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罰則)
﹝1﹞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製造、加工或輸入
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條或
第八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7條(罰則)
﹝1﹞違反第
十六條第二項或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8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或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
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
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
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
三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或第
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9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
第九條第五項、第
十二條、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
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三、違反依第
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
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
第50條(罰則)
﹝1﹞未依第
十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從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51條(罰則)
﹝1﹞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
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再訓練、執行業務、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第52條(罰則)
﹝1﹞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第53條(罰則)
﹝1﹞主管機關派員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2﹞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3﹞製造、加工、輸入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第54條(罰則)
﹝1﹞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處分後,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55條(經撤銷廢止證照者之限制)
﹝1﹞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56條(規費標準之訂定)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檢驗方法之公告)
﹝1﹞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8條(改善期限)
﹝1﹞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第59條(施行細則)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
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