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第7條(文字、圖形等之專用)【相關罰則】§41
﹝1﹞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8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1﹞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第9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2﹞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10條(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2﹞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禁寄物品或不適用優惠資費者。
二、無法投遞之郵件,為退還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予拆驗者。
第11條(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第12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13條(本法適用範圍)
﹝1﹞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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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14條(郵件之資費)
﹝1﹞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3﹞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15條(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相關罰則】§42
﹝1﹞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16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1﹞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2﹞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17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1﹞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2﹞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18條(汙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1﹞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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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19條(不得拒絕郵件之遞送)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20條(拆驗郵件之限制)(刪除)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包裹郵件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2﹞前項寄件人拒絕拆驗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21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1﹞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22條(投遞與退還)
﹝1﹞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
二十四條或依第
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2﹞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23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1﹞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2﹞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24條(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
﹝1﹞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2﹞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
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25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1﹞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26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相關罰則】§44;第1項~§45
﹝1﹞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2﹞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27條(優先通行權)
﹝1﹞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28條(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權)【相關罰則】§43
﹝1﹞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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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郵件補償
第29條(寄件人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1﹞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2﹞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3﹞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30條(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刪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31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1﹞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
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32條(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1﹞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2﹞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33條(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1﹞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34條(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1﹞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35條(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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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36條(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37條(郵政人員之加重刑罰)
﹝1﹞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
二百零二條或第
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8條(妨害郵件秘密罪)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1﹞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1﹞違反
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2﹞違反第
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第41條(違規使用郵政專用文字圖形之處罰)
﹝1﹞違反
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2條(違規發行類似郵票票證之處罰)
﹝1﹞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3條(規避妨礙檢查之處罰)
﹝1﹞違反第
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4條(輔助載運郵件者之準用)
﹝1﹞第
三十七條及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
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45條(輔助載運郵件者處罰之情形)
﹝1﹞依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46條(處罰執行機構)(刪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2﹞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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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國際談判及簽署協定)
﹝1﹞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48條(郵政規則之訂定)
﹝1﹞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
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
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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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機關)
﹝1﹞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2條(郵政機關之設置與組織)
﹝1﹞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本法適用範圍)
﹝1﹞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條(郵件之資費)
﹝1﹞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表略)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條(郵政機關得經營業務)
﹝1﹞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2﹞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第6條(郵政業務處理規則之訂定)
﹝1﹞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條(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1﹞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2﹞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第8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1﹞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2﹞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3﹞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9條(汙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1﹞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第10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1﹞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2﹞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第11條(不得拒絕義務)
﹝1﹞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2﹞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
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12條(投遞與退還)
﹝1﹞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2﹞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3﹞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
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13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1﹞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2﹞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14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1﹞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15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
﹝1﹞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2﹞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3﹞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16條(代運郵件者之責任)
﹝1﹞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2﹞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第17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1﹞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2﹞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第18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1﹞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2﹞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19條(優先通行權)
﹝1﹞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20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1﹞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21條(郵政事務被侵害之防止或救護)
﹝1﹞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22條(私運郵件之搜查扣留)
﹝1﹞郵政機關對於違犯
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第23條(郵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1﹞從事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24條(拆驗郵件之限制)
﹝1﹞從事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此限。
﹝2﹞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25條(寄件人得請求補償情形)
﹝1﹞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第26條(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
﹝1﹞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27條(郵件補償之金額及方法)
﹝1﹞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
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28條(不得請求補償事由)
﹝1﹞第
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
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2﹞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29條(僅負法定補償責任)
﹝1﹞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30條(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1﹞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2﹞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31條(交付款項即免責)
﹝1﹞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32條(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1﹞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33條(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1﹞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34條(不服補償決定之救濟)
﹝1﹞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2﹞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第35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1﹞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36條(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1﹞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
郵政規則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37條(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誌之處罰)
﹝1﹞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8條(私自販賣郵物之處罰)
﹝1﹞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39條(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
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依刑法第
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2﹞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
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
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40條(郵務人員犯前條罪之加重)
﹝1﹞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
二百零二條或第
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41條(妨害郵件秘密罪)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42條(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1﹞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第43條(郵政機關之被害人身分)
﹝1﹞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44條(郵務人員犯竊盜、侵占與詐欺罪之加重)
﹝1﹞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2﹞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45條(無故拒絕延擱罪)
﹝1﹞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46條(因過失而遺失毀損之處罰)
﹝1﹞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47條(負代運郵件之責者處罰金事由)
﹝1﹞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48條(代運郵件之責者處罰上之視同郵務人員)
﹝1﹞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49條(郵政規則之訂定)
﹝1﹞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0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