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第
一百零一條準用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辦理公開招募或私募前所為之變更。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處分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債務清償及賸餘財產分派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之縮短。
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變更。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訂定當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補充事項,係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為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第7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及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第
一百零一條準用第
十二條規定應檢具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結算書及報告書之格式,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8條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依本條例第
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應記載信託業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中有關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如受益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訂定時尚未確定,而嗣後可得確定者,得以敘明使受益人特定之方式辦理。
第9條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第10條
出席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同一受益人或持有人,就同一議案不得分割行使其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本金持分或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綜合計算。
第11條
受益人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有召集權之人拒絕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應於書面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
受益人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時,應檢具前項有權召集之人之書面通知。但有權召集之人未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召集之受益人會議,應通知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出席。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開會時,受託機構及監督機構應列席備詢。
第12條
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13條
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特定種類受益人之權利,以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載明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為限,不包含未約定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其他權利或利益。
第14條
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受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及第
七十九條第四項但書所定由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指定之人,其權限、報酬、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支付時期等事項,應由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於選任該等指定之人時一併決議之。
第15條
本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本機構,指本公司所在地或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之所在地。
第16條
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書表及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受託機構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底前,已依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第17條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信託或讓與資產中之擔保物權,其擔保標的物附有保險者,該創始機構享有該保險之利益隨同擔保物權信託移轉或讓與變更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同意。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將前項移轉通知保險人。
第18條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
三十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
第19條
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檢具主管機關之證明、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契約文件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一般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會同申請移轉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動產抵押契約,亦同。
第20條
本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受託機構供受益人查閱。
設有信託監察人時,前項書表應於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三十日前送交其審查。
本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認,依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決議方式行之。
第21條
本條例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準用本條例
第九條第六項所定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第22條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信託創始機構代為處理。
第23條
監督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同一關係企業,準用本條例
第九條第六項所定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第24條
監督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監督機構之職權、義務及責任。
二、監督機構之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三、監督機構依本條例第
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告及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時,其公告及通知之方式。
四、查核或檢查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之方式。
五、監督機構召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事由。
六、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同意監督機構辭任或解任監督機構之權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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