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二公克以下。(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lutein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5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10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6條
本標準除
第四條、
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除
第四條、
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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