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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6.12.20
【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醫字第08900105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202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檢驗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醫事檢驗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7條
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8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第9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10條
醫事檢驗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11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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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最近三個月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3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二款之照片及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二款之照片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第5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檢驗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7條
醫事檢驗所之開業,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8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9條
醫事檢驗所歇業、停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0條
醫事檢驗所歇業、停業、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或申請變更執業處所。
第11條
醫事檢驗所復業或受停業處分期滿復業,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派員履勘,核與規定相符者,始得准予復業。
第12條
醫事檢驗所歇業、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13條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4條
衛生主管機關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事檢驗所之業務,應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醫事檢驗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超額收費者,其超收之費用應予退還。
第17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19條
前二條規定,於醫事檢驗生公會準用之。
第20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本法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之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費用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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