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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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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發布日期】110.06.30【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二項所稱支付款項,以扣除依本條例第
二十
條應繳存準備金後之餘額計算之。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二項各款運用支付款項之比率,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八十。
﹝3﹞
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銀行存款,不包含專用存款帳戶及跨行業務基金專戶。
第3條
﹝1﹞
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四項所稱孳息或其他收益,以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計算之。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四項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4條
﹝1﹞
本條例第
二十二
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
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第
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
二十二
條第七項及第
三十三
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本條例第
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提撥清償基金之資金。
四、依所得稅法第
三十六
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第5條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
第二條
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
第6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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