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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
海關緝私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4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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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法規內容十九日國民政府制訂公布全文35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4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16、23、27、29、31、37、39、40、49條;並增訂第16-1、49-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5178號令修正公布第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條條文;並增訂第31-1、41-1、45-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249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1400號令修正公布第47、4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增訂第3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1-1、45-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5-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27、41、45-1、46~48、49-1~51條條文;增訂第45-2條條文;並刪除第49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3~28、31、35~37、39-1、40、42、43、53條條文;增訂第45-3、45-4條條文;並刪除第29、30、32~34、41、52條條文
回頁首〉〉【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查緝 §6
第三章 扣押 §17
第四章 罰則 §23
第五章 處分程序 §46
第六章 執行 §50
第七章 附則 §5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查緝之依據)
﹝1﹞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2條(通商口岸)
﹝1﹞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
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1﹞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4條(報運貨物進出口)
﹝1﹞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5條(貨價)
﹝1﹞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回索引〉〉第二章 查 緝
第6條(查緝區域與場所)
﹝1﹞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第7條(緝私工具)
﹝1﹞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
第8條(運輸工具之查緝)【相關罰則】§23
﹝1﹞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9條(貨物之查緝)
﹝1﹞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第10條(勘驗、搜索)
﹝1﹞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2﹞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第11條(人身搜索)
﹝1﹞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第12條(詢問及筆錄製作)
﹝1﹞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2﹞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13條(勘驗、搜索時間)
﹝1﹞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14條(勘驗、搜索之筆錄製作)
﹝1﹞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制作人記明其事由。
第15條(關員緝私之身份證明)
﹝1﹞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他憑證。
第16條(查緝機關)
﹝1﹞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2﹞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相關規定】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
第16條之1(發現犯罪嫌疑者之處理)
﹝1﹞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回索引〉〉第三章 扣 押
第17條(貨物之扣押)
﹝1﹞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2﹞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第18條(運輸工具之扣押)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以扣押。
第19條(扣押物之保管)
﹝1﹞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20條(有腐敗或重大損壞之虞及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之處置)
﹝1﹞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2﹞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3﹞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21條(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1﹞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第22條(扣押收據及加封)
﹝1﹞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2﹞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回索引〉〉第四章 罰 則
第23條(運輸工具抗受查緝之處罰)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
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
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24條(擅入非通商口岸之處罰)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25條(船舶逃避查緝之處罰)
﹝1﹞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介,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26條(傳送走私消息之處罰)
﹝1﹞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27條(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
﹝1﹞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2﹞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2﹞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2﹞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28條(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之處罰)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2﹞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2﹞擅為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29條(未經核准裝卸貨物之處罰)(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30條(不依規定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貨物未具運送契約文件、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2﹞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31條之1(貨物與記載不實者之處罰)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32條(所載貨物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短少之處罰)(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第33條(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之處罰)(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第34條(擅離口岸之處罰)(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擅行移動搬運貨物與塗改或拆封開鎖之處罰)
﹝1﹞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2﹞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36條(私運貨物進出口與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相關罰則】第1項~§45-1
﹝1﹞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2﹞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3﹞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4﹞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2、
§3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2﹞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3﹞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4﹞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37條(違反報運貨物進出口之處罰)【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4項~§45-1
﹝1﹞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2﹞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3﹞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4﹞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相關解釋】釋字第754號【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2、
§4、
§4-1、
§14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2﹞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3﹞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4﹞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94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2﹞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3﹞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4﹞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38條(得沒入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貨物或物品情事)
﹝1﹞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
第39條(旅客行李得沒入情事)
﹝1﹞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2﹞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39條之1(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權處罰)
﹝1﹞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14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0條(持有進口貨物發票預留空白文件之處罰)
﹝1﹞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第41條(罰則)(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2﹞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3﹞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2﹞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3﹞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4﹞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99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2﹞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3﹞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
﹝2﹞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3﹞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4﹞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第41條之1(明知為不實登載之處罰)
﹝1﹞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42條(拒絶單據帳簿相關文件送驗或查閱抄錄之處罰)
﹝1﹞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2﹞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2﹞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43條(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處罰)
﹝1﹞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44條(追繳稅款與其期限)
﹝1﹞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累犯加重)
﹝1﹞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45條之1(免罰)
﹝1﹞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2﹞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
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應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2﹞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
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99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應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2﹞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
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應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45條之2(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1﹞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第45條之3(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
﹝1﹞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2﹞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3﹞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第45條之4(沒入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1﹞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2﹞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3﹞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回索引〉〉第五章 處分程序
第46條(應製處分書送達)
﹝1﹞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2﹞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47條(申請復查期限)
﹝1﹞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2﹞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2﹞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3﹞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48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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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49條(得令異議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刪除)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第49條之1(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1﹞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2﹞關稅法
第九條及第
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2﹞關稅法第
四條之二及第
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回索引〉〉第六章 執 行
第50條(拍賣)
﹝1﹞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2﹞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2﹞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51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52條(停止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刪除)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第53條(得購回之沒入物品)
﹝1﹞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2﹞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2﹞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回索引〉〉第七章 附 則
第5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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