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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
【發布日期】109.11.10【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財政部(79)台財稅字第7911877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63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十一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訂定。
第2條
﹝1﹞
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先會同稽徵機關派員委託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中央信託局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買進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2﹞
前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3條
﹝1﹞
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台幣,再按八折計算。
第4條
﹝1﹞
納稅義務人提供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依有價證券之種類,分別按左列規定計值,再按八折計算:
一、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二、公司債券:按面額計算。
第5條
﹝1﹞
納稅義務人依
第二條
、
第三條
、
第四條
第一款規定,以黃金、外幣、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倘提供擔保日之前一日無買進價格或收盤價格時,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買進價格或收盤價格為準。
第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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