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屬複合型災害,其衍生災害之潛勢資料,各由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辦理公開。
火災及爆炸災害因不具特定災害區域及發生潛勢,得不辦理災害潛勢資料公開。
第4條
震災之災害潛勢資料公開項目及公開機關如下:
一、活動斷層分布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二、土壤液化潛勢分布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三、海嘯潛勢區域:內政部消防署。
--10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震災之災害潛勢資料公開項目及公開機關如下:
一、活動斷層分布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二、海嘯潛勢區域:內政部消防署。
第5條
前條公開機關應將該管資料公開於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臺,並得以服務介接或導頁方式提供。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潛勢:指特定地區受自然環境等因素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之機率或規模。
二、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劃分成不同等級之預警資料。
第3條
前條基本資料由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洽請下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一、氣象:交通部。
二、水文、地質:經濟部。
三、地形、災害紀錄:內政部。
四、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各中央有關機關。
第4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建置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潛勢資料庫。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基本資料後應予彙整分析,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適時公開於前項資料庫。
第5條
第三條提供基本資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檢討該管基本資料;基本資料有更新者,應將更新資料送交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審查後,進行資料庫更新。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各基本資料提供機關隨時更新。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