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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發布日期】115.05.1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28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5580016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之電業事故,指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以下合稱電業)所發生下列五種類型之事故:
一、設備運轉事故:因電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停止發電或供電:
(一)天然災害造成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損壞。
(二)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爆炸、火災。
(三)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故障或異常。
(四)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遭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侵害。
(五)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遭人員誤操作。
(六)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發生資通安全事件。
(七)放射性物質洩漏、核電廠跳機。
(八)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
(九)煤、油、氣、水等供應中斷。
二、工安衛生事故:因電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電廠人員(含承攬商)傷亡或失蹤:
(一)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爆炸、火災。
(二)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危害物質、高壓氣體或可燃氣體之洩漏。
(三)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工程之施工意外。
三、環境影響事故:
(一)因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操作之突發事故(含承攬商)而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造成環境影響。
(二)因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操作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品質造成嚴重影響,引起社會、媒體或民意代表關切,而有抗議及圍廠。
四、勞資爭議事故:因電業勞資雙方發生重大勞資爭議,引起嚴重抗爭或社會、媒體、民意代表關切,致影響電業營運。
五、其他重大事故:因媒體採訪、報導,對於電業營運或設備操作運轉事項可能產生負面影響。
第3條
﹝1﹞電業事故之規模,分為下列四種等級:
一、特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以上,且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止運轉,且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3.輸配電業中央調度室全部停止運轉,致無法調度電力。
4.三百萬戶以上用戶停電。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失蹤。
二、甲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以上,且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止運轉,且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3.輸配電業中央調度室部分停止運轉,致無法調度電力。
4.一百萬戶以上用戶停電。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
三、乙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二百萬瓩以上,且預估在十二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五十萬戶以上用戶停電。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失蹤。
(三)發生環境影響事故,且預估在十二小時內無法完全控制或處理。
四、丙級規模:
(一)發生設備運轉事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單一電廠無法發電之裝置容量達二萬瓩以上,且預估在一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2.設置儲能設備之特定電力供應業無法供電,且預估在一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3.輸配電業之變電所、輸電線路災害引起停電,或單一配電饋線全部停止,且預估在一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
(二)發生工安衛生事故,造成一人以上傷亡、失蹤。
(三)發生環境影響事故,且預估在三小時內無法完全控制或處理。
(四)發生勞資爭議事故,且有罷工、抗爭或圍廠等情形。
(五)發生其他重大事故,且經三家以上電視新聞台及新聞媒體報導。
第4條
﹝1﹞電業發生電業事故時,應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1﹞電業發生電業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電業應於知悉或接獲通知後一小時內,以電話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擬具電業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電業應於知悉或接獲通知後十五分鐘內,以電話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以傳真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電業應每日定時擬具速報表,以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通訊方式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
(二)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事故狀況,通知電業變更通報時間及次數。
三、事故結報:電業於電業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應擬具速報表,以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通訊方式將其事故排除或處理之執行報告提報各級主管機關。
﹝2﹞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
﹝3﹞發生丙級規模之設備運轉事故,且有電業設備或儲能設備發生爆炸、火災、高壓氣體洩漏或可燃氣體洩漏者,比照第一項規定有關乙級規模事故之時限及方式進行通報。
﹝4﹞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發生未達丙級規模事故者,以指定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第6條
﹝1﹞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者,應於該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電業檢具之前項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或內容不完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
﹝3﹞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影響範圍及程度,要求發生丙級規模事故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未完成通報:
一、未依前條規定檢具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報請備查。
二、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第8條
﹝1﹞電業應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之事項,至少包含電業事故類型、規模、事故名稱、發生單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原因、處理情形、停電戶數、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等。
第9條
﹝1﹞速報表、事故原因調查檢討報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0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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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包含下列情形:
一、災害:
(一)天然災害:指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災害所致電業設備損壞停止供電。
(二)工安衛生災害:
1.爆炸、火災、危害物質之洩漏或運輸事故等災害(含施工、發電、供電事故引發者)。
2.發生死亡(含承攬商)之災害。
3.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承攬商)之災害。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二、緊急事故:
(一)運轉事故:
1.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
2.發電或輸配電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而有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可能之事故。
3.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可能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電之事故。
4.因電、油、氣、水供應中斷或其他因素而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之事故。
(二)環保事故:
1.因突發事故(含承攬商),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洩漏造成污染事實者。
2.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經社會、媒體或民代就鄰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影響產生關切,而進行或醞釀群體陳情、抗議及圍廠之事故。
3.對附近居民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者。
(三)勞資事故:
1.因勞資爭議而可能對電業正常運作、公眾生活造成影響或引發公共危險之事故。
2.勞資爭議發生重大抗爭情事者。
3.勞資爭議急速發展或擴及影響其他事業者。
(四)其他重大事故。
﹝2﹞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並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3條
﹝1﹞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之規模,分類如下:
一、特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有開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者。
二、甲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者,或災情造成重大損害,可能涉及跨部會事項者。
三、乙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失蹤。
四、丙級規模:未達乙級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化者。
第4條
﹝1﹞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1﹞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一小時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擬具「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災害發生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彙總後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至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
﹝2﹞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
第6條
﹝1﹞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之事項,至少包含事故類別、規模、事故名稱、發生單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原因、處理情形、停電戶數、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等。
第7條
﹝1﹞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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