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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木保護專業人員培訓考選及分級認證辦法

【發布日期】115.04.20【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422310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定樹木保護專業人員(以下簡稱樹保人員),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
  一、初級:具備現場實地執行樹木保護相關工作項目施工操作之能力。
  二、中級:具備前款與辦理樹木修剪、養護、健康調查、普查及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撰擬相關工作項目之能力。
  三、高級:具備前二款與辦理樹木移植復育、支撐、健康檢查及疫病蟲害防治相關工作項目之能力。
﹝2﹞前項樹保人員,應經下列程序認證後,中央主管機關始發給樹保人員證書:
  一、初級樹保人員:依本辦法考選測驗及格,並經實習及格,取得考選合格證明。
  二、中級及高級樹保人員:依本辦法考選測驗及格,並經實習及格,取得考選合格證明;或依本辦法完成培訓,並經測驗及格,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3條


﹝1﹞報名初級樹保人員考選者,年齡應滿十五歲。
﹝2﹞報名中級樹保人員考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初級樹保人員證書。
  二、丙級以上農藝、園藝或造園景觀職類技術士證。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農業類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樹木保護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如附表一)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3﹞報名高級樹保人員考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級樹保人員證書。
  二、乙級以上園藝或造園景觀職類技術士證。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樹木保護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同附表一)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樹保人員考選,其內容應包括考選測驗及課程實習;考選測驗報名簡章,應載明考選樹保人員級別、受理報名資格與報名起迄日期、測驗日期及地點、報名費用、實習課程細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並予公告。
﹝2﹞前項考選測驗,應按樹保人員各級別科目分別辦理;其辦理方式,得採紙本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3﹞考選測驗各科目成績,應達七十分以上,始為考選測驗及格;考選科目、測驗方式、計分方式、及格基準如附表二。

第5條


﹝1﹞通過各級樹保人員考選測驗及格後,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樹木保護相關法規、勞工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倫理、修剪、養護及相關課程實習,並經評量及格者,始發給考選合格證明。
﹝2﹞前項實習時數,初級至少八小時,中級及高級各至少三十六小時。

第6條


﹝1﹞報名參加中級樹保人員培訓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初級樹保人員證書。
  二、丙級以上農藝、園藝或造園景觀職類技術士證。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2﹞報名參加高級樹保人員培訓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級樹保人員證書。
  二、乙級以上園藝或造園景觀職類技術士證。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樹木保護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同附表一)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

第7條


﹝1﹞報名參加前條樹保人員培訓者,應繳納報名及培訓費用,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屬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另行繳交三年內完成培訓課程時數證明;屬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另行繳交前次培訓測驗成績單正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樹保人員培訓之課程內容、時數及測驗方式,如附表三。
﹝2﹞前項培訓之部分課程,得以視訊或網路教學方式為之。

第9條


﹝1﹞參加樹保人員培訓,缺課時數達總培訓時數五分之一者,不得參加測驗;已繳之培訓費用,不予退還。
﹝2﹞參加樹保人員培訓,於最近三年內曾完成前條附表三所列課程者,得申請抵免相同課程之時數,及申請退還抵免時數之課程費用。

第10條


﹝1﹞參加樹保人員培訓,完成培訓並經測驗及格,為培訓合格,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明。
﹝2﹞前項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得於培訓測驗結束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再次測驗並免繳培訓費用,且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1﹞經各級樹保人員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各級樹保人員證書: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證明正本及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屬初級或中級樹保人員,取得高一級考選或培訓合格者,應繳還原樹保人員證書正本。
﹝2﹞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樹保人員證書。
﹝3﹞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發之各級樹保人員證書名冊,定期公告。
﹝4﹞第一項申請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不得申請各級合格證書。

第12條


﹝1﹞樹保人員證書有效期間五年。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於樹保人員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證,逾樹保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申請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初級樹保人員: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參加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時數,至少十六小時。
  二、中級及高級樹保人員: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參加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時數,至少三十六小時。
﹝2﹞前項所稱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委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專業訓練課程及其他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其研習課程名稱與時數及其他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於網站揭露;總研習課程時數應包含參加樹木保護相關法規訓練三小時以上。

第13條


﹝1﹞依前條規定申請展延並換證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樹保人員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證明文件、資料。
﹝2﹞前項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3﹞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以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次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各級樹保人員證書,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發還樹保人員證書。

第14條


﹝1﹞重新申請樹保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樹保人員證書正本。但屬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樹保人員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證明正本及影本一份;屬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檢附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證明正本及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申請日前五年內取得之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證明文件、資料。
﹝2﹞前項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駁回其申請。
﹝3﹞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以核發日為基準,重新計算有效期間後,發給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發還樹保人員證書。

第15條


﹝1﹞樹保人員證書毀損、遺失或滅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毀損者,檢附樹保人員證書正本;遺失或滅失者,檢附切結書、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證明正本及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2﹞前項換發或補發樹保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至原樹保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屆滿為止;逾樹保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申請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樹保人員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樹保人員證書。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樹保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受保護樹木,或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受保護樹木移植及復育計畫未經許可,逕行施工,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樹木保護相關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六、受聘僱或受委託辦理樹木保護相關工作項目或執行施工,違反與業務相關之施工規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雇主或委託人違反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或樹木保護相關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2﹞樹保人員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應公告註銷。

第17條


﹝1﹞樹保人員證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撤銷或廢止者,其考選合格或培訓合格證明一併失效,於處分確定後滿三年,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樹保人員考選或培訓。
﹝2﹞樹保人員證書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廢止者,得於處分確定後滿三年,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樹保人員證書。

第18條


﹝1﹞本辦法所定考選測驗與實習、培訓及測驗、樹保人員名冊公告、證書核發、展延、換發、補發、撤銷、廢止或公告註銷、樹木保護相關研習課程認可及網站揭露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大專院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2﹞前項考選測驗或培訓測驗由受委任、委辦或委託機關(構)命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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