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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發布日期】109.11.2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5273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142136C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17745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30154940B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90161197B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3年1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及機關代表組成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會,就有關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之決策及督導等事項,提供建議及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之課程認可及學分證明之發給,得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教育團體(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辦理。
第3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分為單科課程及學程課程二類。
--10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分為單科學分課程及學程學分課程二類。
第4條
前條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其內容具有相當於專科學校副學士班及大學學士班開設之人文、藝術、社會或科技領域之課程為限。
第5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計畫,向認證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學分給予、上課週數、時數、上課地點、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經費預算及辦理單位等事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生人數:每班招生人數,以不超過七十五人為原則;超過時,應提出確保教學品質之教育人力支援配套。
二、師資:具有得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資格者。
三、學分之計算:每一學分授課至少滿十八小時,並不得以短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
四、課程名稱與學分數:申請單科課程認可之學分數,最高為三學分;申請學程課程認可之總學分數,不得低於六學分。
五、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應符合課程性質及安全規範。
--10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計畫,向認證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學分給予、上課週數、時數、上課地點、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經費預算及辦理單位等事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生人數:每班招生人數,以不超過七十五人為原則;超過時,應提出確保教學品質之教育人力支援配套。
二、師資:具有得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資格者。
三、學分之計算:每一學分授課至少滿十八小時。
四、課程名稱與學分數:申請單科學分課程認可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申請學程學分課程認可之總學分數,不得低於二十學分,其中專業必修課程學分數,不得低於總學分數百分之六十。
五、上課週數:至少持續二星期以上。
六、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應符合課程性質及安全規範。
第6條
非正規教育學程課程之規劃,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之規劃,應包括學程目標、課程名稱、學分數、各科課程目標、所培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核心能力與素養及其達成指標。
二、課程之二分之一以上學分數,應由申請學程課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其餘課程,得與其他終身學習機構合作開設。
--10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非正規教育學程學分課程之規劃,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之規劃,應包括學程學分課程之專業必修、選修課程名稱、學分數、學程目標、各科課程目標、所培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核心能力與素養及其達成指標。
二、課程之二分之一以上學分數,應由申請學程學分課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其餘課程,得與其他終身學習機構合作開設。
第7條
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發給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及學分數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餘之變更,應報認證機構備查。
第8條
修習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修業成績及格(達六十分以上),缺課未超過總上課時數之六分之一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發給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於相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單科課程或學程課程者,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二星期內,將完成修課之學員名冊送認證機構登錄,並由認證機構核發學分證明書。
二、於不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學程課程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向認證機構申請核發學分證明書。
前項學分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由認證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109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修習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修業成績及格(達六十分以上),缺課未超過總上課時數之六分之一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發給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於相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單科學分課程或學程學分課程者,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二星期內,將完成修課之學員名冊送認證機構登錄,並由認證機構核發學分證明書。
二、於不同終身學習機構修習經認可之學程學分課程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認可之終身學習機構,向認證機構申請核發學程學分證明書。
前項學分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由認證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第9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第10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第11條
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證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證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再予認可或廢止認可之參據。
第13條
取得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課程認可證明書或第八條規定之學分證明書後,經發現申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由認證機構撤銷其課程認可證明書或學分證明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課程認可證明書: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構核准或報備查,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經認證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就已認可之課程評鑑結果為不合格。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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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委員會,負責有關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之決策及督導等事宜,其認可作業委託大專校院或全國性學術、教育團體(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前項認可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課程實施計畫,向認可機構提出。
前項課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目標、開班名稱、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師資、課程、上課地點、經費預算、學分給予、辦理單位等事項。
第4條
經認可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擬繼續開設課程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師資、課程內容等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計畫,報原認可機構核准。
第5條
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分為學分課程及非學分課程二類。
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學分證明;非學分課程經認可者,發給修習證明。
第6條
前條第二項學分證明之有效期間,由認可機構依課程內容特性定之。
第7條
持有學分證明者,得依各級各類學校之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第8條
持有學分證明者,於入學後,得依各校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第9條
持有學分證明或修習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考核之參據。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可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繼續認可之依據。
第11條
依本辦法辦理課程認可時,得依規費法規定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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