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之使用,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遺體狀況。
二、申請使用奠祭設施死者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等資料。
三、處理死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服務業者,其姓名或名稱、電話、住址或地址等資料。
四、奠祭設施使用日期。
第10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對遺體之移出,應由死者家屬或親友(申請人)檢具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並簽名後,始得放行。
遺體大殮移靈前,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死者,並由死者家屬或親友(申請人)確認簽名後,始可移靈入殮。
第11條
遺體入殮,應在化妝殯殮室為之。
第12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
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101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奠祭設施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一年內依
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未經核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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