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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安全設計及整體工程統合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6.3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依第21條規定: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程: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二、工程規劃:指於工程設計前,針對工程之可行性與整體配置方案等,進行整體性分析、方案比較及決策,形成規劃成果文件,作為工程設計依據之過程。
三、工程設計:指依工程規劃成果,就工程之構造形式、材料、工法與系統配置等事項,編製圖說、規範、預算及相關技術文件,作為工程施工依據之過程。
四、工程施工:指依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訂定施工計畫,據以實施工程作業,並辦理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管理事項之過程。
五、安全設計:指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優先透過設計措施消除或降低職業災害風險,並就剩餘風險,實施風險評估,規劃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據以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以有效控制風險之設計。
六、統合管理:指於同一工程有二個以上施工者共同作業時,由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指定之主施工者,就整體工程工作環境、工作介面、危害因素與防災措施,實施統一規劃、協調、指揮、連繫及管制,以確保整體工程安全衛生之管理。
七、工程業主: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之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之興辦者、出資者或所有權人等。
八、事前調查資訊:指由工程業主於施工前所蒐集、持有或取得與施工風險相關之資訊,包括工址環境、地質條件、既有設施等調查結果、工程需求、施工限制及其他影響施工安全之資料。
九、施工者:指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之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
十、主施工者:指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時,所指定之施工者,並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者。
第3條
﹝1﹞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範圍如下:
一、應申請建造執照之下列新建建築工程之一:
(一)高度達八十公尺以上。
(二)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工程造價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工程,其預算金額或契約價金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2﹞前項第二款所定工程以分開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4條
﹝1﹞二個以上工程業主共同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負本辦法所定工程業主之責任,並留存書面或電子文件。
﹝2﹞未依前項規定互推代表人者,各工程業主應共同負本辦法所定工程業主之責任。
第5條
﹝1﹞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下列事項:
一、參照規劃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就各規劃方案進行潛在施工危害之辨識。
二、就選定之規劃方案提出工程規劃安全分析。
﹝2﹞前項第二款所定工程規劃安全分析,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址環境之潛在危害及風險對策。
二、工程需求之安全設計應注意事項。
三、建議之安全施工方法。
四、其他潛在危害需再評估事項。
﹝3﹞工程業主應將工程規劃安全分析,納入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作為交付設計之參考。
第6條
﹝1﹞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設計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下列事項:
一、參照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分析潛在施工危害,並研訂安全設計方案。
二、實施風險評估及提出風險對策。
三、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2﹞前項第三款所定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要。
二、潛在施工危害。
三、安全設計方案。
四、風險評估及對策。
五、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
六、安全衛生費用。
﹝3﹞工程業主應將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提供予施工者,作為訂定施工計畫書之參考。
第7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安全衛生圖說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設施之配置圖。
二、構造型式說明。
三、構件之規格及尺寸大樣。
﹝2﹞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安全衛生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依據。
二、安全衛生設施之組立及拆除作業方式。
三、安全衛生管理之應注意事項。
四、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計量及計價方式。
﹝3﹞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種類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8條
﹝1﹞工程業主應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納入工程招標文件或契約,據以執行。
第9條
﹝1﹞工程業主應將施工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作為選擇施工者之參考。
﹝2﹞前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得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廠商職業災害、裁罰及獲獎等職業安全衛生履歷資訊。
第10條
﹝1﹞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時,其招標文件或契約內容,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依據施工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及契約圖說等資料,進行施工規劃。
二、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所提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
﹝2﹞前項第二款所定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
第11條
﹝1﹞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依工程特性與風險性質,選擇適當之分析及評估方法。
﹝2﹞前項所定分析及評估方法,得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或附表二所定方法辦理。
第12條
﹝1﹞工程業主應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於施工現場監督並查證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2﹞前項經工程業主指派之監督及查證人員,應具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並具有一年以上從事工程相關實務經驗。
﹝3﹞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應置下列人員。但同一人員具各款資格者,得僅置一人:
一、具有工業安全技師、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一人。
二、具有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資格者一人。
第13條
﹝1﹞工程業主應依施工計畫書之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訂定安全衛生監督與查證計畫,並要求監督及查證人員落實執行。
﹝2﹞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理組織、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監督與查證之項目、內容、判定基準、停留點、方法、時機、不符合事項之處理方式、管理紀錄及改善追蹤。
三、施工架、模板支撐、支撐架、擋土設施、營建用升降機及起重機具等假設工程組拆。
四、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
五、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規定之情事。
第14條
﹝1﹞受工程業主委託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專業機構,應落實現場監督與查證,並製作相關報告及紀錄,交付工程業主。
﹝2﹞工程業主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相關報告及紀錄,應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15條
﹝1﹞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指定施工者之一為主施工者,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並應要求其他施工者配合其統合管理之執行。
第16條
﹝1﹞主施工者應依據各施工者之施工計畫,調查各施工者間之工作介面,辨識其潛在危害,評估施工風險,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相關施工者。
第17條
﹝1﹞主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組織,並指定整體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相關事項。
二、連繫與調整各施工者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以控制施工風險。
三、實施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巡視,並督促改善缺失事項。
四、執行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進場之安全管制。
五、建立緊急應變機制,並定期實施演練,以確保事故發生時之即時應變能力。
第18條
﹝1﹞工程業主應編列主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所需之費用,並納入工程契約執行。
第19條
﹝1﹞工程業主於工程開工前,或工程發生重大變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辦理通報。
﹝2﹞前項所稱重大變更,指下列事項:
一、工程金額、建築高度、開挖深度、基地面積、橋梁或隧道長度,變更達原規模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工程變更。
第20條
﹝1﹞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前條等有關工程業主將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
﹝2﹞工程業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核,且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
第21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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