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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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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發布日期】111.11.21【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50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1021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70808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3條
條文(名稱: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198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1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
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1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
三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
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3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
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2﹞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
第六條
及第
六條之一
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3﹞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
第六條
、
第九條
至第十一條、第
十五
條、第
三十
條及第
四十五
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4條
﹝1﹞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十五
條、第
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三
條及第
二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5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免經國家公園法第
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報內政部核准及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通過程序,並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
規定,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內政部備查。
第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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