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條例依警察法
第三條及第
十五條制定之。
第2條(警察教育及辦理學校)
﹝1﹞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2﹞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辦理。
﹝2﹞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警員班及預備班之設立及應考資格)
﹝1﹞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2﹞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3﹞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大學。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4﹞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2﹞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3﹞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學校本科。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4﹞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4條(專科警員班之設立及應考資格)
﹝1﹞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2﹞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3﹞前二項各班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專科學校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教育部備查。
﹝4﹞警察專科學校得甄試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試程序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2﹞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第5條(警官學校科所之設立)
﹝1﹞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
一、學系:
(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
﹝2﹞前項各系、所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大學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教育部備查。
﹝3﹞警察大學各學系及二年制技術系,得甄選或甄試警察專科學校成績特優或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選或甄試程序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官學校設左列科、所:
一、本科: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二至四年,博士班二至六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其應考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2﹞警官學校得設專修科,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經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
第5條之1(身家調查)
﹝1﹞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格,始得入學;其項目、標準及實施程序之
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之2(開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等之規則)
﹝1﹞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相關法規】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第5條之3(外國現職警察之研習)
﹝1﹞外國現職警察人員來中華民國研習警政,由內政部送請教育部審定後,分發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大學入學;其在校修業期間之協助輔導、公費待遇及補助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6條(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1﹞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
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官學校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7條(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之資格)
﹝1﹞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
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
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8條(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資格)
﹝1﹞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
定之。
第9條(公費待遇及津貼)
﹝1﹞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教育在校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0條(課程標準及教育科目之訂定)
﹝1﹞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2﹞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2﹞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11條(教育計劃之核備及備查)
﹝1﹞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官學校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第12條(警察常年訓練之辦法)
﹝1﹞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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