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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發布日期】115.07.3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99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名稱:法院辦理家事事件遠距訊問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5040137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遠距審理:指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程序之人(以下合稱陳述人),其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下簡稱遠距審理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法院認必要時,得以該設備進行審理、訊問或調解。
  二、主法庭:指法院端進行遠距審理之法庭、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
  三、延伸法庭:指主法庭外,在同一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之法庭、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
  四、遠距端:指陳述人所在之延伸法庭、遠距端機關(構)及其他行遠距審理之處所。
  五、機關(構):指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並同意協助法院端進行遠距審理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學校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

第3條


﹝1﹞法院行遠距審理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宜審酌下列事項:
  一、遠距審理設備是否適當及其通聯狀況。
  二、遠距端能否配合並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對使用遠距審理之意見及有無提供可即時連繫之通訊方式。
  四、陳述人之身心狀態、語言能力及使用遠距審理設備之能力,能否有效參與程序。
  五、陳述人所處環境,有無影響其人別確認、人身安全、自由陳述,或其他妨礙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等情事。
  六、陳述人為未成年人者,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能否不受法定代理人或他人影響。
  七、能否符合處理程序不公開之目的。
  八、有隔別訊問必要時,能否確保隔別訊問之目的。九、陳述人與其程序代理人、依法陪同之人或協助溝通之專業人士間,能否自由溝通;如陳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拘束處所能否協助提供。
  十、其他影響程序進行或不適當之情事。
﹝2﹞前項各款事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程序監理人提出建議,或請書記官、法官助理、程序代理人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瞭解。

第4條


﹝1﹞陳述人所在處所無遠距審理設備或設備不適當者,法院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之遠距端機關(構)進行遠距審理;陳述人聲請以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而法院認為不適當時亦同。

第5條


﹝1﹞法院行遠距審理時,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應服制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6條


﹝1﹞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視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經法院端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7條


﹝1﹞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使用法院端法庭;遠距端為機關(構),且能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者,書記官應併予辦理登記作業,同時通知陳述人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
﹝2﹞因案情需要須緊急審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端應先行與遠距端協調,並通知陳述人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
﹝3﹞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8條


﹝1﹞本辦法所定遠距審理,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經許可旁聽者,法院端應通知遠距端。
﹝2﹞遠距端之隔別訊問、旁聽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法院端之訴訟指揮為之。

第9條


﹝1﹞法院行遠距審理時,應注意遠距端有無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並得命遠距端移動鏡頭或以其他方法檢視,確認無未經許可之他人在場或見聞、傳送遠距審理之聲音及影像。
﹝2﹞遠距端或陳述人不依前項指示辦理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法院得不開始或中止遠距審理程序。

第10條


﹝1﹞法院端於遠距審理開庭起始,應由審判長宣示全程錄音、錄影,且遠距端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攝影、錄音、錄影或播送。
﹝2﹞審判長於遠距審理中應注意開庭時同步傳送之聲音或影像有無遭竊錄或播送;如發現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或播送者,審判長應命其停止該行為,並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或停止播送。

第11條


﹝1﹞遠距審理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遠距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法院端。
﹝2﹞前項傳送回法院端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其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法院端並應列印該簽名之筆錄及文書附於卷宗。

第12條


﹝1﹞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調解或調查、勸告。

第13條


﹝1﹞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時,認有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之必要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1﹞遠距審理結束後,法院審核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者,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費用申請書兼領據無誤時,得直接將費用匯入陳述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2﹞旅費之計算,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訊問或陳述之處所為計算基礎。

第15條


﹝1﹞法院端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主法庭及延伸法庭外。
  三、遠距審理時協助設備之操作。
  四、有關筆錄、文書、費用申請書兼領據之傳送、接收及傳回等事宜。
  五、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時,通知承辦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使用遠距審理法庭者,並應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
﹝2﹞前項規定於遠距端機關(構)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3﹞遠距端為陳述人所在處所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所定事項,由陳述人自行或請其他人協助為之。

第16條


﹝1﹞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17條


﹝1﹞家事事件得依其他法律行遠距審理者,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8條


﹝1﹞經司法互助協議之家事事件得為遠距審理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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