通事故違規申訴案件,函請警察機關提供與該案件有關資料時,受理之警察機關得依第
五十九
點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其他資料不宜提供者,另以函文敘明替代資料提供。
第64點
﹝1﹞
各處理單位之主管對所屬處理之各類交通事故案件應逐案審查,各警察機關應按月實施抽查該案類之真實性。
第65點
﹝1﹞
前點案件之稽核機制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由各所屬分局指定適當人員負責所轄交通事故案件抽查。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連江縣警察局,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抽查。
第66點
﹝1﹞
依本規範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附卷證物,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負責保存五年。
第67點
﹝1﹞
處理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意外事故,不適用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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