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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5.05.24【發布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62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54101602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二十六
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本標準所稱傳播業,係指下列依
廣播電視法
、
有線廣播電視法
或
衛星廣播電視法
設立,並經本會許可之事業及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
一、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前項所稱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設立之廣告專用頻道所播送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第3條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依本法
第四條
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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