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社區規約知多少?一場高達145萬元車位之禍,不懂這些,你可能也會被罰!】
【法規名稱】。
簡讀版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發布日期】103.12.29【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7650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3005287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
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
四十三
條及中央銀行法第
二十五
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流動性覆蓋比率,係指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除以未來三十個日曆日內之淨現金流出總額。
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3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4條
銀行應按月計算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5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第6條
輸出入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