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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1.11.13【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75)台內警字第4046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000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852號令修發布第
1
、
10
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1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二
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核准設置者為限。
第3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
第二條
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4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第5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6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7條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第8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第9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第10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
十一
條規定辦理。
--91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傷亡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
第十條
及依該條所定之標準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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