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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題庫


原子能法

【修正日期】民國60年12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60年12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4條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3
第三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7
第四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15
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21
第六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24
第七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27
第八章 罰則 §30
第九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專用名詞之意義)


﹝1﹞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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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第3條(主管機關)


﹝1﹞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4條(設立研究機構事由)


﹝1﹞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第5條(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事由)


﹝1﹞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2﹞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6條(原子能委員會對外職權)


﹝1﹞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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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7條(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1﹞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

第8條(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1﹞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第9條(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1﹞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第10條(原子能委員會職權)


﹝1﹞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第11條(各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義務)


﹝1﹞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劃,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第12條(訂定國際研究合作協定之核准)


﹝1﹞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13條(應充實設備與加強研究事項)


﹝1﹞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2﹞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第14條(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協助)


﹝1﹞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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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第15條(核子原料管理辦法之訂定)


﹝1﹞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6條(核子原料及燃料生產之專設機構辦理)


﹝1﹞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第17條(充實及增建核子反應器)


﹝1﹞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18條(可分裂物質之列報核備)


﹝1﹞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19條(原子能農、工、醫應用之督導合作進行)


﹝1﹞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第20條(有關設備減稅辦法之訂定)


﹝1﹞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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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第21條(管制核子原料之規定)【相關罰則】§32


﹝1﹞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22條(管制核子燃料之規定)【相關罰則】§32


﹝1﹞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23條(管制核子反應器之規定)【相關罰則】§30§32


﹝1﹞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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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第24條(防護游離輻射安全標準之訂立公布)


﹝1﹞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25條(放射性落塵之偵測)


﹝1﹞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第26條(游離輻射之防護規定)【相關罰則】§32


﹝1﹞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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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第27條(研究與發明獎勵辦法之訂定)


﹝1﹞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8條(專利法規定之適用與經核准情形)【相關罰則】§31


﹝1﹞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29條(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之訂定)


﹝1﹞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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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30條(違反核子反應器管制規定之處罰)


﹝1﹞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違法轉讓之處罰)


﹝1﹞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2條(違反各該管制規定之處罰)


﹝1﹞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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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33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2﹞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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