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並降低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其通知內容包含個人資料發生事故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2﹞業者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交通部航港局,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
附表)。
﹝3﹞前項事故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1﹞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並降低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
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2﹞業者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交通部航港局,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3﹞前項事故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1﹞業者或業者委託他人為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時,應檢視交通部有無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為限制,並且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
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13條
﹝1﹞業者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
第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
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有本法
第十條但書、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14條
﹝1﹞業者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2﹞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15條
﹝1﹞業者得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個別作業之需要,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並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或完成受指派工作後,應將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亦不得私自持有複製物而繼續使用該個人資料。
第16條
﹝1﹞業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應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
四、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洩漏個人資料;其委託他人執行者,準用第
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6-1條
﹝1﹞經營固定客運航線之業者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2﹞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17條
﹝1﹞業者針對保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等媒介物之環境,應採取下列環境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之不同,實施適宜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媒介物存在之環境,審酌建置適度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第18條
﹝1﹞業者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
第19條
﹝1﹞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之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第20條
﹝1﹞業者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訂之維護計畫之執行情況。
第21條
﹝1﹞業者宜參酌執行業務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所訂之維護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予以修正。
第22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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