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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5年8月25日
【公布日期】民國115年9月30日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掌理事項)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婦女權益保障、婦女福利服務、社會參與、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及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本部原聘(僱)用之約聘(僱)人員及原約(僱)用之行政助理,於修正施行後,原任職之單位經裁撤或整併,人員隨同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3條(部長、政務次長及常務次長之設置)
﹝1﹞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任師(一)級職務六年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1﹞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健康、國民健康促進、癌症及其他非傳染疾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執行與協調托育照顧、早期療育、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兒少健康及醫療照護事項。
六、社會發展及長期照顧署:規劃與執行高齡者、身心障礙者權益與福利、長期照顧(護)及國民年金事項。
第6條(派員駐境外辦事規定)
﹝1﹞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7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1﹞本部有關醫事業務司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2﹞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8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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