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2﹞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3﹞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能源管制限制配售辦法)
﹝1﹞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19條之1(主管機關稽查權與受檢者配合義務)
﹝1﹞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
第八條、
第九條、第
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
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2﹞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3﹞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罰 則
第20條(罰則~違反能源調節限制處分與停業歇業)
﹝1﹞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20條之1(罰則~未經許可經營能源供應事業)
﹝1﹞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有前項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5﹞經營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
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21條(罰則~違反申報資料、標示不實或管理人員設置義務)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
二、未依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三、違反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四、未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五、未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六、未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七、違反第
十四條第三項或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2﹞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22條(罰則~違反儲存義務)
﹝1﹞能源供應事業違反
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3條(罰則~違反節約能源規定)(刪除)
﹝1﹞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第24條(罰則~違反節能儲能或抗拒查核處罰與公布名單)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
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三、未依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
十四條第二項或第
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五、違反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六、違反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
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
﹝2﹞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25條(罰則~未經核准新設擴建之斷絕能源處分)
﹝1﹞能源用戶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第26條(罰則~違反新建築物節約能源標準)
﹝1﹞能源用戶違反依第
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27條(罰則~違反能源管制配售辦法)
﹝1﹞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第28條(強制執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