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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發布日期】103.07.01【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63)台內勞字第5849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安三字第0103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7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2
、
10
條條文;增訂
第6-1條
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
第五條
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2﹞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標準所稱高溫作業,指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
第五條
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第3條
﹝1﹞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2×(黑球溫度)+0.1×(乾球溫度)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3×(黑球溫度)。
﹝2﹞
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綜合溫度熱指數
×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n次工作時間
─────────────────────────────
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工作時間
﹝3﹞
依前二項各測得之溫度及綜合溫度熱指數均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第4條
﹝1﹞
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
第5條
﹝1﹞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
第6條
﹝1﹞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2﹞
前項黑球溫度之測定位置為勞工工作時之位置。
第6-1條
﹝1﹞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第7條
﹝1﹞
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第8條
﹝1﹞
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9條
﹝1﹞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指導勞工避免高溫作業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10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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