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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軍事教育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11月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880010326號令轉頒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90號令修正公布第5、17、1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80號令增訂公布第2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6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6條條文;並增訂第2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3條(軍事教育之種類、階段區分)
﹝1﹞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4條(軍事教育之執行)
﹝1﹞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
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2﹞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其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
定之。
第5條(基礎教育之類別、宗旨)
﹝1﹞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
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3﹞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
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4﹞第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
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3﹞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
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6條(軍事進修教育)
﹝1﹞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
﹝2﹞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
定之。
--105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2﹞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
定之。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2﹞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
定之。
第7條(軍事深造教育)
﹝1﹞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
﹝2﹞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3﹞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8條(軍事學校之主要職務及員額)
﹝1﹞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
﹝2﹞前項軍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之任職條件、任期及任(免)職,由國防部定之。但基礎教育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得聘文職人員擔任。
第9條(設有學院之教學主管之設置及職責)
﹝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人,整合各系教務。
﹝2﹞系主任、所長及部主任,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3﹞科主任,就具備專任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4﹞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99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人,整合各系教務。
﹝2﹞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採任期制,由國防部定之,就具備教授資格者遴選,若該院、系(科)、所暫無符合資格之教授,得由副教授兼代,唯以一任為限。
第10條(軍事學校得設之單位及掌理事項)
﹝1﹞軍事學校得設各處、中心、室,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一、教務處: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2﹞學校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設總教官室、研究發展室、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推廣教育中心及其他單位。
第11條(教育行政主管之任職條件)
﹝1﹞前條第一項軍事學校教務處、學員生事務處、總務處,各置處長一人,資訊圖書中心、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12條(學生生活管理部門及職員)
﹝1﹞軍事學校應設學生指揮部或學員總隊部,負責學員生之生活管理及其他事務。
﹝2﹞前項學生指揮部置指揮官一人,學員總隊部置總隊長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但具碩士(含)以上學位者,得優先任用之。
第13條(教師之任用資格)
﹝1﹞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基礎教育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2﹞軍事學校教官之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14條(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
﹝1﹞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2﹞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
第15條(招收自費學生)
﹝1﹞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16條(預備學校之設立)
﹝1﹞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
國民教育法及
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2﹞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3﹞國中部、高中部學生
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
第六條之規定。
--105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
國民教育法及
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2﹞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3﹞國中部、高中部學生
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
第六條之規定。
第17條(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
﹝1﹞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2﹞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學員生之賠償)
﹝1﹞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2﹞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2﹞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9條(組織規程)
﹝1﹞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2﹞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
第20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
﹝1﹞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21條(終身教育)
﹝1﹞國防部為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應推動終身教育,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之1(軍事教育基金之設置及基金管理監督)
﹝1﹞國防部為因應軍事教育發展趨勢,推廣終身學習,提升教育品質及科技研發能力,得設置基金。
﹝2﹞前項基金之收入來源、用途、投資項目範圍、預算編製、決算編造、會計制度等事項,準用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規定。但捐贈收支、場地設備管理收支、推廣教育收支、建教合作收支及投資項目有關收支,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3﹞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並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之組成及基金管理、監督辦法,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1條之2(學位在職專班之設立)
﹝1﹞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多元之進修管道,國防部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不受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2﹞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22條(大學評鑑)
﹝1﹞為提升軍事教育水準,各軍事基礎院校應接受教育部辦理之大學評鑑。
第2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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