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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1》第1編。第1~11章§1-153。共162則

【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3】第2編§228~343【04】第3~6編§344~448【05】第7~9編&其他§449-512刑事訴訟法全文

。總索引。

第一編 總則

1-1。第一章 法例 §1(3)
1-2。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4(12)
1-3。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8)
1-4。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7(12)
1-5。第五章 文書 §39(13)
1-6。第六章 送達 §55(10)
1-7。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63(8)
1-8。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71(18)
1-9。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94(10)
1-10。第一O章 被告之羈押 §101(38)
1-11。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1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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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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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編 總則  1-1。第一章 法例 §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1-1.【裁判字號】93,交簡上,121【裁判日期】94081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犯罪追溯處罰之依據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軍事審判標準及他管之移送)
1-1-2.【裁判字號】89,自,451【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誹謗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1-1-3.【裁判字號】90,簡上,428【裁判日期】901225【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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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4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2-1.【裁判字號】89,聲再,23【裁判日期】900720【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事務管轄) 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解嚴後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處理)
1-2-2.【裁判字號】95,毒聲更(一),12【裁判日期】950622【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土地管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1-2-3.【裁判字號】92,聲,114【裁判日期】920306【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牽連管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1-2-4.【裁判字號】93,聲,196【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管轄競合)
1-2-5.【裁判字號】92,易,153【裁判日期】92071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之案件)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1-2-6.【裁判字號】95,易,745【裁判日期】950824【裁判案由】賭博等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1-2-7.【裁判字號】95,訴,947【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搶奪等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管轄競合)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1-2-8.【裁判字號】91,自,253【裁判日期】910502【裁判案由】瀆職 本件管轄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指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管轄錯誤判決)
1-2-9.【裁判字號】93,聲,102【裁判日期】930202【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移轉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1-2-10.【裁判字號】90,自,501【裁判日期】900802【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十一號判例
1-2-11.【裁判字號】89,台非,142【裁判日期】890518【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式之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1-2-12.【裁判字號】91,抗,193【裁判日期】910422【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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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3-1.【裁判字號】92,聲,998【裁判日期】920711【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迴避~裁定)
1-3-2.【裁判字號】93,抗,52【裁判日期】930415【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聲請迴避~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1-3-3.【裁判字號】95,聲,289【裁判日期】950331【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20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聲請迴避~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迴避~裁定)
1-3-4.【裁判字號】89,台抗,244【裁判日期】890615【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聲請迴避~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1-3-5.【裁判字號】88,上易,742【裁判日期】880831【裁判案由】詐欺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1-3-6.【裁判字號】88,聲,921【裁判日期】881025【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1-3-7.【裁判字號】95,台上,3692【裁判日期】950706【裁判案由】誣告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
1-3-8.【裁判字號】89,自,306【裁判日期】890421【裁判案由】瀆職 本件管轄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管轄錯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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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7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4-1.【裁判字號】94,交抗,698【裁判日期】940927【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辯護人之選任)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處理聲明異議案件與交通刑案之法律依據)
1-4-2.【裁判字號】90,台聲,36【裁判日期】900823【裁判案由】誣告聲請閱卷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辯護人~人數限制) /
1-4-3.【裁判字號】90,訴,1091【裁判日期】91041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辯護人~資格) /
1-4-4.【裁判字號】92,聲判,199【裁判日期】92102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辯護人~選任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1-4-5.【裁判字號】91,聲判,17【裁判日期】911127【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司法解釋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
1-4-6.【裁判字號】94,易,1899【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竊盜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1-4-7.【裁判字號】95,聲,1202【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迴避~裁定)
1-4-8.【裁判字號】93,訴,1304【裁判日期】93061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羈押~要件1)
1-4-9.【裁判字號】92,偵聲,170【裁判日期】920709【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1-4-10.【裁判字號】89,自,468【裁判日期】89073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均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1-4-11.【裁判字號】95,自,96【裁判日期】950721【裁判案由】瀆職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1-4-12.【裁判字號】93,自更(一),4【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侵占等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辯護人~選任程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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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五章 文書 §39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5-1.【裁判字號】94,訴,300【裁判日期】940714【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公文書製作之程式)、第四十條(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1-5-2.【裁判字號】92,聲,270【裁判日期】9204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應遵守之事項)
1-5-3.【裁判字號】90,自更(一),38【裁判日期】9105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訊問筆錄之製作)、第四十三條(筆錄之製作)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1-5-4.【裁判字號】94,台上,400【裁判日期】940121【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1-5-5.【裁判字號】93,台上,4660【裁判日期】930909【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據排除法則)
1-5-6.【裁判字號】92,自,484【裁判日期】9210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審判筆錄之製作);第四十四條之一(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1-5-7.【裁判字號】91,自,144【裁判日期】9208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審判筆錄之整理)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絕對不起訴案件)
1-5-8.【裁判字號】92,台上,2529【裁判日期】92050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原判決關於蔡O廷、王O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審判筆錄之簽名)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1-5-9.【裁判字號】90,上訴,1218【裁判日期】900605【裁判案由】偽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審判筆錄之效力)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1-5-10.【裁判字號】95,台上,431【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1-5-11.【裁判字號】92,抗,129【裁判日期】920325【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裁判書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1-5-12.【裁判字號】92,抗,156【裁判日期】920326【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裁判書之記載事項及簽名);第五十二條(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要件3)
1-5-13.【裁判字號】88,易更(二),6【裁判日期】880816【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不受理判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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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第六章 送達 §55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6-1.【裁判字號】93,簡上,209【裁判日期】940414【裁判案由】詐欺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之期間)
1-6-2.【裁判字號】91,交簡上,158【裁判日期】9106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囑託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1-6-3.【裁判字號】93,抗,344【裁判日期】930712【裁判案由】罰鍰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郵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送達處所)
1-6-4.【裁判字號】89,台抗,474【裁判日期】891109【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郵寄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回復原狀~條件)
1-6-5.【裁判字號】92,交上更(二),23【裁判日期】930312【裁判案由】過失致死58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對檢察官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1-6-6.【裁判字號】92,簡,4235【裁判日期】940705【裁判案由】傷害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公示送達~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公示送達~程式與生效期)
1-6-7.【裁判字號】92,交聲他,143【裁判日期】920926【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公示送達~程式與生效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1-6-8.【裁判字號】90,上易,2001【裁判日期】900607【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送達人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
1-6-9.【裁判字號】90,台聲,4【裁判日期】900222【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
1-6-10.【裁判字號】94,聲更(一),6【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送達處所);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不能送達時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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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63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7-1.【裁判字號】92,聲,1401【裁判日期】9212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1-7-2.【裁判字號】92,自,68【裁判日期】9305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定延展。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1-7-3.【裁判字號】94,上易,465【裁判日期】940322【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期間終止之延長)
1-7-4.【裁判字號】94,交聲,61【裁判日期】940119【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在途期間之扣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異議及抗告)
1-7-5.【裁判字號】93,簡抗,1【裁判日期】930312【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回復原狀~條件)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
1-7-6.【裁判字號】90,交抗,227【裁判日期】90073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式)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1-7-7.【裁判字號】88,聲,1151【裁判日期】880813【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1-7-8.【裁判字號】93,聲,433【裁判日期】930217【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指揮執行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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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7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8-1.【裁判字號】90,台上,5145【裁判日期】900816【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件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傳喚被告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1-8-2.【裁判字號】93,抗,540【裁判日期】930920【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抗告駁回。 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羈押~要件1)
1-8-3.【裁判字號】92,訴,394【裁判日期】930617【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口頭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保證金之沒入)
1-8-4.【裁判字號】85,台上,807【裁判日期】8502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關於黃O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缺席判決)
1-8-5.【裁判字號】89,易,4514【裁判日期】89112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傳喚之效力~拘提)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1-8-6.【裁判字號】89,聲,2620【裁判日期】890526【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自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逕行拘提之事由) /
1-8-7.【裁判字號】94,抗,4【裁判日期】940105【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79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拘提~執行程式);第八十條(拘提~執行後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8-8.【裁判字號】95,台上,1904【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員警轄區外之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1-8-9.【裁判字號】95,聲,356【裁判日期】950406【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通緝~通緝書) /
1-8-10.【裁判字號】92,抗,377【裁判日期】920708【裁判案由】通緝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法院辦理通緝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
1-8-11.【裁判字號】88,自,717【裁判日期】880831【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通緝~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刑法第三百零四
1-8-12.【裁判字號】91,台上,5653【裁判日期】911003【裁判案由】因常業重利案件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緝~效力及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搜索)
1-8-13.【裁判字號】90,易,1394【裁判日期】90112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
1-8-14.【裁判字號】91,抗,708【裁判日期】920508【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搜索)
1-8-15.【裁判字號】92,台上,5808【裁判日期】921016【裁判案由】瀆職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強制拘捕)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1-8-16.【裁判字號】92,自,321【裁判日期】920811【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大法官會議第五O九號解釋
1-8-17【裁判字號】95,抗,379【裁判日期】950517【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即時訊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
1-8-18.【裁判字號】93,重訴,29【裁判日期】940606【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運製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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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94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9-1.【裁判字號】92,台上,4285【裁判日期】9208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人別訊問)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1-9-2.【裁判字號】94,易,1400【裁判日期】941125【裁判案由】詐欺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1-9-3.【裁判字號】95,台上,3150【裁判日期】950608【裁判案由】重利 原判決關於吳O智、李O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1-9-4.【裁判字號】89,台上,7759【裁判日期】891221【裁判案由】殺人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 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1-9-5.【裁判字號】94,台上,5297【裁判日期】940923【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1-9-6.【裁判字號】92,台上,1463【裁判日期】920321【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訊問方法~罪嫌之辯明)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
1-9-7.【裁判字號】86,台上,1217【裁判日期】860307【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訊問方法~隔別訊問與對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1-9-8.【裁判字號】90,抗,91【裁判日期】900203【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訊問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要件)
1-9-9.【裁判字號】95,台上,3964【裁判日期】950720【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資料)、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據排除法則)
1-9-10.【裁判字號】91,抗,293【裁判日期】910522【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即時訊問);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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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第一O章 被告之羈押 §101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10-1.【裁判字號】95,訴緝,322【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搶奪 延長羈押貳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羈押~要件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之期間)
1-10-2.【裁判字號】95,聲,1512【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1-10-3.【裁判字號】95,偵聲,235【裁判日期】950811【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駁回。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羈押~要件2)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1-10-4.【裁判字號】88,聲,1490【裁判日期】881005【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要件3)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1-10-5.【裁判字號】94,偵聲,307【裁判日期】950103【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要件3)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10-6.【裁判字號】88,台抗,188【裁判日期】88061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停止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羈押~押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羈押之期間)
1-10-7.【裁判字號】85,台抗,152【裁判日期】850509【裁判案由】殺人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之期間)
1-10-8.【裁判字號】94,台抗,154【裁判日期】940414【裁判案由】殺人聲請撤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羈押~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應宣示之裁判)
1-10-9【裁判字號】95,抗,447【裁判日期】950608【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不服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羈押~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1-10-10.【裁判字號】93,抗,597【裁判日期】931019【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105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羈押之方法) /
1-10-11.【裁判字號】92,聲,974【裁判日期】920822【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羈押之撤銷)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擄人勒贖罪)
1-10-12.【裁判字號】92,抗,660【裁判日期】921028【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羈押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1-10-13.【裁判字號】93,抗,231【裁判日期】930504【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羈押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
1-10-14.【裁判字號】95,訴,673【裁判日期】950725【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之期間) /
1-10-15.【裁判字號】94,台抗,463【裁判日期】941103【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 /
1-10-16.【裁判字號】95,台抗,198【裁判日期】950511【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四項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要件2)
1-10-17.【裁判字號】95,台抗,229【裁判日期】950601【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要件1)
1-10-18.【裁判字號】89,聲,808【裁判日期】890905【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1-10-19.【裁判字號】89,抗,344【裁判日期】890829【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羈押~要件1)
1-10-20.【裁判字號】91,上更(一),934【裁判日期】9203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撤銷羈押,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路三八七巷四十九號五樓。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但書(羈押之撤銷~逾刑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10-21.【裁判字號】95,聲,773【裁判日期】950609【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10-22.【裁判字號】89,抗,62【裁判日期】890229【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羈押之撤銷)
1-10-23.【裁判字號】93,聲,834【裁判日期】930831【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10-24.【裁判字號】90,聲更(一),1【裁判日期】900119【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保釋~生效期) 貪污治罪條例
1-10-25.【裁判字號】94,重訴,3【裁判日期】940816【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10-26.【裁判字號】91,抗,587【裁判日期】911003【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罰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之處罰)
1-10-27.【裁判字號】91,抗,178【裁判日期】910425【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1-10-28.【裁判字號】95,聲,512【裁判日期】950411【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1-10-29.【裁判字號】94,上訴,3650【裁判日期】941213【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責付於其母許參或其他成年家屬,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停止羈押~責付) /
1-10-30【裁判字號】94,聲,1450【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於OO縣OO市OO路二十六巷三十八號三樓,並限制其出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1-10-31.【裁判字號】94,抗,410【裁判日期】940702【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要件3),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1-10-32.【裁判字號】89,訴,372【裁判日期】90030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應予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要件1)
1-10-33.【裁判字號】92,矚重訴,1【裁判日期】920617【裁判案由】貪污等 應予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羈押~執行)
1-10-34.【裁判字號】95,矚重訴,1【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准予趙O銘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4款
1-10-35.【裁判字號】95,聲,748【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保證金之沒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1-10-36.【裁判字號】95,聲,417【裁判日期】950519【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1-10-37.【裁判字號】93,易,458【裁判日期】931104【裁判案由】竊盜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1-10-38.【裁判字號】95,訴,1305【裁判日期】95081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准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要件3)
1-10-39.【裁判字號】90,聲,1923【裁判日期】900621【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要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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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122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
1-11-1.【裁判字號】92,訴,1863【裁判日期】930226【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搜索之客體) 警察勤務條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1-11-2.【裁判字號】89,上易,244【裁判日期】890308【裁判案由】賭博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搜索票)
1-11-3.【裁判字號】88,上易,2963【裁判日期】880831【裁判案由】侵占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證明書之付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1-11-4.【裁判字號】90,易,512【裁判日期】910320【裁判案由】瀆職 處有期徒刑拾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搜索之限制~軍事秘密處)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1-11-5.【裁判字號】95,訴,754【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O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搜索票);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聲請核發搜索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查證)
1-11-6.【裁判字號】94,台上,3062【裁判日期】940609【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1-11-7.【裁判字號】94,台上,2550【裁判日期】940519【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據排除法則)
1-11-8.【裁判字號】90,台上,6687【裁判日期】901101【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1-11-9.【裁判字號】91,自,478【裁判日期】911004【裁判案由】誹謗 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搜索票);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搜索之執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
1-11-10.【裁判字號】90,急搜,186【裁判日期】900920【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搜索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通緝~效力及撤銷)
1-11-11.【裁判字號】94,台上,3327【裁判日期】940623【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三審調查範圍~事實調查)
1-11-12.【裁判字號】93,台上,4467【裁判日期】930826【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
1-11-13.【裁判字號】90,急搜,1【裁判日期】90072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原搜索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逕行搜索) 「毒樹果實」理論
1-11-14.【裁判字號】91,急搜,15【裁判日期】911216【裁判案由】重利等 原搜索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1-11-15.【裁判字號】95,台上,5349【裁判日期】950928【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1-11-16.【裁判字號】90,上易,449【裁判日期】891012【裁判案由】傷害等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強制搜索)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1-11-17.【裁判字號】95,聲,585【裁判日期】950419【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發還聲請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扣押之客體)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1-11-18.【裁判字號】86,台上,4980【裁判日期】860821【裁判案由】妨害公務案件 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扣押之客體)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強制扣押)
1-11-19.【裁判字號】86,台上,7402【裁判日期】861218【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
1-11-20.【裁判字號】90,抗,552【裁判日期】901129【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無照營業之處罰)
1-11-21.【裁判字號】92,聲,783【裁判日期】920716【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強制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1-11-22.【裁判字號】90,抗,81【裁判日期】900301【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扣押後之處置~收據、封緘)、第一百四十條(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1-11-23.【裁判字號】89,聲,551【裁判日期】890621【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扣押物處所 准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遷移至OO縣OO鄉OO路十八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
1-11-24.【裁判字號】93,上訴,1888【裁判日期】941003【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後之處置~拍賣) 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1-11-25.【裁判字號】95,聲,1414【裁判日期】950808【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扣押之如附表之物品應發還予。其餘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之發還) /
1-11-26.【裁判字號】90,抗,81【裁判日期】900301【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之發還)
1-11-27.【裁判字號】90,毒抗,396【裁判日期】90051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1-11-28.【裁判字號】90,台上,7171【裁判日期】901122【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
1-11-29.【裁判字號】93,台上,1886【裁判日期】930415【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上訴三審之限制~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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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編 總則  1-1。第一章 法例 §1

1-1-1.【裁判字號】93,交簡上,121【裁判日期】940812【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O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至三時之間,在OO縣OO鎮OO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XXXX─D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三分,行OO市OO路與松仁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點六一毫克,因認被告陳O銘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次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於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O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役(退伍令字號:O九三一一一八O九三一一二五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本院臺北簡易庭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兵役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酒後駕車經警查獲,該行為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明定處罰,且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被告服役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之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三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八 月 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
法官孫曉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八 月 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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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裁判字號】89,自,451【裁判日期】890630【裁判案由】誹謗 §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 訴 人   湯O賢
被   告   陳O雄
被   告   劉O典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O雄、劉O典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雄前為本院院長,被告劉O典係本院法官,被告劉O典於審理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自訴人湯O賢涉嫌妨害公務乙案,於羈押自訴人期間,將自訴人施以手銬,送往醫院作精神鑑定,自訴人為功在國家之榮民,此嚴重傷害自訴人之尊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在案。本院法官劉O典,於審理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乙案時,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當庭之言行舉止,認被告人格特質異於常人,恐有精神障礙之虞,基於被告利益之考量,依職權將被告送往醫院,由精神病科之專門醫生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苟鑑定結果證實被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可因此不罰或減輕被告之刑,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完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至對被告施以手銬,乃因被告係在押人犯,於自看守所提解至醫院作精神鑑定過程中,礙於戒護之必要所為之適當處置而已,當無損害被告名譽之意思。自訴人認有損其名譽,實乃因自訴人疼惜自己人格尊嚴,所為之主觀反應罷了,當不得因此即反向臆測本院法官劉O典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另前本院院長陳O雄,於行政事務上固係本院之代表人,但於審判事務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實施刑事訴訟所為之決定,本不須事先徵詢院長之意見,更不須事先徵得院長之同意,是前本院院長陳O雄,就本院法官劉O典決定將自訴人送往精神鑑定乙節,何來機會與本院法官劉O典為犯意之聯絡,自訴人依其主觀之偏執及臆測,殊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將有利於己之情形,反向臆測係不利於己之情形,以主觀之自尊認定,憑空想像本院法官劉O典將自訴人送往精神鑑定,乃意在妨害自訴人之名譽,顯屬無據,更彰顯本院法官劉O典於審理該案時對自訴人精神狀態之疑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稱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O雄、劉O典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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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裁判字號】90,簡上,428【裁判日期】901225【裁判案由】竊盜 §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蕭O祥
輔 佐 人 蕭O豐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蕭O祥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O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基此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否則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所闡釋:「一、二、三審自訴人均為某甲,二審更審判決後,自訴人以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某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二審以某公司非當事人,亦非另有上訴權之人,裁定駁回。某公司提起抗告,主張二審應定期命其補正。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係指有上訴權人手續欠缺,如上訴狀未簽名蓋章,未提出繕本等情形而言,某甲與某公司為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某公司非受判決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自非程式不合,不能命其變更某甲為上訴人」等語之意旨自明。又被告之兄弟,雖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起訴後得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然輔佐人之任務,依同條二項之規定,主要係在法院陳述意見,倘輔佐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上訴權限,自不得僅憑其輔佐人之身分提起上訴,自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輔佐人蕭O豐,自承係上訴人即被告蕭O祥之弟,並經本院核閱其證件屬實,堪認為真。而輔佐人蕭O豐復自承本件提起上訴並未經被告同意,且上訴狀上被告之簽名亦係其所代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之上訴確非被告蕭O祥所提起,而輔佐人蕭O豐又非刑事訴訟法所訂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復係以被告之名義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
法官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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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4

1-2-1.【裁判字號】89,聲再,23【裁判日期】900720【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金O鐸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國防部確定判決(四九警審特字第四O號、五十年度覆普淦字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係指刑法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生效前之懲治叛亂條例之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罪,係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之特別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之軍事審判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行為時罹犯精神分裂症心神喪失為由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況且,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有關聲請人叛亂案件之資料卡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九警審特字四O號判決書可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上開案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嗣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判,經國防部五十年度覆普淦字九三號判決聲請駁回確定,有該資料卡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款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有罪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之軍事審判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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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裁判字號】95,毒聲更(一),12【裁判日期】950622【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苡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O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期間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OO市OO路一四五號五樓查獲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其住所係在OO縣OO市OO路九十巷二一號,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人抗告意旨雖以查獲現場十七人經採集尿液驗尿結果,其中有十六人呈MDMA陽性反應,足推認被告係於上址施用毒品云云,然經本院詳詢被告後,仍為其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自不能推論被告之行為地即為查獲地點;再觀諸前開聲請意旨,均未指訴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OO市OO路一四五號五樓查獲處;復遍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法得知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是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OO市OO路一四五號五樓為警查獲,然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持有,實難OO市OO路一四五號五樓為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從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違法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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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裁判字號】92,聲,114【裁判日期】920306【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莊O達
即 被 告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O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O七號案件審理,為免虛耗訴訟資源,且聲請人係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病患,行動諸有不便,又聲請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緊接,且係基於一貫意思反覆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爰聲請指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渠莊O達右揭數案件請求由其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數法院其中一法院不同意合併審判,或其所涉數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同一案件」之關係,徒執莊O達現罹病及所犯數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為由,聲請本院指定數案件均合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勤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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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裁判字號】93,聲,196【裁判日期】930227【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6.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O隆 右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合乎前開得合併審判之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O隆除在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被訴強盜等案件外(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並有另案被訴誣告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爰聲請將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誣告案件裁定移由鈞院併案審理,以免審理進度落後云云。
  三、查聲請人被訴之前開強盜及誣告兩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就兩案之起訴事實、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等觀之,亦不符同條第四款所指「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要件,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至同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由不同級法院管轄或繫屬者,仍需其訴訟程度相同,始能達合併審判訴訟便宜經濟之效,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兩案訴訟程度並不相當(一為第一審,一為第二審),合併審判對於訴訟便宜經濟並無助益,前開兩案不宜由本院合併審判。是聲請人合併審判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
法官蘇素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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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裁判字號】92,易,153【裁判日期】92071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奇
      曹O華
      吳O忠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設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奇、曹O華及吳O忠明知從未在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就讀,不可能取得該校畢業之學歷,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依「跳蚤雜誌」之廣告,各以新臺幣四萬元、三萬三千元、三萬三千元之代價,分別與一名不知名之女子及自稱「趙主任」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O奇、曹O華及吳O忠三人提供各自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及前述金額等物,交由快遞人員轉交予趙主任等人,趙主任等人將渠等照片與基本資料貼載於「陳O奇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證書」、「曹O華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及「吳O忠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上,並偽造被告曹O華及吳O忠二人之學生成績證明,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對畢業證書及學生成績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O奇住所地在OO縣OO鄉OO街九巷一號十樓之一、被告曹O華住所地在OO縣OO市OO路五四八巷四號二樓、被告吳O忠住所地在OO縣OO市OO路四十六巷三十四之三號六樓,業據被告等到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等之國民身分證無訛。且交付偽造證件之地點,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及被告陳O奇位於前揭住所之一樓,業據被告三人供述詳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張坤樹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所管轄區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
法官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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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裁判字號】95,易,745【裁判日期】950824【裁判案由】賭博等 §7.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聰
被   告 李O峰
被   告 陳O佑
被   告 林O儀
被   告 陳O妃
被   告 張O潔
被   告 楊O茹
被   告 江王O蓮
被   告 李O榮
被   告 方O夫
被   告 歐陽O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OO號、第二一七O號、第二一六二號、第四五一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簡字第六七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O聰、李O峰、陳O佑、林O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O妃、張O潔、楊茜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王O蓮、李O榮、方O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即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O青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等十一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供述。
  (二)證人林O偉、王O益、陳O芳、羅O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
  (四)偵查卷附「天O星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五)偵查卷附被告歐陽O青之監聽譯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鄭O聰、李O峰、陳O佑、林O儀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
  (二)被告陳O妃、張O潔、楊O茹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   (三)被告江王O蓮、李O榮、方O夫均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即銀元一千元)。 
  (四)被告歐陽O青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江王O蓮、李O榮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而犯罪地「天之星店」賭博電動店亦在臺北市大同區,惟被告江王O蓮、李O榮與其他犯罪之被告為同時間在「天之星店」賭博及經營賭場,而經警臨檢時查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OO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江王O蓮、李O榮則與其他本院具有管轄權之被告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本院對於被告江王O蓮、李O榮之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附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鄭O聰、李O峰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屬被告鄭O聰、李O峰、陳O佑、陳O妃、張O潔、楊茜如、林O儀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賭博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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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裁判字號】95,訴,947【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搶奪等 §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O偉(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8號、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O偉與楊才賢(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段一二三巷二十三弄口處,由朱O偉騎乘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所收受車號GC二—七八二號贓車(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搭載楊才賢至上址,由楊才賢以遭其弟詹佳恒毆打為由,質疑是否為詹佳恒所為,要求其交出所持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查看手機內是否有其弟之通聯紀錄,待詹佳恒交付後,趁其不備之際,楊才賢即示意朱O偉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朱O偉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該院,並經該院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涉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案件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
法官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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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裁判字號】91,自,253【裁判日期】910502【裁判案由】瀆職 §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 訴 人 林O順
被   告 鄭O鳳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指被告所在及犯罪地均係OO市OO路O段三一O號台南地方法院(詳如附卷之自訴狀影本),是本院對被告之本件案件並無管轄權。另自訴狀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處斷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指定管轄係指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第十條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而同法第十一條係指由當事人聲請第九條之指定或第十條之移轉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已如前所述(有管轄權者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之指定管轄、第十條所定之移轉管轄要件不符,本院亦非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自訴人也未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對該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且因自訴人未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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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裁判字號】93,聲,102【裁判日期】930202【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1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吳O鈞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田O送、田O鳳、田O松、田O波及田O河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聲字第三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要求聲請人即自訴人吳O鈞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本案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漂白合法化,難期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案為公平審判,為此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云云。惟查,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自訴,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經本院將該案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以「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漂白合法化」作為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無非係聲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移轉管轄之原因無一相合,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 連 財
法官黃 金 富
法官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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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裁判字號】90,自,501【裁判日期】900802【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O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O進
自 訴 人 謝O苑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刊登之廣告係委託「車主」汽車雜誌台中分公司經理高O城代辦,「一手車訊」汽車雜誌亦係直接向高O城索稿刊登廣告,被告未去過臺北市「一手車訊」雜誌社,被告住所一向在嘉義縣,自訴人為求其訴訟便利向鈞院提出自訴,顯係玩弄法律之手段,對被告應訴顯不公平,亦與刑事訴訟法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不符,爰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逕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官陳德民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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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裁判字號】89,台非,142【裁判日期】890518【裁判案由】竊盜 §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O寶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原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後,不服該判決,於同年六月三日具狀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轉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北院瑞刑科字第一九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提上訴狀經轉送至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已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外,但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時,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本件原判決就竊盜部分以上訴逾期為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上訴法院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此與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後,不服該判決,於同年六月三日具狀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狀係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經轉送至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時,已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外,但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時,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之規定,自不能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嗣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誤此合法之上訴為已逾期,認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固屬於法有違。惟依首開說明,此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縱台灣高等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前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台灣高等法院自應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再逕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毋庸對該程序上之駁回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
法官徐文亮
法官吳信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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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裁判字號】91,抗,193【裁判日期】910422【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1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O助
  右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定必需公開予社會大眾,為不使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因本件裁定致其偵查秘密公開,而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故本院認不宜就本件偵查中之相關犯罪事實、證據等資料詳載於本件裁定書上,合先敘明。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O助犯罪嫌疑重大(詳細事實如原審聲羈更(一)字一號卷第一O七頁附件所示)。再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未經許可出境,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目前及多起案件,檢察官還在偵辦,且案件越滾越大,而被告在海外有置產,顯有逃亡之虞。另本件尚有共犯、證人約談未到及尚未傳訊。被告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宣示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憑(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一號卷第一O一頁、一O六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審聲押庭之進行,任由三位未著法袍之高檢署檢察官到庭輔佐台北地檢署進行論告,惟高檢署三位檢察官卻反客為主一手包攬論告,就審級之體制上而言,顯不合法,原審任由非一審之檢察官論告,程序上當然不合法。且論告之檢察官亦罔顧官箴妄指:被告讓甚多證人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如任其繼續在外吸人家的血、吃人家的肉、啃人家的骨,實非予羈押不足以保護被害人。然就此論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深深影響原審心證之認定,實屬不當。
  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先就拘提合法與否一事,以高檢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沈明倫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二一七號詐欺等案由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其拘票之簽發為合法,而予以裁定「拘提合法」,並開始進行羈押理由之審查,固為原審訴訟程序之指揮權,然就何以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同署所偵辦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二一七號詐欺等案所簽發之拘票,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有關事務管轄之規定並無進行辯論,高檢署檢察官明顯違反管轄權之規定,並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未「即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攬權一年多未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即逕行簽發拘票之不合法性亦未深入審查辯論,其程序顯不合法。故就應由第一審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權責逕由二審檢察官攬權簽發,則拘提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二)實體部分:
  被告實不合羈押之要件,更有不得羈押之原因,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實有可議,茲詳陳如次:
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關於建築貸款案:鑑價公司係依銀行指示鑑定,並非被告委託,且貸款後有按月付息,並無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可言。
  關於炒作股票案:被告雖為某證券公司董事長,但該證券公司為一自營商,設有投資部門,由投資部門就值得投資、有潛力之股票為買進,被告從未干預,且檢察官所指涉嫌炒作之股票,購入後,迄今並未出售,故無所謂炒作、取得佣金等情事。
  關於國外公司匯款回台案:香港某公司匯款回台灣,其匯出之事完全合乎香港法律之規範,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原審未予詳查,就上揭事項,逕依檢方所提出之事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關於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部分: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對於被告所涉詐欺等案,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二一七號分案偵查。此期間,被告入出境台灣不計其數,從未滯留海外不顧。九十年十月間,被告為表明退出政壇不再過問政事,始避居海外以免徒增困擾。待立法委員選舉完畢,被告獲知被檢警單位提報為流氓,並移送法院審理,被告即主動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返國,並表明願面對司法之審判。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告被高檢署檢察官違法拘提止,被告多次接受法院之傳訊審理,均每次到庭,有問必答,坦然面對司法之審訊而無畏懼。而本案前審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廿四號裁定,亦肯認:證諸被告自行自香港返國,並遵法院傳喚到庭應訊(流氓案件及傷害案件),復表明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不會逃匿,更且已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行蹤並為檢調人員掌控,順利拘提得證被告並無如聲請人(即檢察官)所認有逃亡之虞。詎於本案發回更審時,原裁定竟藐視該等事實,而援引與本案無涉之事實,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未經許可出境,被判有期徒刑四月,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以五年內再犯為限。而追訴權、行刑權亦均有時效時間之限制。惟獨原裁定以被告十二年前曾有未經許可出境之事實,作為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依據,顯有跳躍時空環境而苛責於被告。
  原裁定以:目前被告涉及多起案件,檢察官正在偵辦,且案情越滾越大,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惟所謂被告涉及多起案件,亦不過如附件所載之部分,而該部分被告未涉及犯罪嫌疑重大,詳如前述。而所謂檢察官正在偵辦,且案情越滾越大,則任何被告只要一經檢察官偵辦當然案情越滾越大,是否可推斷被告均有逃亡之虞?此種主觀臆斷之詞顯不可採。
  原裁定以:被告在海外置產作為認定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之事實。首先需陳明被告並未在海外置產,僅因投資事業如大信證券公司、大友鋼鐵公司在海外有分公司而已,並非被告獨有之資產。又任何人在海外置產,彼彼皆是,是否只要一犯案,即可作為逃亡之虞之事實?此種論斷豈非嚴刑峻法? 關於本案另有共犯、證人約談未到及尚未傳訊,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部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二一七號分案偵查本案。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返國,翌(七)日檢調單位即發動大肆搜索之行動共三波,搜索地點及數不下數十次,帶走之證物數十箱。期間傳訊之共犯或證人不下數十位,僅因有少數共犯或證人約談未到及尚未傳訊,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蓋共犯或證人約談未到及尚未傳訊,係檢調單位執行偵查不力之結果,於訴訟上並不必然與被告勾串劃上等號,亦非被告操控所使然。苟檢調單位獨漏一位共犯或證人未傳訊,則被告是否永遠處在與該共犯或證人勾串之不利地位,而永遠處在被羈押的危險中?原裁定捨此不由,亦未調查多少共犯及證人到案接受傳訊,多少共犯及證人未到案接受傳訊,按比例原則來判定被告是否有勾串之虞,逕以少數共犯、證人未到案接受傳訊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而予羈押,顯未慮及羈押處分乃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而必須審慎為之之立法理由。
  四、本院認: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外行使職務。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可知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外,其餘所有之刑事案件,皆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而法院行使職務,原則上係在管轄區域內為之,如有急迫情形,則得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務或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再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依上揭規定,亦知檢察官行使職務,原則上係在其所配置之檢察署相對應的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之,如有急迫情形,則得於管轄區外行使職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此所謂檢察官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包括同一審級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土地管轄規定,認案件不屬其管轄者,及不同審級之檢察署檢察官依事物管轄規定,認案件不屬其管轄者。蓋檢察官之管轄區域,既與其所配置相對應之法院之管轄區域同,是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屬其管轄,仍應依其所配置相對之法院之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定之。故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管轄之案件,以其所配置相對應之高等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之案件為原則。
  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依上開規定,可見檢察機關在組織上,係有上下隸屬與上命下從之關係,即所謂「檢察一體」。如上所述,基於「檢察一體」,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既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準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若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案件或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所承辦之案件移轉給同署其他檢察官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斯時,在起訴之前偵查程序,依「檢察一體」之規定,自不受事務管轄之限制。
  又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八十九法字第一O九六四號函核定「掃除黑金行動方案」,並依該方案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成立「查緝黑金行動號中心」(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一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八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並訂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暨各特別偵查組作業要點」,而該作業要點第二點列舉屬重大黑金案件之類型(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一卷第四十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訂定「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籌設原則」,將「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設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該中心下分設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四個「特別偵查組」;參與特別偵查組之一、二審檢察官,。。名單報送各區特別偵查組所在之二審檢察署檢察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O號卷第七十四頁)。依上揭「掃除黑金行動方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暨各特別偵查組作業要點」、「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籌設原則」,可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係依「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將原屬下級審檢察署所管轄之案件中,認屬「重大黑金類型之案件」,指定分由其所指派之「特別偵查組」之檢察官偵辦,是屬該「特別偵查組」成員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承辦偵查上揭原屬下級審檢察署管轄之「重大黑金類型之案件」。
  被告被指涉嫌犯前揭所示之重大黑金案件,而承辦本件案件之檢察官係「特別偵查組」成員,固不論承辦本件案件之檢察官,係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彼等均係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命,承辦本件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承辦檢察官,偵辦本件案件,洵屬有據。
  如上所述,承辦本件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有權偵辦本件案件,是被告所涉犯嫌,若符合逕行拘提之規定,承辦本件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法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查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叫人要求共犯逃匿,因而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詳見原審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八頁),經核對證人OO偵查中之證詞(詳見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足徵檢察官之主張,洵屬有據。是原審認本件拘提被告合法(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自無不合。
  依上開說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係有權承辦本件案件,彼等在原審開庭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再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惟依卷內筆錄所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三位承辦本件案件之檢察官,在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未服法袍,係依照原審審判長之裁示(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二頁)。按原審審判長裁示前開三位檢察官開庭時不著法袍,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不無疑義,惟仍無礙前開三位檢察官在法庭陳述意見之效力。
  另依卷內筆錄,檢察官係主張:證人說「吸人的血、啃人的骨頭」(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九十九頁),要與抗告意旨所指:論告之檢察官罔顧官箴妄指「被告讓甚多證人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如任其繼續在外吸人家的血、吃人家的肉、啃人家的骨」之情節,顯有出入。
  (二)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查原審裁定於附件中已詳細載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詳見原審聲羈更(一)字一號卷第一O七頁附件所示)。是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不當。
  關於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風聞涉及流氓感訓案件,而未經許可,擅自不明地點出境,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影本在卷(附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七三頁)。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涉及之案件,似有擴大之跡。又被告所投資之事業,在海外設有分公司,被告若出國,較一般人較易有藏身之處。是原審認: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未經許可出境,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目前及多起案件,檢察官還在偵辦,且案件越滾越大,而被告在海外有置產,因而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所辯:其所涉詐欺等案,檢察官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二一七號分案偵查,此期間,其入出境台灣不計其數,從未滯留海外不顧;九十年十月間,其為表明退出政壇不再過問政事,始避居海外以免徒增困擾;待立法委員選舉完畢,其獲知被檢警單位提報為流氓,並移送法院審理,其即主動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返國,並表明願面對司法之審判;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其被高檢署檢察官違法拘提止,其多次接受法院之傳訊審理,均每次到庭,有問必答,坦然面對司法之審訊而無畏懼;而本案前審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廿四號裁定,亦肯認「證諸被告自行自香港返國,並遵法院傳喚到庭應訊(流氓案件及傷害案件),復表明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不會逃匿,更且已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行蹤並為檢調人員掌控,順利拘提其到案,並無如檢察官所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其有逃亡之虞,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惟衡之常情,人若面對較可預期或可掌控之事,較能或較願泰然面對;反之若面臨難以預期或難以掌握之事,較易生畏懼或規避之心。同理,被告對於前揭被移送之流氓感訓案件及傷害案件,因其對該等案情,已有所瞭解,自會評估如何因應該等案件,對其較為有利。反觀檢察官現偵查被告涉嫌之案件,依卷內資料,案情似有擴大之跡,最後偵查之結果如何,顯非被告現所能預期,是被告能否持面對前揭被移送之流氓案件及傷害案件之態度來面對本件偵查中之案件,不無疑問。況參諸被告七十九年間,因風聞涉及流氓感訓案件,即未經許可,擅自不明地點出境乙情,足徵本件偵查中之案件,其案情發展若對被告愈趨不利時,被告並非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舉上揭理由,尚不足於推翻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關於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依卷內資料,本件偵查中之案件,確實尚有共犯、證人約談未到,及尚未傳訊;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有叫人要求共犯逃匿之情事,是原審認被告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節,亦屬有據。
  綜合上揭所述,原審因而認被告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因而諭知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諭知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憲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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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

1-3-1.【裁判字號】92,聲,998【裁判日期】920711【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朱O雄 右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背信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朱O雄自訴被告周石通、許志寬、闕壯穎、陳福強、林東營等人所涉背信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分由本院法官趙子榮審理,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先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以趙子榮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上開案件,開庭時間遲延四十分鐘之久,法官應站在中立的立場,惟承審法官趙子榮訊問自訴人時,存心誘導自訴人誤入歧途,故意偏袒被告等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按法官審理訴訟案件,僅能依其通常審理案件之經驗事先估算每一案件所須審理之時間而預擬庭期表,然開庭時間每因庭期表所列前一案或數案之審理時程有所遲延而超過原訂時間,蓋一案件常因法庭活動之不斷演變而改變,未可一概而論,即令聲請人對於開庭時間之遲延有所不滿,亦不能徒憑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待言;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訊問聲請人之語句,顯有存心誤導聲請人,故意偏袒被告等人云云,惟此係對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趙子榮法官所為訴訟上指揮有所不滿,然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僅泛稱:「民間到處流傳『衙門八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法律千條,要用時他們自己挑』、『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無罪定讞』、『迫害人權,壓抑自由,含冤莫白,不得平反等案件堆積如山』」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趙子榮法官於審理本院前開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趙子榮就前開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被告等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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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裁判字號】93,抗,52【裁判日期】930415【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18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O富
  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O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未曾以向監察院陳情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即無以陳情之模式拒卻法官之意思;(二)檢察官以串證之虞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原因,則檢察官偵結起訴時,表示該項羈押原因已消滅,且法院將進行交互詰問,法官竟未依法撤銷羈押,反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現金之鉅額交保;抗告人無法覓保時,未依法核准以保證書為擔保之聲請,嗣台灣高等法院認二千萬元鉅額交保失當,撤銷二千萬元交保之裁定後,法官未依法另行裁定酌減保證金或准許以保證書擔保或撤銷羈押,法官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之裁定,不合法定羈押要件;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將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抗告人,違法留置六小時,侵害人身自由;開庭時,以手銬銬住抗告人,顯然違法等情,監察院調查後函請司法院改善處理,對承審法官已造成高度摩擦,雙方已具有恩怨關係,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以串證之虞羈押抗告人,則在檢察官偵結起訴時,該項羈押原因即已消滅,且法院將進行交互詰問,法官竟未依法撤銷羈押,反以二千萬現金之鉅額交保;於抗告人無法覓保時,未依法核准以保證書為擔保,嗣台灣高等法院認二千萬元鉅額交保失當,撤銷二千萬元交保之裁定後,原審法官仍未依法另行裁定酌減保證金或准許以保證書擔保或撤銷羈押,竟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不合法定羈押要件;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將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然查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原即有別,撤銷羈押係指被告羈押原因消滅,或有法定原因發生,即應將被告釋放,完全回復被告之自由;停止羈押則指羈押之被告具有一定原因,得向法院聲請暫時停止其羈押,恢復被告之自由,但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又停止羈押之方法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而法院決定停止羈押之方法時,自得提訊被告聽取被告意見並審酌各種情形,以憑決定停止羈押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諭知以二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撤銷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此時即回復至原停止羈押之狀態,是原審法院接獲本院撤銷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時,即提訊被告以決定停止羈押之方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此時原審法官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乙節,尚有誤解。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台灣高等法院將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抗告人,違法留置六小時,侵害人身自由;開庭時,以手銬銬住抗告人,顯然違法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供述,如係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方法所取得,屬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問題,本件茍抗告人認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係在未解除手銬情形之下所為之供述,其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難以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未以向監察院陳情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即無以陳情之模式拒卻法官之意思。且抗告人陳請後,監察院調查結果函請司法院改善處理,對承審法官已造成高度摩擦,雙方已具有恩怨關係,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監察院即使受理抗告人之陳情案件,並就原審上開羈押、具保等程序函請司法院改善處理,但並非監察院已認定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原審承辦法官之偏頗事項,聲請人既乏具體事證,不能逕認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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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裁判字號】95,聲,289【裁判日期】950331【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2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希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129號受命法官為女性法官對於被告聲請有利之人證物證全然不加理會,偏頗情況嚴重,判決內容草率敷衍,避重就輕,錯誤百出,被告共等52日始接獲判決書,媒體卻早13日就不實資料大肆報導,造成被告精神莫大壓力,這是不當之”性別認同同情心”作崇始為禍首,本件上訴分由鈞院義股法官孫惠琳審理此案,被告先前受到地院女法官之不公平對待已驚嚇過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2款聲請女性法官迴避等情。 經核:聲請意旨未就受命法官孫惠琳審理本案有何偏頗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自不能僅以承審法官為女性法官即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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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裁判字號】89,台抗,244【裁判日期】890615【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2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 賴O明
    賴O明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賴朝協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且憲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自訴人賴光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受訊問時,當庭向承審法官帥嘉寶聲請隔離訊問被告時,該承審法官不備理由予駁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時,該承審法官又不准許抗告人等聲請更正或補充重要筆錄。再抗告人賴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依法當庭以言詞並提書狀聲請法官等應予迴避,惟該承審法官帥嘉寶卻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規定由所屬之法院裁定,且動用法庭警察權,命法警將抗告人等逐出法庭,使伊等無法參與訴訟,堪認該承審法官暨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違法枉法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並提出前揭期日當庭開庭之錄音帶譯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但查本件抗告人等徒以該案承辦法官前於審理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未為准許,而認有偏頗之虞,且以曾聲請法官迴避為由(業經另案駁回其聲請確定),拒不遵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據以提出迴避之聲請,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認其等聲請法官迴避及請求再開辯論,並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前揭抗告人等自訴賴朝協等人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宣判,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賴朝協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有該判決正本乙件存卷可證。則該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既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而訴訟案件一經判決,即生拘束力,為裁判之法院,除發現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係因顯然之誤寫、誤算,得以裁定更正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之。苟原法院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行迴避而不予迴避,或應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判決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僅得循提起上訴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
法官徐文亮
法官吳信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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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裁判字號】88,上易,742【裁判日期】880831【裁判案由】詐欺 §2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黃O鑑
      陳O貞
      陳O江
      黃O瑩
      黃O瑩
      陳O明
      陳O坤
被   告 林O良
      邱O婷
  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駁回,但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抗告最高法院,而聲請人亦再聲請迴避,依同法二十二規定,自應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定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行審理程序,顯係不當,爰依同法二十二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等前後二次聲請本院法官迴避,其所持理由均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此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攷,且依本案進行情形,並無急速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急速處分之必要,又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經抗告者,尚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原因,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等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彼等所為聲請,即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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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裁判字號】88,聲,921【裁判日期】881025【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2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 人 黃O鑑
      陳O貞
      陳O江
      黃O瑩
      黃O瑩
      陳O明
      陳O坤
被   告 林O良
被   告 邱O婷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裁定駁回者,就原審法院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明文規定。然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甚明,故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黃O鑑、陳O貞、陳O江、黃O瑩、黃O瑩、陳O明、陳O坤經核: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江國華
法官魏大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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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裁判字號】95,台上,3692【裁判日期】950706【裁判案由】誣告 §2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蘇O山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吳O麗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木山自訴被告吳美麗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案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岑玢係於另案上訴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任職書記官,既非於本案之前審擔任書記官業務,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吳O儀於上訴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第一審調查時雖到庭結稱上訴人於協調會時有在場,但祇坐在那裡,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出言恐嚇黃O生、吳O麗,現場氣氛很和諧,另證人鄭O輝亦證稱開協調會當時氣氛很好,未說出不好聽的話等語,然黃O生於渠涉嫌恐嚇、侵占案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吳O麗、何O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OO縣OO市OO路黃忠信縣議員服務處召開「永安球場和解協調會」,當時有上訴人、許O德、賴O吉、鄭O輝、黃O信及雙方之律師侯O中、吳O儀等人參與,會中上訴人曾表示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代價收回永安球場經營權,如不同意,屆時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且要讓伊吃子彈等語,渠嗣於該案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黃忠信之服務處有與伊及被告談永安球場經營權之事,渠等本來想拿二千萬元現金認賠了事,過幾天要去拿現金,拿不到,上訴人請黃O信拿二千萬元支票來,渠等不收支票,上訴人就說如果不拿,渠等就等著吃子彈等語,足證上訴人對於何康民與吳O麗、黃O生間就永安球場經營權之爭介入頗深。是被告於上訴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審中指稱上訴人於該永安球場經營權協調會時,曾對之出言恐嚇,尚非全然無據。縱上訴人所涉該案其中被訴恐嚇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情事,要不能僅以吳O儀、鄭O輝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固不無微瑕,但此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既於無罪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 淳 淙 
法官張 春 福 
法官洪 昌 宏 
法官蔡 彩 貞 
法官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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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裁判字號】89,自,306【裁判日期】890421【裁判案由】瀆職 §2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O六號】
自 訴 人 林O順
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OO市OO路O段三O五號
代 表 人 陳清碧
  右列被告因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中華日報刊登:「男子林O順不服取締攤販自訴及涉誣告」等語,惟該自訴案件尚未三審確定,自訴人林O順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訴訟在案,然前案仍續由張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妨害公務案」辦理,且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時分開庭。但此舉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自訴人林O順再向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迴避」,聲請張檢察官迴避在案。而被告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之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檢察長核定之。」,惟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未裁定,認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在地為台南市,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犯罪地亦係位於台南市,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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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7

1-4-1.【裁判字號】94,交抗,698【裁判日期】940927【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7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翁O威
送達代收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當事人、辯護人等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辯護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等,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且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除外規定,因此,於道路交通事件異議案件,自當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受處分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予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訊問證人時應預先通知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應予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有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頁),雖該委任狀為影本,惟觀諸原移送機關係將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均以影本方式移送原審(原審卷第四至九頁),因此,於形式上觀察,堪認是有委任律師,若對影本有所質疑,當函請移送機關檢送原本,加以查驗,不宜逕認未委請律師,惟原審並未予以查驗,且開庭均未通知委任律師,致其未能到庭就證人、證物及案件陳述意見,於程序上,與前揭法條意旨,顯有未合,抗告人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
法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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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裁判字號】90,台聲,36【裁判日期】900823【裁判案由】誣告聲請閱卷 §28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莊O兆
  右聲請人因上訴人廖O雲誣告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院受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O號上訴人廖O雲(即王廖O雲)誣告案件,上訴人廖O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十五日先後選任武忠森律師、林開福律師、劉惠娟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在卷。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上訴人廖O雲復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委任非律師之聲請人為其第三審辯護人,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閱卷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
法官蘇振堂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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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裁判字號】90,訴,1091【裁判日期】91041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2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九一號】
聲 請 人 李O龍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O兆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O龍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莊O兆為其辯護人,並提出莊O兆於國立空中大學台中學習指導中心九十學年度下學期選修刑法各論之選課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第一屆會長之內政部核發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另眼新聞雜誌專訪之封面(均影本)為釋明。然揆諸上開資料僅足說明案外人莊O兆熱衷參與司法之改革,及有心於法律知識之研究,尚難以釋明案外人莊O兆已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官劉台安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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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裁判字號】92,聲判,199【裁判日期】921029【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3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吳O衡
被   告 姜O奇 男 四十三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O衡以被告姜O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雖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記載「代理人蕭蒼澤律師」、聲請狀狀末亦記載「代理人蕭蒼澤律師」,並蓋印「蕭蒼澤律師」之印文,然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可資參照,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委任蕭蒼澤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一件,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項欠缺,足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
法官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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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裁判字號】91,聲判,17【裁判日期】911127【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3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
聲 請 人 何O玉
被   告 杜O偉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七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杜O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三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並提出理由狀於本院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提出本院之聲請狀於當事人稱謂欄中載明「告訴代理人李文琦律師」、及於撰狀人欄中附具李文琦律師之印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參見司法解釋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參此意旨,「委任關係」之存在係以委任書狀存在於本院為審酌,是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附具委任書狀,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亦應另行提出,故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中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則應由是否提出「委任狀」存於本院為斷,至於聲請狀中載明「告訴代理人李文琦律師」、及於撰狀人欄中附具李文琦律師之印文,僅係表明於偵查期間之「告訴代理人」、撰狀人何屬,核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委任」關係有間,尚難據此認定本件業已「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綜上,本件此項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
法官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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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裁判字號】94,易,1899【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竊盜 §3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1(自稱李杰宏、林盈祥、林盈綺及林盈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件相片所示之女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1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一名自稱李杰宏、林盈祥、林盈綺及林盈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1之女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金屬製成,前端鋒利,縮放時全長六公分,展開時全長九點八公分,含有鉗子、剪刀、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等四種工具,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萬用剪刀一支,前往OO市OO區OO路O段三一九號前,接續撬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設置於該路段之停車計時收費器三支,竊取其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元得逞,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行經該處之路人黃志德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萬用剪刀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因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亦不願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乃由員警採集其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經刑事局比對檔存資料,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刑事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鑑驗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其真實姓名為李杰宏、林盈祥、林盈綺及林盈莉云云,惟經本院依據其所陳述之上開姓名年籍資料查證,被告均非其所自稱之上開人士乙節,業經林盈莉之家人林順龍及邱素蘭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院已盡各種調查方式,仍未能查得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以B1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雖非強制辯護案件,然因被告無法明確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審判長認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B1辯護,併此敘明。
二、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汪昭賢於警詢時指述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設置於上開路段之路邊停車收費器遭人破壞並竊取其內之零錢之事實明確(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以及目擊證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第五一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二五頁參照),復有萬用剪刀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均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一)告訴人汪昭賢之指述、(二)證人黃志德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三)扣案之萬用剪刀一支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萬用剪刀一支竊取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有之路邊停車收費器內之現金三百一十元得手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並沒有偷竊,這是別人作的云云,惟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提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時,復供稱:我在警察查獲後就還錢了,我認為錢已經還給人家就不算竊盜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其確實有上開偷竊之行為甚明,是其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萬用剪刀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萬用剪刀一支為金屬製成,前端鋒利,可折放,縮放時,全長為六公分,展開時,全長為九點八公分,含有鉗子、剪刀、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等四種工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以該支萬用剪刀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上述萬用剪刀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萬用剪刀一支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論。
  (三)查本院未能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前述,即無依據以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無從為被告是否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所得僅三百一十元,金額不多,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萬用剪刀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五二四號編號1),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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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裁判字號】95,聲,1202【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3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俞O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毀損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依法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案件之受命法官雷O雯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曾依據上開規定而未准許聲請人閱覽相關卷宗,乃係依法行使職權,自難謂有何偏頗之情事。
  (二)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於庭訊時對其稱「律師閱卷可以把卷宗帶回家」,但依法律師並不得將卷宗攜出閱卷室,據此認其可能遭受冤獄云云,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後,固不得將卷宗原本攜離,惟可將影印後之卷宗帶回、提供予當事人觀看,是聲請人應係誤認受命法官之意思,且此內容僅屬法律上權利之告知,並未涉及任何價值判斷或表示將為如何之判斷,況該案迄今尚未審結,亦難僅以該等言詞推認承審法官將為之裁判結果,甚至藉此聲明不服企圖影響法官依法審判,是聲請人執此據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衡情僅出於其主觀之臆斷或另有所圖,故其對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立法本旨顯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受命法官雷O雯前開作為尚符合法律之相關規定,自屬正當行使職權,而難以上開事由逕認其於系爭案件之審理有何偏頗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命法官雷O雯與各該訴訟關係人間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
法官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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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裁判字號】93,訴,1304【裁判日期】93061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34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O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O堯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O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遭檢方起訴,實因被告在案發後之偵訊筆錄、口供皆坦承不諱,懇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被告得以在收押期間經由家人聯絡律師至羈押處所商討案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OO市OO區OO路九十四號前,為警查獲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一支、德國WALTHER廠製P九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仿美國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枝、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口徑O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軍用火箭筒、半自動手槍、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及口徑O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O九三OO二四三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肩射武器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持有上開槍砲、子彈,係準備謀害案外人林O松所用,除據證人李O傑證述甚詳外,並為警在另案吳O毅、高O隆在OO市OO區OO路八十六號七樓之二租屋處客廳及另案被告吳O毅房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S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五十四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以聲請持有槍砲數量之多,火力之強大,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砲之情形有間,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否認預謀殺害案外人林O松,亦否認在另案被告吳O毅、高O隆租屋處查獲之槍枝及子彈與其有任何關連,然此與證人李俊傑及另案被告吳O毅、高O隆等三人陳述之情節均有所不符,為免聲請人與證人李O傑、另案被告吳O毅、高O隆等三人勾串,妨害實體真實之發現,前經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就其當場遭查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軍用火箭筒、半自動手槍、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及口徑O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就其是否向另案吳O毅、高O隆調借槍枝,是否共謀商議謀殺案外人林O松,以及是否向另案被告吳O毅購買毒品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李O傑及另案被告吳O毅、高O隆之陳述情節,未盡相同,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與辯護人商討案情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辯護人依法本得接見羈押中之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之規定自明,本院既未特別限制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本得自行斟酌是否以及何時接見被告,是聲請人以與辯護人商討案件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由,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
法官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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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裁判字號】92,偵聲,170【裁判日期】920709【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3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柯O能
被   告 劉O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被告劉O英因涉強盜案件而遭羈押,被告劉O英本身罹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爰聲請准予被告劉O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柯O能與被告劉O英僅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二人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尚非被告劉O英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則本件聲請人既無聲請權,本件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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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裁判字號】89,自,468【裁判日期】89073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3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 訴 人 鄭O屏
被   告 詹O賢
      譚O元
      王O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詹O賢、譚O元、王O咪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O賢、譚O元、王O咪等係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行政院組織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一。該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台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台北榮總醫師尤O正等偽造文書案件,因醫師尤O正所掣給之中文病歷摘要(自訴人母親何O卿女士)填載『氣管內管插管後送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係由英文病歷摘要〞ETTwasinterted,soshewasadmittedtoourward"中摘譯出。然依字譯與實際情形皆與該中文病歷摘要不符,該醫事審議委員會明知所鑑定資料係偽造不實仍以〞文字之意義相符〞之鑑定報告作為鑑定結果,違反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乃規定犯罪與刑罰之法律,即規定何種行為為犯罪,對於犯罪行為人科以何種程度之刑罰,惟刑法處罰之對象乃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若被告並未有涉及犯罪事實之行為存在,則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是以「無行為,即無犯罪」乃刑法之基本原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以主張被告三人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八O八O二三四號函覆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院義刑團八八自二九二字第二O二五五號函文時,對於委託鑑定台北秀傳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何O卿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乙案,所檢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中「鑑定意見」第五點記載:「醫師尤O正提供給家屬之中文病情摘要,確為摘譯自英文病情摘要,而家屬質疑之文句『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後送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乃譯自英文摘要中病史部份的最後一句『ETTwasinterted,soshewasadmittedtoourward』意義相符,且中文摘要確為摘譯自英文病情摘要,內容無不符之處。」為據,認為「ward」之字義並不等於「加護病房」,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明知中、英文病情摘要記載不符,竟為不實內容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鑑定書之公文書上。惟查,本件被告詹啟賢為行政院衛生署前任署長,被告譚開元為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處長,被告王咪咪為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承辦有開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及人民陳情有開醫療糾紛事項之承辦人,以上三人均非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亦無參與該署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意見之決定。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九O三五八三六號函覆本院之書函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三人並非系爭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之參與委員,對於鑑定結果無由決定,縱使該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中確有內容不實之處,亦與被告三人無涉,自訴人僅因被告詹O賢為行政院衛生署前任署長,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均由其選任,自應對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負責;被告譚O元及王O咪為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之處長及承辦人,對於該署審議委員會之召開及鑑定書之製作多有參與為由,主張被告三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屬於前項所述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以,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委任代理人鄭聰明(有委任狀一紙在卷為證)到庭雖非合法,惟被告既知委任代理人到庭,可見已受合法傳喚無疑,因本院認為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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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裁判字號】95,自,96【裁判日期】950721【裁判案由】瀆職 §3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96號】
自 訴 人 吳O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郭O博、劉O章、吳O傑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意旨,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
法官林麗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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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裁判字號】93,自更(一),4【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侵占等 §3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自 訴 人 楊O堅 
  被告張O民、周O業、陳O玲、金O華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O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準此,倘自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楊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自訴被告張O民、周O業、陳O玲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後,因自訴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按第一審之判決如經第二審撤銷發回,即已回復第一審判決前之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時,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應裁定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自訴人楊堅所提之前開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劉慧芬
法 官黎惠萍
法 官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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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五章 文 書§39

1-5-1.【裁判字號】94,訴,300【裁判日期】940714【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3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O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O英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O英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第一三七六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審理;嗣上開案件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準備程序,曹O英因不滿訴訟程序之進行,竟於庭訊結束後擬在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時,當場將上開筆錄上所記載:「(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曹答:沒有。」、「檢察官答:沒有。」、「法官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被告曹答:沒有。」、「檢察官答:沒有。」等語中關於「沒有」之文字一一劃掉,並均予以塗改為「有」,致令前開本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而達於不堪用之程度。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O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案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因不滿庭訊內容而於簽名時塗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準備程序庭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經核皆與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且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五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次按公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四十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該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參以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地方法院之書記官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足見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屬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疑。本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公務員,於該案行準備程序時依法應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並以紀錄事務為其職掌;且該筆錄文書依法不得任意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附記,亦應由書記官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以供辨認。被告將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準備程序筆錄文書內容中關於「沒有」之文字一一劃掉,並均予以塗改為「有」,顯已使該文書喪失原有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八條後段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不堪使用之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惟按刑法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僅將原文書之記載劃去後加以塗改,並未毀棄或損壞該文書本體,惟該文書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自達於致令該文書不堪使用之程度,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後段之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雖坦承塗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有何變造該文書之意圖,供稱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將筆錄塗改等語,依被告係因不滿庭訊內容而於公開法庭為前揭舉動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將公文書之內容加以變造之意圖,尚不構成變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法庭秩序,竟以任意塗改筆錄表達其不滿,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犯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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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裁判字號】92,聲,270【裁判日期】9204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O號】
聲明異議人 李O鴻
即受刑人     
  右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庚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O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務部依據受刑人前述犯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定權力應可預先獲知受刑人停止戒治,合法接押受刑人,但該署檢查官為求便利疏懶,不思合法程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自行竄改刑期起算日(原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不合法之執行指揮,將應停止戒治裁定釋放(九十一年度聲停戒一字第四七六號)之受刑人留置,接續執行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更庚字第一二七三號不當之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指揮,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之規定。法務部依行政程序法逕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矯字第O九一OO三三二八六號行文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訴願,並依法申請暫停原行政處分之執行,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迄今仍未做出訴願決定及申請之裁決,檢察官貿然依據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函文指揮執行,似有不當之處。受刑人前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依法申報假釋時,經過監務會議審查、法務部核准後,尚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法審理裁定完成法定程序後,方才假釋出監。今法務部逕依行政程序法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竟可不經法院審查裁定,即依該行政處分函文檢察官做執行指揮之憑據,法務部越權凌駕在法院之上,自行依行政程序法剝奪人民之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未達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監獄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法務部係司法機關及犯罪矯正機關,其球員兼裁判引用行政程序法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行為,屬未達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人詬病。綜觀前述事實及理由,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行政處分已違反憲法規定,合法性已有疑問,檢察官依據法務部函文竄改指揮執行,亦有不當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O鴻(原名李O晃)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連同殘刑三年又二十七日合並計算刑期為七年又二十七日,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惟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務部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矯字第O九一OO三三二八六號函,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核准撤銷其假釋,嗣聲明人於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遂換發執行指揮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日等事實,有臺灣新竹監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竹監總決字第O九二OOOOO九O五號函所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臺灣台北監獄聲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料表等在卷可稽。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迭犯煙毒案件,甫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已極為灼然,法務部因而依據臺灣台北監獄典獄長所報核准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於法洵無不合;聲明人對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法訴字第O九二OO一四六O一號函所附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O九二OO八二一二五號決定書附卷可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違憲云云,要無可採。聲明人之前開假釋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因而於聲明人停止戒治後執行指揮其所餘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可言。至於檢察官所發之九十一年度執更庚字第一二七三號執行指揮書,原係依據強制戒治指揮書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期記載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嗣因聲明人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將該執行指揮書之日期更正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亦屬檢察官依據法定職權所為之更正,並無竄改文書之可言,且聲明人之前開殘刑因提前執行,執行期滿日期之計算亦同時提前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期滿(原定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對聲明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竄改文書執行指揮不當及違法乙節,亦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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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裁判字號】90,自更(一),38【裁判日期】9105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1 §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林O和
被   告 楊O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自訴人林O和因認被告楊O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OO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不播放九十年四月十日之錄音帶,且命書記官做成與與錄音帶所錄得實際情形不同之「訊問筆錄」為其論據。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又前二條之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案件訊問筆錄,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亦非被告所制作,而係由書記官制作,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又經本院勘驗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庭錄音帶之內容,其「訊問筆錄」上關於被告對自訴人訊問及自訴人陳述之記載內容,與前揭調查庭錄音帶之內容並無不符,有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該訊問筆錄既非被告職務上所制作,且書記官已將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訊問及自訴人之陳述記明於該筆錄上,被告自無命書記官制作內容不實訊問筆錄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
法官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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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裁判字號】94,台上,400【裁判日期】940121【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4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OO號】
上 訴 人 陳O叡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O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O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二時許,與A00(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鄧O良(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對鍾OO(下稱鍾女,七十一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麻豆鎮庭園KTV唱歌後,由鄧O良駕車載上訴人、A00及鍾女,至OO縣OO市OOO街四一號,進入二樓房間後,先由鄧O良在床上動手毆打鍾女迫令順從,並強行脫去鍾女衣褲,上訴人則在旁按住鍾女雙手,以此強暴方法依序由鄧O良、A00,先後以其性器進入鍾女性器而性交得逞,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鍾女因不甘受辱向警方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第一審就上訴人另被訴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論處罪刑部分,均經原審撤銷,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改論處有期徒刑二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因均非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上訴,皆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檢察官及法院實施勘驗,均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原判決雖執:「同案被告A00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在臺灣臺南看守所,與其父王北生面會時,向王北生坦承有對被害人鍾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指稱陳O叡(即上訴人)在看守所曾表示欲對本案翻供;且A00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其姊何秀芬面會時,亦向何秀芬坦承犯行,何秀芬並提及陳O叡之母林嫻靜要求A00配合翻供,惟此舉對A00不利,不宜為之;又王北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面會A00時竟告稱:『昨日律師有來否?你照他那樣講,別的話我不多說,你知道意思就好,這是唯一的辦法,我前天有去臺南找吳律師,你別再那樣(指坦承犯行)』;甚而A00之母何淑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會告A00時陳稱:『有找到鄧O良,鄧O良說你憨直好利用,還好遇到他(指鄧O良),否則更悽慘。難道你這樣還不夠悽慘?因為你還在裡面(指在押),你爸不想得罪他,想要他出來講(指認罪),才好好和他談,但鄧O良真是老奸巨猾』;又陳O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黃書婷面會時,表示盼本案因新任總統就職而獲大赦或減刑各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南所京戒字第六八四號函所附送陳O叡、A00與其親友面會之接見記錄表存卷,及監聽錄音帶二十六卷扣案為憑,該監聽內容復經檢察官勘驗屬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惟臺灣臺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京戒字第六八四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及A00與渠等親友面會時製作之接見記錄表內,均未登載上開內容,而遍查全卷復無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遽執上開錄音記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顯然於法有違。又第一審法官雖曾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惟僅係就其中小部分勘驗,筆錄呈現者又祇是顯非完整之片段記載,而其中記載A00答:「我對被害人沒有性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更與經檢察官所稱勘驗屬實之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實情如何,關係上開錄音帶錄得之內容,可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
  (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苟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已一再對其警訊自白,辯稱:「我是受到警方欺騙才會作下假供詞」、「一連四、五個刑警輪流對我盤問,說重話之後,其中有一個刑警對我說:『人家問什麼,你就都承認,明天中午就帶你回家』」、「警訊筆錄不實在,警察不相信我所說的話,強迫我承認」(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祇以上訴人前開警訊自白,與其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案審理時所供一致,且與A00、鍾女所供情節相符,即遽認縱令該警訊筆錄之制作,顯有瑕疵,仍堪採為證據。此項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非適法。
  (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目的,乃在針對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傾向、有無性變態病理、病史存在及不當兩性關係認知等因素,予以鑑定,以決定該行為人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卷查第一審雖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上訴人是否具有性偏傾向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加以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惟該醫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美分字第O一五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論一欄僅記載:「陳O叡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史,亦無酒精或藥物濫用情形,其自述案發前比平常多喝了酒,致案發過程一概不知,但案發前之情形則能清楚描述,能確定其無精神疾病,至於案發當時是否確為酒醉狀態,無法判斷」(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而就上訴人是否心理異常、有無再犯傾向及性變態病理存在、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有無障礙、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等等,均未鑑定明白,致該部分事實不明,本院就原審認上訴人無諭知強制治療必要乙節,是否適法,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院法官林永茂與原審受命法官林永茂,祇是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 文 仁
法官林 永 茂
法官蕭 仰 歸
法官林 開 任
法官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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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裁判字號】93,台上,4660【裁判日期】930909【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3-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O號】
上 訴 人 陳O生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三五一、一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O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O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八L─XXX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O紅(已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台中市「麗池咖啡廳」與A男會面後,陳俊彥(已判處罪刑確定)即帶一位女子至該咖啡廳會合,該女子旋即離開座位,嗣伊與黃O紅一起返回八L─XXXX號自用小客車後,開車離開OO市OO路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即為警調人員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海洛因三包等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幫助黃O紅販毒或運輸黃O紅所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並不是伊所有,且伊不知悉黃O紅至麗池咖啡廳係要向A男購買海洛因,亦不知悉車內被查獲紙袋內裝者即為海洛因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其內並無「詢問人」及「製作筆錄者(或紀錄者)」之簽名,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審酌該調查筆錄有無證據能力,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要求上訴人載黃O紅至台中者,係「張O人」而非黃O紅,原審未經傳訊該「張O人」作證,調查黃O紅供詞之真偽,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調查筆錄,詢問人係曲O安,筆錄製作人係賴O傑,均於調查筆錄內簽名,有該調查筆錄原本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及第七九至八一頁,暨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附之調查筆錄,其中上述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為該筆錄原本,有詢問人曲O安,筆錄製作人賴O傑簽名,已如上述,而同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及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附之調查筆錄,固無詢問人及筆錄製作人之簽名,惟該二調查筆錄,均為影印本。而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詢問上訴人對在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歷次筆錄有何意見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者,自屬卷內之各該筆錄原本,況上訴人亦僅辯稱警訊偵查說的不是報酬,是說要補貼油錢而已,……並未就警訊時之調查筆錄無詢問人及筆錄製作人簽名為爭執;又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張O人為證,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錫 奎
法官洪 清 江
法官李 伯 道
法官洪 文 章
法官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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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裁判字號】92,自,484【裁判日期】9210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4 §4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
自 訴 人 王O秀 男 三十二歲
被   告 林O瑜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瑜現職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O一七號自訴人王O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不思翔實登載筆錄之職責,將自訴人未聽過之法官訊問及無回應過之答覆,如該日審判筆錄中之「問:對於台灣煙火工業同業工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台煙源字第O四七號函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至二八三頁並告以要旨)答:如以前所述。」云云等多項內容,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中,侵害自訴人合法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O瑜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O一七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內確有記載:「問:對於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台煙源字第O四七號函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至二八三頁,並告以要旨)」、「答:如以前所述。」等語,然該案審判長與自訴人於該日審理時,確無訊答前開審判筆錄所載內容等情屬實,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該日庭訊錄音帶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一O、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一三、裁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審判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後,業經被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附記方式更正在卷,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院田刑精字第一O五一二號函附前開聲明異議狀及附記更正之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聲明異議狀及附記更正筆錄之頁次記載係連續而無間斷(分別為第二一O頁至第二一二頁及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及自訴人到庭亦表示:伊於該日審理時,審判長有將部分卷宗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三頁)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所辯:筆錄係為審理進行順暢故事先做好,後來發現有誤,就根據自訴人聲明異議狀更正等語,所言非虛,顯然被告並無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之犯意甚明。此外,就辯護人提出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是否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意旨,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所涉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五頁),本院認於此情形提起之自訴案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仍屬合法提起之自訴案件,惟是否須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固有不同看法(參見本院卷附裁定及評議結論),但本件係裁定駁回自訴之案件,是無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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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裁判字號】91,自,144【裁判日期】9208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5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 訴 人 莊O兆
代 理 人 蔡O美
      陳O秀
      林O麟
被   告 林O龍
      謝O容
      江O麟
      謝O惠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不肖司法官登載不實偽文兼請急調卷刑事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O龍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法官從相關卷證資料中,明知自訴人無誣告、毀謗情事,卻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中登載不實事項(詳如自訴人提出之書狀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主張),且未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認定事實及理由,(二)自訴人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峙股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庭期之報到手續,且經庭訊三個多小時,後被告林O龍等四人卻在報到單上改列被告(按指本案自訴人)未到,而該次庭期之筆錄亦記載被告(按指本案自訴人)未到,故被告林O龍等四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報到單及筆錄上,並將該次訊問筆錄撕燬或燒燬,(三)被告林O龍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在審判筆錄筆錄上簽名,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後,始在該審判筆錄補行簽名,顯違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審判筆錄應於三日內整理及簽名,欠缺審判長簽名之宣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涉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林O龍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第三六五號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即採斯旨;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O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查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法官等三人於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案件時,認定自訴人有該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示之事由,乃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法官等三人承審該案件時,本諸法官獨立審判職權,且依法調查證據,研判各種事證後,依據自己法律確信而為之認定及適用,並在理由欄中提出相當之說明,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稽,縱自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有向承審之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法官等三人提出證明自己所述為真之各種證據(詳見自訴人提出之書狀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然承審法官是否採信,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此為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範圍,要難因自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等三人所採,即認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等三人有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公文書上之情事。況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者,於各個階段時,得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今自訴人徒以被告審理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即有違誤。至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上字三O五七號判決將認上開判決對自訴人是否亦意圖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懲戒處分,向監察院、法務部長馬英九該管公務員誣告,及自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蔡明憲國大代表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上,公然指摘李慶義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情,究係基於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所為,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開判決主文內僅諭知自訴人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事實欄認定之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不一等情,而將上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該份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觀諸最高法院撤銷理由均屬原判決法律適用違誤,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事實認定有何不實,是難引為被告被告林O龍、謝O容、江O麟等三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完成當日峙股庭期之報到手續等情,業據證人蔡宗明即該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庭務員到庭證述明確,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字(一)第四九號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庭期之錄音帶,自訴人確有於該日到庭,當時開庭之初對話如下: 法官(指被告江O麟法官):卷的部分是不是我們閱卷就可以。
  莊O兆:但被告又不能閱卷,只有當庭才可以看卷。
  法官:我也跟林律師說明,如果今天要來陳述,因為今天庭期已排好,六月八號暫時不要開。他打電話來時我們雙方彼此都有作一個聯繫。這就看你了。今天要陳述要對卷內表示或是進一步要再聲請證據調查,那麼六月八號就暫時不要動。
  莊O兆:這個案件是我們主張程序問題,也已經兩年了,我想您應該了解當事人的心情。這個案件就程序上而言,林律師也具狀調查。不知道法官您有什麼壓力該調卷都沒有調到。 法官:我們陸陸續續已經調卷過來,
  莊O兆:尤其是贓物庫OO二七號這個重要關鍵的卷子沒有調到。還有上次請求鈞長勘驗筆錄,你沒有勘驗,你只是說我講的,這樣跟法律規定不符。
  法官:如果今天要陳述的話,六月八日暫時不要動它,先決定這件事,因為林律師電話中講的很清楚。
  莊O兆:審判長,為何一定要六月八號就取消呢?
  法官:我跟林律師電話中,我尊重他,所以請雙方check一下。我們將庭期空下來。這樣你瞭解吧。
  莊O兆:我瞭解。但今天既然已經訂了庭期,我們就把不衝突的部分,民事部分就不提。這是辯論不衝突的部分。 法官:在電話中我也跟林律師說,今天可能莊先生與兩位辯護人會依照既定的時間來。如果是莊先生照既定時間來,我們先開一個調查庭,瞭解以後,接下來再看要怎樣調查。但林律師很堅持在電話中決定改期的時間。這樣你瞭解吧。
  莊O兆:我瞭解。
  法官:因為這個案件資料很多,陳述的意見很多,我們都要空一整個下午,把其他案件先挪開。這樣你瞭解吧?
  莊O兆:是,瞭解。審判長可不可以要求一下,今天不陳述沒關係,能不能給我們看個卷,法官果同意的話,被告當庭可以看。
  法官:當庭看沒關係,也就是大家彼此尊重。林律師電話中講的很確定他會跟你聯繫。
  莊O兆:有的。他的意思我們尊重他。但我又擔心法官既定的行程,告訴人許革非有沒有來不知道,或是李慶義也跑來了。如果說都沒有來,今天能不能給我看個卷。‧‧‧‧
  法官:那麼等一下就看卷,以不記名,用未報到的方式。
  莊O兆:好,謝謝。
  此有該錄音帶譯文及該錄音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通知自訴人領取錄音帶譯文一份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詢問自訴人:「對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自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證明當天開庭開了三、四個小時。」(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一頁),是當日自訴人雖有到庭,惟自訴人對受命法官即被告江O麟曉諭「等一下就看卷,以不記名,用未報到的方式」等語,並未當庭表示異議,且陳明:「好,謝謝。」,足認受命法官即被告江O麟依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行使訴訟指揮權,指示該庭期最後改以被告(按指自訴人)未到方式閉庭,並已當庭告知自訴人,則自訴人與被告江O麟之後在法庭上討論相關卷證資料,要難認屬調查程序之庭訊,縱事後報到單改蓋未到,該日筆錄記載被告未到,亦與受命法官即被告江O麟曉諭之訴訟指揮事項相符,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被告林O龍等四人犯罪之事實,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陳稱:被告江O麟向我們老百姓施壓,如果開庭,六月八日就不開庭,且伊只同意林律師部分不開庭,伊自己部分若不再問新的部分伊也同意云云,惟受命法官法庭開閉及庭期訂立,為其訴訟指揮之一部,若自訴人不滿其訴訟指揮,大可依法提出異議,何有施壓可言,且自訴人前開陳述亦顯與上開錄音帶譯文顯示之情況不符,是其前開陳述要非可採。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此部分事件,做成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該賠償書亦認書記官即被告謝雅慧並無將該日筆錄撕毀,亦無竄改自訴人未到庭及庭訊三小時半等情事,有該賠償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林O龍等四人並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僅規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該法第四十六條僅規定審判長應於審判筆錄簽名,是該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簽名,況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僅為訓示規定,並不因審判筆錄未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完畢,即無其效力。查被告林O龍庭長係執行該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庭之審判長,該份言詞辯論筆錄由其簽名,自屬當然,被告林O龍庭長雖未於當日開庭後三日內簽名,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然縱被告林O龍庭長漏未於該份筆錄簽名,被告謝雅慧書記官於事後發現,乃予補充一頁,增編卷宗頁次為三二-一頁,然並未更動其他筆錄內容,僅係補正簽名,則被告林O龍庭長既為該案之審判長,無論何時在筆錄上簽上自己姓名,並非不實事項,亦不影響該份筆錄效力,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O龍等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應認被告林O龍等四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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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裁判字號】92,台上,2529【裁判日期】92050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46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郭O蘭
被   告 蔡O廷
      王O雄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O廷、王O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郭O蘭自訴被告蔡O廷、王O雄共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等與陳義雄購買合夥興建OO縣OO鎮OO段二七八五地號持分一九五二三四分之六‧一八公頃即門牌號OO鎮OO路一O六號編號六號之三房屋一戶(即國際商場),詎被告等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藉登記為由,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偽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私文書,向有關建築、稅務等政府機關提出,虛偽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用以逃漏鉅額稅捐,被告等均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偽造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被告王O雄雖辯稱上訴人所購買前開房屋,係因上訴人口頭向伊公司會計洪O懿(原名陳洪O觀)要求當起造人,以保障其權益,而將起造人由王O雄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私章、身分證亦係上訴人交予該會計小姐等語(見原審更(一)卷四八至五O、五五、六五、八O頁),然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藉登記為由,騙得上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偽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文書,向有關政府機關持以行使,虛偽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等情,證人洪O懿亦供稱上訴人並未向伊要求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印章、身分證亦非交予伊等情(見原審更(一)卷九四頁);則上開辦理變更起造人所需上訴人印章暨其他文件,上訴人係因何事由而交付?是如王O雄所稱抑或如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明確,尚有向收受該印章、文件之人查證並查明上訴人是否收到台中縣政府核准變更起造人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始足以判斷,乃原審未予釐清,遽採王O雄之辯解,認上開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變更起造人,自嫌速斷,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列於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係指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構成犯罪並與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者而言,若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縱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因該二部分根本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逃漏稅捐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自訴,復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則,上訴人就該逃漏稅捐部分之自訴,即非合法,原判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乃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有可議。
  (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規定甚明。卷查第一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筆錄載明由獨任法官林新竑出庭,但均未經該法官簽名,而僅由書記官李菊蕾簽名,且均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則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乃原判決竟未予撤銷,而仍予維持,亦非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蔡O廷、王O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因從形式觀察,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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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裁判字號】90,上訴,1218【裁判日期】900605【裁判案由】偽證 §47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博
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博明知蘇O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P九─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九公里處行駛路肩,遇警攔停即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逃逸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審理異議人蘇O宏交通事件裁定案件中(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違規地點及有無行駛路肩等事項,於供前具結而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就案件審判時,虛偽陳述違規地點係在離開關西休息站不久之處,及伊係見他車走路肩見警車後即插伊車後面等語。嗣經本院調查異議人之供詞及查獲異議人違規之員警之證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証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亦有明文,是審判筆錄未記載之事項,應認為未予履行此項訴訟程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並未說謊,不記得法院訊問伊時有無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語。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被告許晴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訊問筆錄之記載,法官以證人之身分詢問證人即被告許晴博「你是否有坐異議人的車」,被告答稱:「我們當天晚上是要北上,車上坐我女兒及蘇O宏,他的車是鐵灰色的美國車,我們本來要去新竹找堂妹,為異議人介紹女朋友,天黑了以後北上,異議人的車走中山高及北二高,但北上車多,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我是坐在前座,一路上有看到別的車子走路肩,在關西那邊有二輛走路肩,見到警車就插進來,插到我們後面,地點在離關西休息不久」等語,並有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一紙附卷(參該卷第二十一頁);惟按該筆錄內並無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記載,本院為求慎重,再向原審函調上開庭訊之錄音帶以明法院訊問當時之情形,惟原審則以該案之錄音帶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板院通刑銘八九交聲二四二字第二三二四四號函在卷可按,是以縱被告上開之陳述,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係虛偽之陳述,揆諸上揭之意旨,亦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偽證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文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審並未調閱該次審判庭之錄音帶,以查明審判長是否確未告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
法官鄧振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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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裁判字號】95,台上,431【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8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O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林麗英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記載據被害人具狀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明。』經核為有理由。其上訴書狀本身並無述上訴理由,僅引用被害人林梅英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未說明被害人該聲請上訴狀內容如何為有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 家 鶴 
法官花 滿 堂 
法官陳 世 淙 
法官洪 佳 濱 
法官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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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裁判字號】92,抗,129【裁判日期】920325【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5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養
      鄭O杰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O五號、第二七二O六號、第二七二O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檢察官不服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除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並命記載於筆錄外,均應由法官制作裁定書原本,並送達於當事人收受。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宣示:「本院裁定被告蘇O養諭知新台幣四十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維持原裁定。被告鄭O杰部分准予加保新台幣八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維持原裁定」等語,並未敘明所依憑之理由,有筆錄為憑,且遍查卷附資料,該項得抗告之裁定復未制作裁判書,並送達於當事人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 春 秋
法官王 麗 莉
法官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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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裁判字號】92,抗,156【裁判日期】920326【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51 §5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O耀
  右抗告人因偵查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O耀涉有竊盜罪嫌,因無法交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則以被告有犯罪嫌疑,惟衡量犯罪情節,並無羈押必要,乃限制被告住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非裁定),其內容略以:【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貴署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二號聲請羈押沈O耀竊盜案全卷,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檢送貴署,裁定理由請參見該案報到單,請查照。說明‧‧‧】(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之意見略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而聲請對被告羈押,固非全然無據;然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以現行犯逮捕,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諭知具保三萬元,顯然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非賴施以高度強制力之羈押處分必要。且本件被告竊盜三件衣物,情節尚屬輕微,且竊取物品已業由被害人領回,案情尚屬明朗,實無非於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逕命限制住居。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年籍、住所之訊問分別陳稱:「不記得」、「(住)飯店」等語,復於訊問完畢後於訊問筆錄簽署「李修圓」之名,則被告究否為其所攜國民於本院審理羈押庭中,行使緘默權,本即於法有據,不能據此即認有無羈押之必要且確認被告之人別並非前揭審酌羈押之理由,檢察官本應確認被告人別後,始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而非將被告羈押後再予確認被告究為何人。而被告於訊問筆錄簽署「李修圓」後,隨即刪除再簽署「沈O耀」一節,是否涉犯其他刑責,並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由,自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範圍,故以被告無羈押必要,而為限制住居於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以裁定書或以書面附理由駁回羈押聲請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之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訂有明文。本件雖係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於當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限制被告住居,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五二號函函知檢察官前開聲請已經駁回,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北院錦刑開九一聲羈三五二字第OO四八九號函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二號卷宗檢送台北地檢署,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檢茂昃字第三三一五號函函請原審法院提供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二號之裁定正本,以俾考量是否抗告,惟原審法院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錦刑開九一聲羈三五二字第O一六三三號函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三五二號沈O耀竊盜案全卷,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檢送貴署,裁定理由請參見該案報到單」等語,迄今並未送達裁定正本予檢察官,是本件裁定既未曾合法送達,其五日之抗告期間即尚未起算,本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成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作成裁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自以北院錦刑開九十一聲羈三五二字第OO四八九號函送本署之方式取代法定裁定,於法不合。
  二、本件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聲請羈押如該當上揭羈押理由之一,即符羈押要件而得予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規定聲請羈押,查本件被告沈O耀於本署偵查中除坦承竊盜外,對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一概不語,並經本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三萬元後,因無法交保,經本檢察官認如不羈押被告,顯難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羈押之。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就法院就其年籍、住所之訊問,分別陳稱:「不記得」、「(住)飯店」等語,復於訊問完畢後於訊問筆錄簽署「李修圓」之名,則被告究否為其所攜國民上之「沈O耀」其人,即有疑問,如當時在場之被告並非「沈O耀」,則國家之追訴權即立即陷入無從實現之危險,故本件法院率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予限制。
參、經查:
  一、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並非法定之裁定,於程序上有瑕疵: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又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關於羈押之裁定得抗告。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得抗告之羈押裁定當庭宣示,除命記載於筆錄外,宜附具裁定書,本件經核原審全卷並無原審法院制作之「裁定書」,於形式之程序上已有未洽。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裁判書之程式):「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制作):「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之規定。可知,裁判書所包括之判決書與裁定書,須有一定之法定格式,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而原本更需由法官簽名,正本並需蓋用法院之印始符合法定格式。
  (三)按「判決正本,係依原本製成,正本應列有推事姓名,而其原本應有推事簽名並宣示該判決始成立發生效力(院字第一八OO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原審法院之前開「函」,並無【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亦無【原本】,前開發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稿,從形式上觀查,為典型之公文,並無法官之簽名,亦非法官製作之原本。與裁判書之製作正本與送達程序截然不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之規定,顯然違背。又前開之函稿,亦無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信,而係蓋用院長與庭長之職名條戳,亦與裁判書應「蓋用法院之印」之法定要件不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規定,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是本件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應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並取具收受證書(即回證),並非如原審卷函之以公文方式送達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無任何「收受證書」附卷,則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程序亦與前開規定有違。
  (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意見書,係供上級審法院審酌,並未判書同擬,本件檢察官既已提起抗告,即應依法定格式制作裁定書,始為適法,不能以意見書代替裁定書。
  二、綜上,本件原審法院並未依據法定程序制作法定格式之裁定書於法已有不合,縱以原審之函與意見書為原審所認之裁定書,惟原審於函與意見書之製作程序仍為不適法,原審之審酌本件羈押,於程序上既有前開疑義與瑕疵,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 啟 民
法官施 俊 堯
法官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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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裁判字號】88,易更(二),6【裁判日期】880816【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5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更(二)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O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O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前O企業管理公司
兼代表人  傅O彥
被   告 傅O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穎律師
      謝佳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曆莉係被告大O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果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未經授權,擅自將美商普O提斯‧赫爾公司出版DaleH.Besterfield所著「品質管制」第三版(QualityControl3rd.E)一書,交予被告前O企業管理公司(下稱前程公司)前任負責人傅O吉、傅O彥翻譯,並由被告前O公司印刷、出版、發行及銷售該書藉,迄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為告訴人美商普仁O斯‧赫爾公司派員查獲,因認被告陳O莉、傅O吉、傅O彥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大O果公司、前程公司均涉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係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所明定。本件美商普仁提斯‧赫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強納森˙紐可伯告訴被告大O果公司、陳O莉、前O公司、傅O吉、傅和O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其提出之告訴狀,告訴人欄均未蓋章或簽名,僅由代理人律師王健、唐迪華蓋律師之印章而已,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按(見偵查卷第一至二頁),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合,雖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對於律師有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但此僅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到場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告訴之權。
  四、本件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本院就此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無從命告訴人為補正,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前程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傅和吉,嗣於八十七年間變更登記為傅和彥,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永燦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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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第六章 送達 §55

1-6-1.【裁判字號】93,簡上,209【裁判日期】940414【裁判案由】詐欺 §5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O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O萱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訊問時,曾向該署檢察官陳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OO縣OO市OO路一七七巷二六號六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明之效力,自及於同地之原審法院,是原審於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以被告所陳明之上址為應受送達處所,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查:本件原審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將該判決向上訴人所陳明之上址送達,因無法會晤上訴人,且無法向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該判決寄存於該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作,且無退回之紀錄,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八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應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址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縣汐止市,而向原審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十日內為之,而屆滿日又非例假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二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行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
法官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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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裁判字號】91,交簡上,158【裁判日期】910627【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5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宗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林O宗住於OO市OO區OO街一四O巷十九之一號五樓,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領,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足憑。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正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嗣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監獄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如對本院簡易庭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起算十日,而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星期三)屆滿,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已逾期五日,方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蓋有臺灣臺北監獄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非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一併敘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
法官曾啟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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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裁判字號】93,抗,344【裁判日期】930712【裁判案由】罰鍰 §57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王O惠
  右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二八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再按住所者,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查本件原審對抗告人之送達地址,雖係抗告人之抗告人早已遷出該址,且該處房屋目前係出租予學生使用,並無抗告人之親友居契約書可稽。再者,抗告人之配偶(,足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址,而為抗告人之住所。綜上,原審雖向抗告人之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而科以罰鍰之裁定,自非合法,特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證人王O惠因被告張廷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傳喚到庭作證,詎受處分人王O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受合法送達傳票後,均未附具任何理由即無故不到庭應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一份附卷可憑,因認受處分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從而,對於證人之傳喚處所,自應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行之,否則難謂適法。查:原審傳喚聲請人出庭作證之送達處所,係聲請人附原審卷足憑。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並非以地為惟一之判斷標準。而本件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早已遷出前係出租予學生使用,並無抗告人之親友居住,現長住於OO縣OO鎮OO路O段三九六號,其二名子女,亦同住並遷籍於租賃處等情,有其提出之及租賃合約足憑,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審送達抗告人之傳票,因未晤抗告人。因而寄存在抗告人,亦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足參,從而,抗告人所述原審送達之處所非其住所地,應可採信,故原審傳喚抗告人之送達處所,既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謂係合法傳喚,原審誤認抗告人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科處抗告人罰鍰之處分,即屬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
法官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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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裁判字號】89,台抗,474【裁判日期】891109【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5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沈O得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駁回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O號刑事判決正本,係由書記官交郵政機關於抗告人沈O得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應送達之判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所門首,即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該案卷可稽。抗告人因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竹戒所憲行決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附卷可憑。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意旨稱伊遲未收受原判決正本,嗣由其家屬郵寄給伊時,實已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依其所舉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係由於其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聲請回復原狀不能准許,予以駁回,從而抗告人之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期間,而併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送達原判決之郵政機關係將原判決正本寄存於上開蘆竹分駐所以為送達,但對於為寄存送達之原因,並未於送達證書內載明,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前開案卷可稽,該送達證書之記載已非無瑕疵。又抗告意旨指稱其OO縣OO鄉OO坑六十之一號之戶籍地,已於八十六年因故拆除為平地,何來有住宅之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書,該事實可向蘆竹分駐所查詢。況其住居所非在戶籍所在地,於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已為書記官所知,原審判決書未向伊居所送達,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之規定有違。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拘捕,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勒戒,故未能收受判決,以致延誤上訴,並非由於伊之過失云云。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凡此攸關前開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及抗告人之上訴是否逾期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對於郵政機關何時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未於裁定內敘明,如更為裁定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
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
法官張祺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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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裁判字號】92,交上更(二),23【裁判日期】930312【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58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O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復有明定。
  二、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三三九一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八頁)。惟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法警陳玉朋對該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檢察官為送達,而檢察官方伯勳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兩者顯然不一。經詢之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陳玉朋稱:「檢察官判決書的送達回證是否是你送達的?)是的。簽收日期是五月十七日」「(為何上面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是我送達的日期。檢察官實際簽收日期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你們是否另外有製作簽收簿?)有」「簽收簿上面檢察官是否也是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是的」「(那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的時候是送到那裡?)我們有改過,之前是送執行分案室,後來是改為送檢察官。但是是何時改的,我不記得了。八十九年的時候可能是送執行分案室,再由執行分案室那裡送交檢察官」等語(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係因時間過久,記憶已模糊,而推想可能當時係因先送執行分案室,故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簽收。惟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板院通刑科第O二四O八號函復稱:有關送達檢察官判決書事項,院檢協調後於八十九年一月起送達檢察官判決書由送「執行分案室」改為送「檢察官」,而本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書,係經法警陳玉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檢察官辦公室,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為憑(見本院交上更(二)卷第十三頁),並檢附上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由上面登載,確可看出法警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而檢察官收受文件欄均蓋檢察官方伯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戳章(見本院交上更(二)卷第十五頁)。是法警送達本件判決書時,顯已由先前送達「執行分案室」,改為直接送達「檢察官」,其正確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板檢博人字第六三三四號函稱:檢察官方伯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五月十七日並無出差、請假情事,並檢附方伯勳檢察官八十九年休假、請假單、勤惰紀錄卡及四、五月份簽到卡影本(見本院交上更(二)卷第三一至三六頁),而依其簽到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五月十七日間每日均簽到(見本院交上更(二)卷第三六頁),可見於法警送達該判決書時,並無不能收受之障礙事由存在。則檢察官於客觀上已屬可收受該判決書,應認此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茲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 照 男
法官陳 炳 彰
法官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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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裁判字號】92,簡,4235【裁判日期】940705【裁判案由】傷害等 §5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O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O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本院將該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於被告先前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後,因被告業已遷移該處,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送達,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牌示處,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秘字第O九三三O一七O九OO號函、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按: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秘字第O九三三O一七O九OO號函誤該公示送達公告係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揭示,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後,該公所稱應係於同年月十九日揭示,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是本案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始再遞狀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為灼然。本案被告雖稱其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搬離OO市OO區OO路五六一號七樓之四而另租屋居住他處,原簡易判決仍向戶籍地送達,送達不合法,本案上訴仍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惟本院為前開公示送達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業如前述,該送達顯無不合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既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再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因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北院錦刑康九二簡四二三五字第一六一八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並已按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如數繳納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六一二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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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裁判字號】92,交聲他,143【裁判日期】920926【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6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O明 男 五十一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次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O明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本案時,均到庭表示其住所OO市OO區OO路一段三四O巷四弄六號,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然於本院判決後,二度將判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均因上訴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此有郵政機關送達後在本院公文封之戳章註記內容在卷為憑。
  (二)、因掛號郵寄無法投遞於上訴人,且無法投遞之緣由為遷移新址不明,本院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訴人住所仍設於前揭地址並未遷移,此有查詢結果回覆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到院陳報任何新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故不於前揭住所地收受法院之送達文書,則本院因聲請人所在地不明且掛號郵寄不能送達之故,依法將上訴人應受送達之判決正本及公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分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函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黏貼牌示處,經該所函覆稱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粘貼程序,揭示於公告欄內,此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前揭中正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正秘字第O九二三一O六一五OO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則本件判決正本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三)、又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住所地OO市OO區OO路一段三四O巷四弄六號復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翌日起算,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提起上訴,惟該末日為休息日,順延一日後,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一)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標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到院之聲請回復原狀,亦因依法不合,已由本院另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
法官鄧德倩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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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裁判字號】90,上易,2001【裁判日期】900607【裁判案由】竊盜 §6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OO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O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送達於被告之判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因無法交付受送達人本人,乃於送達當日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與上訴人具有姊弟關係之錢O珠收受,郵務人員並蓋用錢O珠之印文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足憑,是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另查上訴人住居於OO縣OO鎮OO路二一一巷五號,此有年籍資料及上訴狀在卷可參,因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並非位於同一市區內,依照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規定,本件縱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又查本件亦無上訴日期末日為國定例假日應以次日代之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於扣除四日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仍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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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裁判字號】90,台聲,4【裁判日期】900222【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6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宋O萍
  右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聲請續為實體上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宋O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按聲請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判決予以駁回,原無不合。而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收領人,於寄存送達之情形,係指受寄存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而言,此觀該條項規定應作收受證書交收領人而非交應受送達人自明。聲請人主張送達人未製作收受證書交其收領,送達並非合法,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其至彌陀分駐所領取之日為收受送達之日,顯屬誤會。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聲請續為實體上裁判,殊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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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裁判字號】94,聲更(一),6【裁判日期】940630【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6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涂O梅
  上證人因被告塔常正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第一審裁定准予科以罰鍰(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O號),茲因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證人涂O梅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到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偵辦被告塔常正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證人經該署傳拘無著,且無任何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涂O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告訴狀,其上記載之住居所固為OO縣OO市OO街六六號二樓(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狀),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涂O梅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庭應訊,該證人傳票因證人涂O梅斯時已未居住於上址,而未能送達,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不能為送達事由之報告書,並繳回應送達文書之事實,有郵務機關繳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證人傳票、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所填載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參以上開送達證書並未勾選及記載送達方法,且「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足見該證人傳票並未合法送達予證人涂O梅收受,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對於應送達予證人涂O梅之證人傳票既未合法送達,不能謂其業經合法傳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雖曾命司法警察前往OO縣OO市OO街六十六號二樓拘提證人,因證人未居住該址而拘提無著,然仍無從治癒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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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63

1-7-1.【裁判字號】92,聲,1401【裁判日期】9212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6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O一號】

?姓名(聲請人即)


被  告  莊O勳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之審判中程序聲明異議請求禁止告訴人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O勳被訴強盜等一案(九十二年矚再更一字第一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行準備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敬請曉諭告訴人代理人,如就本案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等準備程序所行事項有所意見,得主動與公訴檢察官聯繫,經檢察官審酌後向鈞院表達,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前段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所謂審判中,指案件繫屬後至審理終結之審判程序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中之審判期日,通常指言詞辯論期日或合議審理期日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是本件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可,聲明異議請求禁止告訴人代理人於訴訟中陳述意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李文成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官有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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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裁判字號】92,自,68【裁判日期】9305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6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賴O娟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盧O盛
      許O文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映潔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因本案案情較為繁複,本院所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期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延展為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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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裁判字號】94,上易,465【裁判日期】940322【裁判案由】竊盜 §6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2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雖送達翌日即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為春節假期,然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而始日遇假日時,並無類似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期間末日為休假日,應予順延之規定,因此,本件上訴期間始日仍為2月6日,不受春節假期影響,且被告之居所在台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因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末日為94年2月15日,是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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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裁判字號】94,交聲,61【裁判日期】940119【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6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蔡O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五七七六六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O華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時許,OO市OO道與重慶南路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AQI─XXX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五七七六六二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街二一O巷四八弄十四號為合法送達,並經受處分人之姨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為受領,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又受處分人之地為OO縣OO市OO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臺北縣三重市之板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為二日,而臺北縣之本院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扣除在途期間共四日後,其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誤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惟當日亦未聲明異議,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非以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之計算有無聲明異議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期為之計算有無聲明異議逾期,併予敘明),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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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裁判字號】93,簡抗,1【裁判日期】930312【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6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宣O傳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宣O傳因開計程車為業,未能每日返家,故未能知悉貴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寄存送達之事實,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返家時,在住處信箱發現寄存送達通知書,翌日(十三日)即向警察機關領取上揭判決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因抗告人所生,自無過失可言,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其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依該條所為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OO市OO區OO街二五O號六樓,此有料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卷宗第二十三頁),其居所地係OO市OO區OO街二八八號七樓,此亦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業經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前揭住所地及以為送達,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基郵字第O九二O二OO三三六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及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卷宗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則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實際上何時收取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十四日(即上訴期間十日另加四日在途期間)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因個人開計程車為業未能每日返家等因素,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始向警察機關領取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翌日(十四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O五號卷宗內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本身之事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
法官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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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裁判字號】90,交抗,227【裁判日期】90073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68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胡O明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在OO縣OO市OO路O段二一二巷四─三號四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掛號郵寄不能達到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即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應為補充送達而不為,爰提起抗告;又受處分人迄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從未得知違規事實,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形,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騎乘MED─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OO市OO路與民生西路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可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抗告人雖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OO縣OO市OO路O段二一二巷四之三號四樓(原裁定OO市OO路正隆巷四十六弄一之一號二樓),經大樓管理員拒收退回後,已改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四期,依法公示送達完畢,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受處分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亦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按應為「拒收」之誤)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等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核諸舉發機關上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依法已屬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無故拒收前述通知單,係可歸責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
  四、本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惟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更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關於應受送達人之拒收受判決,最高法院更著成十九年抗字第八O二號判例更認﹕「應受送達人拒不收受判決,而法院未為留置送達,而竟以公示送達為之,其所踐送達程序顯非合法,即其判決當然尚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受處分人住居於上址,住所明確,並無「以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之情形,此觀前開通知單寄達上址後經「豐富人生管理委員會」拒收(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之退郵)及原處分機關嗣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同址送達,已經受處分人合法收受(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等事實即明,亦即原處分機關以應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前開通知單有「以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情形,而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者,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為留置送達;如無法留置送達則應為寄存送達,已如前述。經查,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豐富人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無故拒收本件通知單,依法應為留置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如該大樓管理員無故不受留置,則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本件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後,雖經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拒收」,然此時應依法為留置送達,如無法留置,則應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之門首,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本件通知單之送達,於管理員拒收後,即退回送達機關,未曾以前述留置或寄存方式送達(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退郵)。因之,屬逕行舉發之本件通知單,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而到案。原處分機關據此未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有違誤。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不當。受處分人以前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抗告人並非因過失遲誤法定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要件不合;況抗告人如欲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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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裁判字號】88,聲,1151【裁判日期】880813【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6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黃O華
即上訴人
  右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被告陳O豪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黃O華前曾就被告陳O豪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提起自訴,其間聲請人之父因病不治逝世,聲請人於聲請人之父出殯後,依彰化傳統習俗,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守喪一百日,於此期間,適聲請人住處所屬洞庭湖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代聲請人收受鈞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二號聲請人自訴被告陳O豪常業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聲請人日前返回臺北住處始接獲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之判決書。按聲請人家庭遭遇重大「事變」,父喪期間均在彰化縣員林鎮守孝,是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爰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云云。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大廈管理員為大廈住戶簽收有關函件,足認該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大廈之各住戶,為各住戶服勞務,自為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聲請人住處洞庭水榭畫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薛登雲以聲請人之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矧上開判決既係交由聲請人住處大廈各事務所、營業所及住戶等共同僱用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該管理員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應於薛登雲收受上開判決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要不因管理員事後因過失未將該等文書轉交聲請人而異其結果。按聲請人遲誤本案上訴期間,既係因其或其之代理人之過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相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穎穗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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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裁判字號】93,聲,433【裁判日期】930217【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70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劉O漢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梁O雄
相 對 人 張O田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劉O漢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九一號將聲請人送監執行。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許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
  (二)、準此,聲請人係經上開刑事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依法指揮執行,因而入監執行拘役十五日。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而於其繳納一萬三千五百元後,獲准出監。況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至今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而改判決聲請人無罪。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本院及張正田二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金一萬三千五百元,顯於法無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張O田偷竊其家屬所有二十萬元現金一節,縱係屬實,此部分仍應循民事訴訟之方式救濟,而非依刑事訴訟之方式,聲請返還予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張O田提出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應回復原狀,繼續偵查一節,縱係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規定,應向原檢察官聲請准予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金一萬三千五百元,與返還其家屬所失竊之二十萬元現金,及聲請回復原狀等,經核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其入監執行十五日之冤獄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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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71

1-8-1.【裁判字號】90,台上,5145【裁判日期】900816【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件 §71.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簡O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O益因與程O裕間有生意糾葛,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率陳O志、呂O衡、李O助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持不詳型式、種類之手槍四支,在OO縣OO市OO街二巷七之二號樓下,將被害人程O永(程O裕之兄)押上VE-XXXX吉普車後,載往某工廠內,逼令交代程O裕之行蹤。至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准被害人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近四小時之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逕行審判。本件上訴人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羈押中,為原審所知悉,且經上訴人具狀表明在卷。乃原審所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之審判期日,既未依刑事訴訟法七十一條第一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之規定,發給上訴人傳票,且臨期亦未予提解到庭,則上訴人縱已收到原審以函通知審判期日,事實上仍不能到庭應訊,自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予以逕行審判,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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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裁判字號】93,抗,540【裁判日期】930920【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7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O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O誠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O程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貪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羈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O誠、林O程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而聲請羈押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法官經訊問後,亦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犯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律師接見時併予錄音。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被告陳O誠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涉案之四家廠商係共同投標、共同承包,而被告陳O誠係共同承包工程中負責消防工程之淨臺公司負責人,原審既認被告陳O誠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陳述有所歧異,以有串供之虞羈押被告陳O誠,然共同承包之立O公司負責人許O碧、貿O公司負責人陳O毅交保候傳,豈非強求被告陳O誠須與其他共犯之陳述完全一致方無羈押之必要,此舉顯已侵害被告陳O誠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之權利,有強押取供之違法,況其他共犯既已羈押禁見,則被告陳O誠亦無串證之可能及機會,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十四號、偵字第一三O五八號偵查卷影本所附之同案共犯許O碧、陳O毅、許黃O鈴、黃O返及證人劉O演之筆錄及各書證之要旨,可知被告陳O誠行賄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O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復訊時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並不一致,犯罪事實確有待進一步查證,原審法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諭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陳O誠所指其他同案共犯可交保候傳有差別待遇乙節,其他共犯交保核係檢察官依其職權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法院難以審究其他共犯交保適當與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O程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O程係調查局人員出示檢察官開立之通知書要求到案後始前往地檢署,並非自行到場或自首,且該通知書並無記載抗傳即拘等字樣,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式,其非傳票至明,則被告林O程亦非經合法傳喚,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情形,原審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查被告林O程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接到地檢署傳票後係基於自由意志下隨同調查局人員到地檢署接受訊問(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被告林O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筆錄上亦詳細記載被告林O程係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訊問後方發交調查局詢問,被告林O程對此亦無異議,故檢察官之傳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被告林O程未經合法傳喚,原審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 德 水
法官魏 新 國
法官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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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裁判字號】92,訴,394【裁判日期】930617【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7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具 保 人 陳O英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莊O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號、第一六一六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O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陳O英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莊O燕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逮捕到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候傳。嗣具保人陳O英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正本(刑保字第九一OO三四九五)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二、茲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審理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面告以下次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續行審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二)第一三九至一五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事報到單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二)第二四一頁)。嗣迭經本院依法囑託被告住、居所地之檢察官拘提無著,又有本院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二)第一四O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院錦刑書九十二訴三九四字第O四七三O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刑書九十二訴三九四字第O九三OOO七O二七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刑書九十二訴三九四字第O九三OOO七O二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板檢博宙九十三助字第五四五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板檢博宙九十三住字第五四五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警刑字第O九三OO一四三五五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警刑字第O九三OO二O三一四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雄檢楠稱九三助字第O二八六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雄檢楠稱九三助字第三OOOO號函(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二))足憑。此外,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被告在監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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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裁判字號】85,台上,807【裁判日期】8502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7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宗
上訴人即被告 黃O誠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O七九九、一七八五O、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O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黃O宗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原審於受理被告偽造文書案上訴後,雖定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但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並於同年七月七日移送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附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雖送達其住所地由其妻蘇O玉代收,該項送達仍難認為合法,且未經提訊即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規定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既經發回,被告另涉嫌向王華O、龐O雄、李O釵詐欺及偽造高浙寧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汽車公司詐購小客車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併予發回。
二、關於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述上訴之理由,其未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O誠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法官白文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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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裁判字號】89,易,4514【裁判日期】891120【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75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O河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 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O河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O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OO市OO區OO路與民生二路T型交叉路口附近(即靠近高雄市地下水處理場前),攜其所豢養之中、大型犬隻約二、三隻,四處遛狗散步之際,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因體型碩大且動物習性難測,苟未詳加防範,隨時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傷之虞,在外猶應注意安全防範維護,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適同在該處遛狗之毛O珊遭其中一隻黑色大型犬咬傷,並因之受有左下肢狗咬撕裂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植為縫合十三針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O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O河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攜其所豢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遛狗散步之際,疏於防範,致使適同在該處遛狗之告訴人毛O珊遭其中一隻黑色大型犬咬傷等事實,惟辯稱本案偵查中,伊並無逃匿情事,何須依法拘提,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撕裂傷,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縫合十三針之撕裂傷,係屬告訴人之狗遭伊所豢養之狗咬傷之傷害,再者案發後,伊亦亟力協助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犬隻送醫診治,並無惡意等語。經查,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O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在卷,且其因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咬傷,致受有傷害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確受有右揭狗咬撕裂傷害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案發是時除其自身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外,其所有之喜樂蒂品種犬隻亦遭咬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之縫合十三針撕裂傷,應係其所有之喜樂蒂犬隻傷勢之誤植,而本院依職權對照卷附之傷單及病歷表以對,告訴人之傷害僅載有「左下肢狗咬撕裂傷」,而告訴人之喜樂蒂犬隻方係受有咬傷縫合十三針之傷害,是此部分應係公訴人誤載,合予更正敘明。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卷附被告口卡片所示之年籍、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有傳票退回回執一份在卷可資,參見偵卷第十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規定拘提到案,乃偵查中之程序作為,除非涉及被告犯罪事實及事後自白任意性之取得(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上述),否則是否確有拘提必要,尚非本院審酌之必要範疇,至本件事發後,被告亟力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乃事後防止傷害擴大之舉,此係犯後態度量刑參考,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是難採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係遛狗散步之際,疏於防範致肇事端,行為並非出於顯然惡性,而其業已高齡六十二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發後被告亦曾盡力協助送醫處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同陳在卷,自足認定被告有盡力防止損害擴大行為,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本件審理時雙方原有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被告無從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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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裁判字號】89,聲,2620【裁判日期】890526【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76


【裁判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O號】
聱 請 人
即 被 告  陳O儀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O儀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O儀業經檢察官以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所應調查之整據已調查完畢,亦無串證之虞,且辯護人須接見被告了解案情,為此聲請本院解除被告陳O儀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三、查同案被告王O傑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供出係與另一名為「陳O偉」之人共同犯罪,惟對於查獲當時被告二人所述極不一致,復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本院已傳喚相關人員到庭對質中,於相關人員到庭前,被告陳O儀仍有串證之虞,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所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接見被告乙節,本院並未特別予以禁止或限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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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裁判字號】94,抗,4【裁判日期】940105【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79 §80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朱O彬
抗 告 人 朱O遙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甲、朱O彬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朱O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自承為原裁定被告朱O遙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法警若拘提不著,應於明顯位置以明信片或通知單知會,或有文件讓伊家屬簽字,以落實拘提程序,原審未予審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朱O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九五七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李光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OOO四四三號)。
  三、經查:被告朱O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有法務部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一萬元沒入等語。核無不當。
  四、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因骨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惟均係檢察官最後拘提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後,於該日至其十八日住院間,計有十餘日,並無何正當事由,可不到案執行,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拘提未於明顯位置以明信片或通知單知會乙節,按執行拘提時,固應將拘票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訂有明文,惟若不能執行時,僅記載其事由交還之即可,同法八十亦有明文,本件是無法拘提之情形,不生交付拘票之問題,依法亦無需張貼明信片通知單,是抗告人所指,依法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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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裁判字號】95,台上,1904【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8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O四號】
上 訴 人 藍O馨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藍O馨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證人蔡O順所供,僅及於上訴人確持有該槍彈,其先前所述另有他人自屬不實,原審就該證據之取捨,難指違法。至上訴人已迭自白不諱,並有槍、彈扣案為憑,而委託人無從查證,該證物自足為其寄藏自白之佐證。按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必要時得於轄區外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定有明文。況上訴人對警察之搜索業經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各該程序亦無不當。至第一審及原審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更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 家 鶴 
法官花 滿 堂 
法官陳 世 淙 
法官洪 佳 濱 
法官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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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裁判字號】95,聲,356【裁判日期】950406【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8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陳O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定有明文。又由於我國司法權不及於國外,因此被告避居海外時,且法院無法得知其海外居所者,自屬逃亡及藏匿,法院自得予以通緝。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怜臻原設籍於OO縣OO市OO街三三巷三號六樓,惟依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遷出登記,參以拘提報告書所載:「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等情,足證被告已未設址及居住於上址,鈞院向該址送達傳票及拘提,且未命自訴人查報被告現居所,或命警員向被告之父查明被告現居所,及向境管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即認被告逃匿而予通緝,自非合法,爰聲請撤銷通緝,俾被告返國應訊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華O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O臻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審理中,經本院依其原設籍地址OO縣OO市OO街三三巷三號六樓寄送傳票並附具自訴狀繕本,傳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到庭,傳票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陳希遵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二)第二九二頁、卷(三)第五頁),然被告未按期到庭應訊,本院乃派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據警回報「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等情而拘提未獲,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三O四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同年七月四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入境,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存卷可參,然依其戶籍資料亦僅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並無其確實地址資料,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國外地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9510080050號函覆稱:國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持本國護照出境無須再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等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領一字第0955212176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陳O臻無國外地址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卷附可稽,則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又未向本院陳報其真實住所,復查無其國外居住地址資料,自堪認其業已藏匿,本院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並無不合,而被告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
法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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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裁判字號】92,抗,377【裁判日期】920708【裁判案由】通緝 §8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林O美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
抗 告 人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 律師
  右列抗告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之通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係因病在美國舊金山接受治療,致不克返國應訊,有美國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醫學中心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等不克到庭應訊係有正當理由,原審遽以抗告人等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出國次數頻繁及商業週刊報導抗告人等於九十一年八月曾到大陸訪問等因,逕行通緝抗告人等,實難甘服,又裁判者,乃訴訟上處分之一種,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表示,查抗告人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認渠等構成逃亡之事實,依法通緝抗告人等,且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期日中當庭對外宣示,經記明筆錄,並以電視對外公開表示,則原審所為之決定為通緝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法院所為搜索、扣押等裁定得為抗告,則屬物之強制處分既得抗告,則對人之強制處分之通緝,猶無不許抗告之理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受刑人如逃匿,得呈首席檢察官命行通緝。又偵查中未予通緝,起訴送審之後,其通緝應由法院辦理,二一院字第六五八號、二一院字第六七六號可資參照。又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三項所明定,此表示通緝之權專屬檢察長、首席檢察官及法院院長,普通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並無通緝之權,以上開通緝之權責歸屬可知,通緝具備行政行為之性質,抗告人以此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應有誤會。
  三、再以通緝之效力觀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緝之方法,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緝之效力,即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第二項規定,案件利害關係人,亦得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第四項規定撤銷通緝書準用前條之規定。足見通緝應係對於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以特定文書通行各處協緝被告到場之程序,通緝對其他檢察官而言,為普遍而廣泛之囑託拘提或通知其逕行逮捕;對司法警察官而言,為普遍通知其逕行逮捕,此外,通緝文書如經公告者並有告之一切人使勿隱藏人犯之意,益徵通緝書所欲通知或告知之對象,應係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而非針對被告所為之通知。
  四、復查實務上若同一法院或檢察處就同一被告有二以上之案件通緝時,應以併案通緝為原則。是實務為避免重複通緝所為便宜性措施觀之,通緝書並不如裁定書般具有自縛性,即並非如一般裁定不得逕行撤銷、變更或更正,而係為一般事務之處理,故通緝當非裁定無疑。佐以法院辦理通緝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有重複審判、原裁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檢察官、法官即須查卷審慎處理,酌予答覆之規定,益見檢察官、法官遇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時,亦僅在行政上酌予答覆而已,並無須為訴訟上之處分行為,亦徵通緝實非裁定。
  五、末查,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內容有不服者,始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等對並非裁定之通緝提出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許 國 宏
法官林 勤 純
法官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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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裁判字號】88,自,717【裁判日期】880831【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8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
自 訴 人 莊O兆
被   告 林O坤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因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就自訴人妨害名譽名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其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第二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並認該二罪為數罪併罰,其中誹謗罪不得上訴,誣告罪部分得上訴,自訴人不服,並以其所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罪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詎被告明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之通緝不合法,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逮捕自訴人不予釋放,即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三、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承被告乃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佈之通緝對自訴人予以拘提或逮捕,則被告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而不罰。又前揭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既未撤銷,形式要件亦未欠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命令違法之明知故意。再者,縱自訴人所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罪二罪,因自訴人以裁判上一罪為由提起上訴而全部移審,惟倘自訴人就檢察官指揮執行妨害名譽罪部分認有不當,應循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途以資救濟,尚非得據認前揭通緝有何違法之可言。況自訴人向最高法院所提之上訴,關於自訴人誣告部分撤銷發回,然誹謗罪部分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由而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O九號判決在卷可憑,則誹謗罪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因傳拘不著而發佈通緝,要無違法之情形。基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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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裁判字號】91,台上,5653【裁判日期】911003【裁判案由】因常業重利案件 §8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O得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O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O得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另案通緝期間,以在新竹地區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並以O三五XXXXXXX號電話聯絡之方式,先後在新竹區乘張美蘭、鍾秀琴、卓玉文、楊弘銘、陳聖諺、林大同、洪振泰、曾惠美、陳永在、夏允文、陳文芳、余森明等人需錢孔急之時,每次貸予新台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身分證、戶口名簿、車籍資料、駕駛執照、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質押後貸與金錢,而以十天、半月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六百元至一千元之重利,資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OO市OO街一八八號五樓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緝獲,並在同址查獲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非適法。本件原判決雖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趁張O蘭、鍾O琴、卓O文、楊O銘、陳O諺、林O同、洪O泰、曾O美、陳O在、夏O文、陳O芳、余O明等人需錢孔急之時,每次貸予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身分證、戶口名簿、車籍資料、駕駛執照、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質押後貸與金錢,而以十天、半月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六百元至一千元之重利,資以營生,以為常業,然上訴人究竟貸與上開借款人之金額、期間、利息各多少?均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事實如何仍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自有未洽。另就上訴人貸與卓O文、陳O諺、林O同、夏O文、余O明等之部分,是否乘彼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若干?與原本是否顯不相當?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並詳敘其所憑之依據,亦非適法。次按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因之,司法警察(官)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若僅係基於發現通緝被告之目的,而對通緝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之情形,其於發現通緝之被告而將其逮捕後,必須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始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又因其逮捕通緝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除為確認通緝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強盜等罪經有權單位發佈通緝,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OO市OO街一八八號五樓內,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之員警予以逮捕,並於屋內執行搜索,進而查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如屬無訛,該司法警察(官)似係基於逮捕通緝犯之目的,未持搜索票,逕行進入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而逮捕上訴人,然執法之員警對屋內,尤其是對保險櫃所為之搜索,是否係基於確認上訴人身分或緊急搜索之必要?有無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其將保險櫃內涉犯常業重利罪之相關證物予以搜索、扣押,是否已逸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之立法目的,均非無進一步詳加研求之必要。
  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若該違法搜索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甚為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已難維護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難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搜索,則就司法警察(官)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應予排除,始符公平正義。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是否為違法搜索所得,未予具體審認,復未進一步斟酌上開所述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審認上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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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裁判字號】90,易,1394【裁判日期】90112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城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八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蔡O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九十年度青保管字第O六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O城於民國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五、七十、七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屢因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其中因七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六日二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又於八十三年間,假釋期間內因三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撤回上訴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頭,向一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四O公克、包裝重O‧五七公克,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青保管字第O六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驗毛重O‧六公克、淨重O‧五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O‧四O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O‧四O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一三八巷四二號四樓住處外,適蔡O城手握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開門欲至走廊,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O城就於前揭時地購買海洛因而加以持有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系爭毒品並非伊所持有,係員警違法衝入住宅假意搜索,將伊壓制後,趁機將毒品放入抽屜內栽贓,而員警所指購買毒品地點更為三重派出所前,豈有在警局前買賣毒品之可能,況若員警既親見伊購買毒品,何以又跟蹤至居所方行逮捕,與常情不合,至於警訊所言均是員警要求配合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O城於前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蔡O城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中,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渠所有,且係警員在OO市OO路一三八巷四二號四樓住處走道查獲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八四號卷第十頁、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晨鐘、施介盛結證情節大致相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O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法複驗,亦認係海洛因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陸(一)字第九O一三五九四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與被告蔡O城於警訊所陳一致;是可認被告蔡O城於警訊、初次偵查中所言真實。
  (二)被告蔡O城雖辯稱:警訊、初次偵查中所言為員警要求配合云云。然:
  經本院調取被告蔡O城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查獲當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二次警訊及偵查中錄音帶,當庭以錄音機播放勘驗,結果:筆錄內容與錄音帶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完全相符,且以錄音帶中不時出現預留書寫時間、自然之對話內容,並非逐字照念筆錄,且其間並無遭人毆打之聲,且由被告聲音、語調、對話氣氛良好等情判斷,被告蔡O城亦無任何遭恐嚇、威脅之情狀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可認警訊、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被告於該次警訊、偵查庭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於居處外走廊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乙節明確。
  又被告蔡O城自民國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五、七十、七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屢因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達九次之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蔡O城有多次經警方、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經驗,就司法程序之進行業非陌生,自明白初次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重要性,事關羈押與否、判刑與否,倘有不合事實之陳述,豈會配合員警?又豈會任意簽名、捺印?復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九號判決),故雖被告蔡O城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員警威脅、要求配合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如下所述),既被告蔡O城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初次供證為可採,所辯配合員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至被告蔡O城所辯:員警無票衝入住宅搜索,屬違法搜索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即屬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而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附帶搜索之前提要件。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任何人於見身上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人之「準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準現行犯為之緊急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前提,對該準現行犯之身體為「附帶搜索」。是本件是否合法搜索關鍵即在於:被告蔡O城是否為前開之「準現行犯」,而構成附帶搜索之「合法之逮捕」前提;且系爭海洛因毒品究竟係於員警為合法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蔡O城之身體所取得、扣押,或係另行就被告居處所為之「緊急搜索」?查:
  經隔離訊問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晨鐘證稱:當天伊與同事施介盛共同執行肅毒勤務,見被告與其有毒品前科之友人徐O源形跡可疑,因而跟蹤觀察,發現二人行進間總是一前一後,在後方之徐O源同時尚不住回頭查看,顯在為被告把風,經跟蹤至被告住處,在門外聽見被告與徐O源之對話「這樣有夠了,這樣有夠了!」,伊等確認兩人涉嫌不法,因而待被告出門時,見被告手中握有物品,為恐被告吞食以湮滅證據,故迅速抓住被告之手腕,而當場起出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另一查獲員警施介盛之證詞大致相符(同上筆錄),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O源證稱:因蔡O城欲出門,將門打開後,警察即進入等語相合,是查獲員警係見被告蔡O城行蹤可疑而跟蹤被告,嗣並聽得被告蔡O城所言涉嫌不法之對話,後又見被告持狀似毒品之物出門,以被告蔡O城身上持有物品,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持有毒品,為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並於逮捕後走廊當場抓住被告手腕,取得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基於合法之逮捕,進而對於被告身體手腕為強制力之搜索,實屬合法之附帶搜索,並無違誤,故基此搜索所得之系爭海洛因毒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辯稱違法搜索云云,顯係臨訟矯飾。
  雖證人徐O源亦附合被告蔡O城所言,證稱:該包毒品確非被告所有云云,惟經細訊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如何取得乙節,證人徐O源首於偵查中陳稱:伊親眼目睹是胖的警察(指證人洪晨鐘)打開抽屜,在蔡O城的抽屜內拿出一包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惟嗣後於本院則改口:伊僅見洪晨鐘找到一本簿子,有一包東西,東西從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再經蒞庭公訴人詰問時,證人徐O源竟又答稱:毒品是從抽屜裡取出等語(同上筆錄),是該證人就本案關鍵「目擊員警起出毒品之處」所為證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另被告蔡O城聲請鑑定扣案毒品包裝上是否留有被告蔡O城指紋乙節,因前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O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O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蔡O城於民國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五、七十、七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屢因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犯行違反煙毒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其中因七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六日二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三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甫假釋出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附卷足憑,其於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三月內,再犯本件,顯見刑罰執行對其難收矯治效,且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均不思悔改,飾詞狡辯,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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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4.【裁判字號】91,抗,708【裁判日期】920508【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88-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O八號】
抗告人
即搜索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受搜索人 蘇O智
  右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陳報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稱因查獲案外人陳O雄竊盜等案,據陳O雄之供述,受搜索人蘇O智涉有多起住宅竊盜案件,經陳O雄帶同至蘇O智住處,蘇O智遇警方按門鈴告訴,即將門反鎖自後方陽台跳樓逃逸,陳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由案外人陳O雄帶同警方人員入內執行逕行搜索等情。惟查依案外人陳O雄於警訊所供,受搜索人蘇O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陳O雄共犯竊盜罪,並非現行犯,亦非屬脫逃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搜索蘇O智住宅之餘地。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得逕行搜索,限定於「追躡」,亦即,對於現行犯或脫逃人持續不斷地尾隨、追蹤,而該人逃逸至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始得逕行搜索該住宅或其他處所,本件搜索人乃係因案外人陳O雄之供述,認為蘇O智涉有竊盜罪嫌,未持搜索票即前往蘇O智住所要求搜索,經蘇O智拒絕開門並自陽台離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顯然不合。又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搜索,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即時阻止犯罪,以避免法益之侵害或侵害之擴大。查本件依案外人陳O雄所供,受搜索人蘇O智二個月前與其共犯竊盜案,則竊盜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並無所謂「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可言。從而陳報機關以逕行搜索之名進入蘇O智住處搜索,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撤銷緊急搜索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
  (一)受搜索人蘇O智持有犯罪所得贓物明顯為準現行犯之人
  依同案竊盜及毒品、持有贓物現行犯犯嫌陳O雄於警述中供述,所犯竊盜案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夥同共犯蘇O智分別OO縣OO市OO街八一五巷三號OO市OO街五巷七弄八號四樓內行竊,本節竊盜非屬現行犯無誤。然據陳O雄供述所竊得之贓物雙方朋分後蘇O智即將其不法所得之贓物藏於其二款規定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規定以觀,受搜索人蘇O智持有犯罪所得贓物明顯為準現行犯之人。
  (二)受搜索人蘇O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查獲查獲陳O雄,經其供述與蘇O智聯繫頻繁,抗告人深恐蘇O智得知陳O雄為警查獲後凐滅證據,礙於時間急迫經陳O雄帶同警方至蘇O智住處,蘇見警方表明身份拒不開門,明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證據【所持有之贓物】遭凐滅或隱匿,警方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質實施逕行搜索;再以警方據陳O雄供述並帶同至共犯蘇O智住處,蘇O智經警方表明身分仍逃逸,明顯事實認為蘇O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
  (三)對被搜索人蘇O智實施逕行搜索之強制行為,為保全證據認有其必要性抗告人經陳O雄帶同至共犯蘇O智住處,蘇見警方表明身份拒不開門逃逸,抗告人於蘇O智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扣得竊盜案之木雕「觀音佛像」外幣等贓物,經抗告人調查確實OO市OO街五巷七弄八號四樓住民王紉秋所遭竊之財物「詳如贓物領據」,抗告人對搜索人蘇O智實施逕行搜索之強制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證據認有其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受搜索人蘇O智縱因持有贓物或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惟如欲對其逕行搜索,仍需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即搜索人係因案外人陳O雄之供述,認為受搜索人蘇O智涉有竊盜罪嫌,未持搜索票即前往蘇O智住所要求搜索,經蘇O智拒絕開門並自陽台離開,當時受搜索人蘇O智既非現行犯,其縱使持有贓物,搜索人亦非對於其持續不斷地尾隨、追蹤,而使受搜索人逃逸至上述被搜索處所,則搜索人仍不得逕行搜索該處所。抗告人抗告指稱受搜索人蘇O智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準現行犯之人,其得逕行搜索乙節,非有理由。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惟該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始得逕行搜索,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則需經由檢察官之指揮始得為之。本件依抗告人即陳報機關搜索筆錄載明其執行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並非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則抗告人既非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執行搜索,其抗告稱為保全證據認有其必要性而實施逕行搜索,亦非有理由,其搜索程序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係針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所為逕行拘提而為規定,抗告人認本件係經案外人陳O雄帶同至受搜索人蘇O智住處,蘇O智見警方表明身份拒不開門逃逸,抗告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搜索等語,亦有誤解,其抗告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陳報人以逕行搜索之名進入蘇O智住處搜索,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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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裁判字號】92,台上,5808【裁判日期】921016【裁判案由】瀆職 §90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八號】
上 訴 人 謝O陸
被   告 許O騰
      黃O財
      鐘O榮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O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許O騰、黃O財、鐘O榮均係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五一三號上訴人所經營大O會租車聯盟營業處所,逮捕通緝中之上訴人時,身著便服,且未出示證件,告知上訴人欲逮捕之理由。即不顧上訴人之身體、名譽,強以大型手電筒擊昏上訴人後,又撿拾鐵鎚敲擊上訴人左、右腳膝蓋以下,企圖使上訴人不能行走,致上訴人滿身血污,整塊肉被挖下來。並強壓上訴人於地上,致呼吸困難,經大喊救命後仍不理睬。復以電線綑綁上訴人,致身心絞痛。適有二人騎機車前來租車,上訴人始得以活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均辯稱:當日逮捕上訴人時,因上訴人頑強抗拒,掙脫手拷,始施予強制力,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並以現場之電線綑綁上訴人,以防止逃逸,並無凌虐、傷害上訴人等情。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通緝中,遭被告等逮捕。上訴人於被逮捕過程中,由於拒捕衝撞,遭被告等施用強制力逮捕,而受有手、腳、頭部等處之傷勢。並致許允騰頭顱頂部挫擦傷,合併紅腫等情,業據被告等供陳甚明,並經證人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鍾慶鎮證述綦詳,且有被告等所製作之報告書、許允騰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看守所檢送之上訴人受傷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於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接受訊問,是時上訴人假冒「陳O龍」之名義應訊,並能陳述「陳O龍」父母、兄長之姓名,及謊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如上訴人當時受傷嚴重,已陷入昏迷,則焉能以他人之姓名應訊,並對答如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並無特殊病況發生,且在所期間測量上訴人之血壓、心跳等均正常,有該所覆函及所檢附上訴人診療病歷暨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等因上訴人抗拒逮捕,所施用之強制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等因上訴人抗拒逮捕,所施用之強制力,並未逾必要程度之事證已明,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其母謝劉O枝、警員莊文平、看守所之主管、雜役、主任、科員、同房羈押之蔡O彰、林O達、鐘O進等人,及至現場模擬警員逮捕過程,暨對被告等施以測謊之必要。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逮捕上訴人時,故意凌虐、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拒捕衝撞情事。許O騰係因恐上訴人指訴渠犯罪,而自行以手背在桌邊磨擦受傷。乃原審未傳訊謝劉O枝查明,復未至現場瞭解警方逮捕過程,且未就被告等施以測謊釐清真相,而採取被告等及證人鍾O鎮不實之供述,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要有未合等情。惟由卷附之許O騰受傷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所受傷勢為頭顱頂部挫擦傷,合併紅腫(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難謂係上訴人所述自行以手背在桌邊磨擦之傷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
法官郭毓洲
法官吳三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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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裁判字號】92,自,321【裁判日期】920811【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9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 訴 人 陳O芬
兼 代理人 孫O熙 男 三十九歲
被   告 戴O揚 男 二十九歲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於審理中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戴O揚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一、戴O揚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任職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擔任所屬中時晚報主跑社會新聞之社會組記者,為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執業律師孫O熙因涉嫌酒後駕車,在OO市OO區OO路O段二四七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何志忠、王明生、胡晉瑞、洪榮達等人執行酒測勤務時,攔檢測試發現其酒精吐氣所含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O‧六五毫克,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而帶回新生南路派出所由警員何志忠製作警詢筆錄,其間孫O熙要求依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逐項測試,俾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得作為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明未果,復因警詢錄音帶是否隨案移送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等問題,與員警何志忠生有齟齬,乃憤而將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塗掉。案件經送至二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後,孫O熙因要求閱覽卷證並表示意見遭拒,轉向接辦員警彭石龍、葉雨村提出「立即隨案移送」等要求,經告以該案經傳真不予解送報告書經檢察官批示或二小時後,即得不予解送,彭石龍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將不予解送報告書傳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程在場採訪之戴O揚見其他酒後駕車之被移送人均無類於孫O熙之突兀言行,感於身為律師之孫O熙酒後駕車、知法犯法,仍不斷提出程序質疑,在未告以記者身分下,逕向孫O熙告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我們不予解送」等語,令孫O熙誤以其為大安分局刑事組員警。迨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之孫O熙妻子陳O芬聞訊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後,經孫O熙出言以「什麼東西都不准看,不准表示意見,為什麼要簽名」等語勸阻下,拒絕在員警出示之領人文件簽名,彭石龍不得已於卷內附註「家屬及當事人拒簽」字樣,仍同意陳O芬以家屬身分將孫O熙帶回。嗣孫O熙以遭員警欺騙及員警選擇性移送錄影帶等理由,一再提出閱覽其警詢筆錄之要求,孫O熙先後提及:「現在值日檢察官是誰啊?」、「我要看到兩捲錄音帶還有兩捲錄影帶,看到當初我走直線紀錄」、「你們主管是誰呢?」等語,員警葉雨村回稱:「筆錄剛剛簽名時你有沒有看清楚?」,「要調到法院去調啦!你也知道這個程序,要調什麼資料是不是要到法院去調」等語,戴O揚則以:「你可以找檢察官按鈴申告阿!」、「不要講哪麼多,有問題去按鈴申告!」、「有問題去按鈴申告,告大家嘛!」雙方乃生言語爭執(內容詳見附件現場譯文表)。陳O芬見戴O揚一再出言反駁孫O熙,誤認其為大安分局員警,乃向其出示證件,表明法官身分並詢問是否可以看筆錄,經員警拒絕並出言緩頰下,言語衝突始未擴大,孫O熙、陳O芬二人並在員警同意帶人下,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離開大安分局刑事組。戴O揚於孫O熙與陳O芬離開後約一、二分鐘許,心中怒氣依然未消,明知該處係大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該時尚有承辦員警彭石龍、葉雨村等人在場值勤、辦公,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真行(台語),幹!我明天來把它寫,操他媽的!」云云之粗鄙言詞,辱罵孫O熙及陳O芬夫婦二人。戴O揚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離開後,旋向同屬中時晚報之記者王吟芳查證法官陳O芬之姓名及任職法院,在未獲肯定回覆下,雖明知陳O芬係因誤認其為大安分局員警,始向其出示法官證件並要求閱覽孫O熙之警詢筆錄,並非一到場即出示法官證件,經員警葉雨村以「你可以看筆錄嗎?」等語拒絕後,陳O芬並未因之「光火」,最後更係在員警認為不予解送報告書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隔相當時間,同意其以家屬身分帶同孫O熙離開大安分局刑事組,並無自恃法官身分,不理會員警勸阻,逕自帶人離去之情事。孰料戴O揚罔顧「新聞記述,正確第一,凡一字不真,一語失實,不問為有意之造謠誇大,或無意之失檢致誤,均無可恕」之信條,為洩己憤,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中時晚報為散播工具,杜撰「‧‧‧不料現擔任‧‧‧法院法官的律師妻子,竟不待警方文書程序處理完畢,‧‧‧逕自帶著丈夫離去,經員警勸阻仍不理會,形同『公然劫囚』,當場讓員警不知所措,但在不敢得罪法官的情形下,也只好默默接受,‧‧‧令人驚訝的是,該名律師的妻子到警局後,立刻表明其法官身分,並要求觀看筆錄,但是遭刑警以偵查不公開且非當事人為由拒絕,該名法官相當光火,‧‧‧當時沒有任何一位長官出面,該名法官索性直接將老公帶走,令所有的員警都當場傻眼,不知如何處置,但是又不敢得罪法官,只好眼睜睜的看著兩人步出警局」等內容不實之新聞稿,登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版之中時晚報頭版,令不特定之中時晚報讀者對於陳O芬產生濫用法官職務,為逞私利帶回丈夫而咆哮警局,對員警施壓之蠻橫不法形象。報導見報後,全國媒體競相引述報導,司法界更為之譁然,陳O芬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戕害司法形象嚴重,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當日自行剪報分案偵查,顯足以毀損陳O芬之名譽。
  二、案經孫O熙、陳O芬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O揚對其因採訪新聞之故,得悉自訴人孫O熙因涉嫌酒後駕車,於帶回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及刑事組期間,因警詢筆錄正確性及是否即時隨案移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我們不予解送」等語,並因雙方言語爭執,使自訴人孫O熙、陳O芬誤認其為大安分局刑事組員警,自訴人陳O芬因之向其出示法官證件要求閱覽警詢筆錄,嗣在自訴人離開大安分局刑事組後,當場口出「真行(台語),幹!我明天來把它寫,操他媽的!」云云等情,坦承:「(問:當時你有無向孫O熙表明你的身分?)沒有。‧‧‧我問他為什麼知法犯法,他不肯接受,所以我向他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案不予解送」、「(問:你有無講上開髒話?)應該是有唸一唸,當時我心裡覺得很不合理」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訴人應較一般人更遵守法律,在不予解送報告傳真地檢署後,未滿二小時卻得離開大安分局,有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檢警調憲業務座談會結論,自訴人陳O芬在場有出示證件,並要求看筆錄,離去時又未依警方規定完成簽名手續即行離開,造成警察不必要之困擾,此乃可受公評之事,報導內容雖有誇張,但未脫離基本事實,況伊未提及自訴人之姓名,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得知報載之人為自訴人,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自訴人縱因此被調查,亦難謂直接毀損名譽;此外,伊因一時氣憤,始於離去大安分局刑事組時,邊走邊念:「真行(台語),幹!我明天來把它寫,操他媽的!」,此話非針對自訴人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然侮辱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自訴人離去未久,即出言以「真行(台語),幹!我明天來把它寫,操他媽的!」云云,辱罵自訴人等,有如附件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O三O六刑事組現場譯文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O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而現場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在離去大安分局刑事組時,邊走邊念,非針對自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憤怒中所言「幹」、「操他媽的」等粗鄙用語之間,夾雜「我明天來把它寫」一詞,顯係針對自訴人無疑,被告上開言語,經製作錄音帶譯文之員警彭石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譯文最後一句髒話,距離孫O熙所講最後一句話相距時間多久?)大約一、二分鐘」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其確係在自訴人孫O熙、陳O芬二人離去大安分局刑事組未久即出言辱罵,顯非被告所辯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離開刑事組時所為。
  (二)再查,經本院訊之大安分局刑事組員警彭石龍、葉雨村及警備隊員警馬砵賀、趙大偉等人,雖均證稱未聽到上開被告粗鄙之言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然案發現場係大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平日有四、五十位員警共同辦公,被告出言侮辱之際,員警彭石龍、葉雨村均仍在場辦公值勤,此有證人彭石龍證稱:「(問:刑事組辦公室位於何處?)二樓,共有十個小隊,約有四十幾個員警共用。‧‧‧(問:自訴人離開刑事組辦公室後,你於何時離開二樓辦公室?)直到三月六日下午約一、二點左右,我和葉雨村二人一起離開」等語,及證人葉雨村結證:「(問:卷附錄音之錄音機放在什麼地方?)放在二樓刑事組辦公室一個沒有人使用的辦公桌上,二樓刑事組共有十個小隊,約有四、五十位員警共用二樓刑事組辦公室‧‧‧(問:自二位自訴人進入二樓刑事組辦公室之後,你何時才離開二樓的辦公室?)我於三月六日下午一、二點左右才離開」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足認被告辱罵自訴人時,確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被告身為資深之新聞從業人員,對其上開言語,足以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當非毫無認識,衡之當時情形,又顯非被告出於戲謔或無意識中脫口而出之言,難謂無侮辱之犯意。縱被害人案發當時未在場見聞,仍無妨於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自由社會不可或缺之必要機制。解釋上,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包含「新聞自由」。矧之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更係為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與完整性,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一種「第四權」。基此,對於新聞自由而言,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其表達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惟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亦非漫無限制,在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侵害之前提下,對於新聞自由自亦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新聞自由仍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對於報導內容尤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明知報導內容非屬「確信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責。
  (二)查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中時晚報頭版所刊載:「‧‧‧不料現擔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的律師妻子,竟不待警方文書程序處理完畢,‧‧‧逕自帶著丈夫離去,經員警勸阻仍不理會,形同『公然劫囚』,當場讓員警不知所措,但在不敢得罪法官的情形下,也只好默默接受,‧‧‧令人驚訝的是,該名律師的妻子到警局後,立刻表明其法官身分,並要求觀看筆錄,但是遭刑警以偵查不公開且非當事人為由拒絕,該名法官相當光火,‧‧‧當時沒有任何一位長官出面,該名法官索性直接將老公帶走,令所有的員警都當場傻眼,不知如何處置,但是又不敢得罪法官,只好眼睜睜的看著兩人步出警局」等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為其所撰寫(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為報導執筆之行為人。另被告於自訴人孫O熙因涉酒後駕車,為警帶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刑事組偵辦期間,均全程在場親身目睹見聞一節,亦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自訴人孫O熙涉嫌酒後駕車一案,你在何時與自訴人孫O熙開始有接觸?)我是到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時看到孫O熙與員警有言語上爭執,我就上到二樓的刑事組辦公室。‧‧‧(問:在大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待到何時才離開?)我於凌晨一點多進入辦公室待到大約七點,這段期間一樓、二樓跑來跑去。‧‧‧(問:孫O熙和陳O芬在刑事組期間,你有無離開刑事組?)沒有,我一直待在刑事組的辦公室」等語甚稔(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期間,既全程在場參與,非因他人轉述得知或事後轉載報導,鑑於人民知的權利及社會活動之監督,倘認有加以報導之必要,自應就其親自見聞,為真實之載述與報導。
  (三)第查,自訴人孫O熙因涉嫌酒後駕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何志忠等人執行酒測勤務,攔檢測試發現酒精吐氣所含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O‧六五毫克,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因質疑警詢錄音帶未隨案移送、筆錄不正確,而與執行酒測勤務之承辦員警何志忠發生齟齬,甚塗掉其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以為抗議,嗣移至刑事組接辦期間,因是否得閱覽筆錄及證據未全數移送等問題,與員警彭石龍、葉雨村等人發生爭執,並阻止其妻即自訴人陳O芬在文件上簽名等情,固經自訴人孫O熙具狀自陳在卷(見刑事自訴理由(一)狀附「事件始末」),核與證人何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孫O熙涉嫌公共危險過程報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O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相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執行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錄影帶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O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然查,自訴人陳O芬抵達大安分局刑事組後,因被告與自訴人孫O熙發生言語衝突,誤認被告係大安分局員警,始出示證件向其表明法官身分,此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孫O熙涉嫌公共危險過程報告所載:「‧‧‧當時適逢中時晚報戴姓記者在場,對孫嫌行為頗有微詞進而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又因家屬孫太太誤認該記者係本分局員警,並出示證件予該名記者表明法官身份,戴姓記者始知其為法官‧‧‧」等語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O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證自訴人陳O芬並非一到警局,即出示其法官證件,被告於上開新聞報導中指陳「該名律師的妻子到警局後,立刻表明其法官身分」云云,與事實容屬有間。
  (四)第查,自訴人陳O芬向員警要求閱覽筆錄,遭以偵查不公開拒絕後,並未因之光火,在場期間,亦不曾以法官身分對員警發飆、施壓。此觀諸證人葉雨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孫O熙離開是何人請他離開或他強行離開?)‧‧‧本件是經過孫O熙通知家屬後由家屬帶回,並不是孫O熙強行離開。(問:帶走孫O熙的女子在警局時,有無向警局人員發飆?)沒有。(問:這名女子有無要將孫O熙強行帶走?)沒有。(問:員警在這名女子帶走孫O熙時,有無加以勸阻?)這名女子帶走孫O熙是經過我們同意的。‧‧‧(問:這名女子在警局有無因被拒絕看筆錄而相當光火?)沒有。‧‧‧(問:在場員警有無因不敢得罪這名女子《法官》,只好眼睜睜的看著兩人步出警局?)因當時不知道這名女子是法官身分,所以我根本沒有怕不怕得罪她的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及證人彭石龍結證:「(問:這名女子有無要求看孫O熙之警訊筆錄?)有,但遭受我的拒絕。(問:這名女子有無因遭你拒絕看孫O熙之筆錄而相當光火?)沒有。‧‧‧(問:這名女子帶走孫O熙時,員警有無加以勸阻?)沒有,因是經過我們同意才讓這名女子帶走孫O熙。(問:這名女子帶走孫O熙時,你有無因不敢得罪她是法官的情形而讓她逕自帶著孫O熙離去?)沒有」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堪認被告指稱自訴人陳O芬「不待警方文書程序處理完畢,‧‧‧逕自帶著丈夫離去,經員警勸阻仍不理會,形同『公然劫囚』當場讓員警不知所措,但在不敢得罪法官的情形下,也只好默默接受」一情,亦非實情,
  (五)如前所述,被告既自承其於自訴人陳O芬抵達大安分局刑事組期間,均全程在場參與,經訊以當時在場之親自見聞與過程,復經其供稱:「(問:有無看到自訴人陳O芬對那位員警發飆?)沒有。(問:有那位員警因陳O芬要逕自帶走孫O熙而當場傻眼?)刑事組的葉雨村、彭石龍、警備隊的趙大偉、馬砵賀四人楞在現場,但沒有員警勸阻無效的情形。‧‧‧(問:當時陳O芬遭員警拒絕觀看筆錄之後,有無火大並要員警找來派出所主管及刑事組長並要求招回在外執行酒測的員警?)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至七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陳O芬並未因遭員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閱覽筆錄而「光火」,在其以家屬身分帶同孫O熙離開大安分局刑事組時,亦未有員警出面勸阻無效之情事,灼然甚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任職中時晚報社會組記者,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對文字之堆砌運用及事實描述之能力,較之通常一般人熟稔,就新聞見報之影響力知之更深,撰寫新聞稿之際,當本「新聞記述,正確第一,凡一字不真,一語失實,不問為有意之造謠誇大,或無意之失檢致誤,均無可恕」之信條,始無忝其作為專業記者之形象。其既明知自訴人陳O芬並無自恃法官身分,濫用特權對員警施壓之情事,竟撰寫內容與親自見聞差距甚遠之「‧‧‧不料現擔任‧‧‧法官的律師妻子,竟不待警方文書程序處理完畢,‧‧‧逕自帶著丈夫離去,經員警勸阻仍不理會,形同『公然劫囚』,當場讓員警不知所措,但在不敢得罪法官的情形下,也只好默默接受,‧‧‧令人驚訝的是,該名律師的妻子到警局後,立刻表明其法官身分,並要求觀看筆錄,但是遭刑警以偵查不公開且非當事人為由拒絕,該名法官相當光火,‧‧‧當時沒有任何一位長官出面,該名法官索性直接將老公帶走,令所有的員警都當場傻眼,不知如何處置,但是又不敢得罪法官,只好眼睜睜的看著兩人步出警局」新聞稿,衡情難脫挾怨報復之心跡,所辯非出於誹謗之犯意,要難採信。又被告於上開新聞稿中,雖未明白指出自訴人夫妻之姓名,然上開女法官形同公然劫囚之言行見報後,一時間全國媒體莫不競相報導,不僅該日之電子媒體報導得知自訴人夫妻姓名並將之公諸於世,以評論方式大加報導撻伐,自訴人陳O芬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認戕害司法形象嚴重,召開自律委員會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因此剪報分案偵查。有本院卷附TVBS電子報、民視新聞、華視、中廣新聞網、中央社、中華日報、臺灣新聞報、自由時報等電子報導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二)士院儀文字第一七四五四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O一號偵查卷可稽。足徵上開中時晚報之報導內容,雖未指名道姓,然對象實已呼之欲出,尤其與自訴人熟識之親友讀之,更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於報導中未指名道姓,仍應就其利用媒體誹謗自訴人陳O芬名譽之行為,擔負刑事上之責任。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真行(台語),幹!我明天來把它寫,操他媽的!」云云一語,公然辱罵自訴人孫O熙及陳O芬,同時侵害渠等二人之個人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公然侮辱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間,動機、目的同一,顯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見自訴人孫O熙身為律師涉嫌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不僅拒不配合,且一再以若干問題質疑員警辦案之公正性,乃生不滿,出言指摘之下,又與自訴人孫O熙發生言語衝突,為洩己憤及因看不慣陳O芬向其出示法官證件,不僅在大安分局刑事組以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孫O熙及陳O芬人格,事後更假其記者身分之便,杜撰陳O芬形同公然劫囚之情節,試圖造成輿論公審,犯後雖辯稱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然審理期間尚亦未刻意掩飾親自見聞,除一再表明對自訴人之歉意,犯後並亟力尋求諒解,堪認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自訴人個人法益受侵害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其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協調後,並與中時晚報及晚報總編輯,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中時晚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表明對其虛構不實報導之歉意,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及中時晚報一紙在卷足憑,足信已深具悔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新聞報導中將自訴人孫O熙指為「囚」,杜撰自訴人孫O熙「採取不合作的態度,警方只好錄影存證」及「找來在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的妻子前來警局將他帶回」等情,於同日中時晚報第三版之「新聞切片」中,並指陳:「但實際執行司法大權的法官在警局內,將違法的且尚在偵辦當中的親人公然帶離警局,此舉明顯有干預警方偵辦且劫囚之嫌,徹底的將司法的尊嚴踩在腳下」、「在法官老婆的光環遮掩下,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大搖大擺離去」、「不知何時我國的法官已經可以直接干預警方偵辦案件,‧‧‧但以該位法官是以家屬身分前來警局,就不應該將公權力無線上綱而任意行事。身為法曹及律師,兩位都是學法的高級知識份子,卻『知法犯法』公然在司法警察及民眾面前做出如此『不適當』且違法的行為,國家法律遭踐踏至此,實為小老百姓的悲哀」等語,因認此部分報導,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孫O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段二四七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何志忠、王明生、胡晉瑞、洪榮達等人執行酒測勤務,攔檢測試發現其酒精吐氣所含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O‧六五毫克,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而帶回警局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屬實。從而,自訴人孫O熙所指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縱屬實情,然在檢察官未批示同意不予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前,性質上其仍屬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得擅自離去,公務員亦不得私自縱放,否則即有觸犯刑法脫逃罪或縱放人犯之問題。被告以「囚」形容自訴人孫O熙,就法律用語而言,雖非嚴謹洽當,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法律事件之報導,本難期其用語絕對精確或與法吻合,況被告於報導中已以「形同」劫囚稱之,顯無指述自訴人孫O熙為「囚犯」之意,此部分微小不正確之用語,對自訴人孫O熙涉嫌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警逮捕解送警局製作筆錄之基本事實,既無重大變更。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發揮媒體作為第四權之功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O九號解釋文所揭櫫「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之意旨,尚難認此等用語已逸脫新聞自由之範疇。
  (二)再者,自訴人孫O熙於警局製作筆錄期間,因質疑員警辦案之心態及公正性,數度與員警發生言語爭執,業見前述。其間,更因自訴人孫O熙將警詢筆錄握在手中不肯交還警方,勞駕員警進行現場錄音、錄影採證,均經證人何志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花了多少時間製作筆錄?)起碼有二個小時,因違規人酒精作祟所以花的時間比較長,當時違規人要求本所影印一份測試觀察紀錄表給他,我告訴他這份紀錄表要隨案移送,不可能交給違規人帶回,因這個東西爭執不下,所以製作筆錄時間拖了比較長。‧‧‧(問:為何警訊筆錄後之被訊問人簽名被劃掉?《提示命辨認》)製作完筆錄後,孫O熙於簽完名後約隔了三十分鐘要求再看一次警訊筆錄,我有拿給他看,但他當時不是看筆錄而是將筆錄握在手中,我重申若他不看筆錄,請他將筆錄交還警方,當時我看情形不對,所以開始進行現場錄音、錄影,他便佯稱還要再看筆錄,結果他拿他的筆將簽名部分塗鴉掉。(問:對違規人此舉你們做何處理?)有告知孫O熙不可以撕掉筆錄,他才將筆錄交還給警方」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縱自訴人孫O熙主觀上係爭執程序正當性,客觀上與員警衝突,則屬實情。難認被告指其:「採取不合作的態度」一節,與事實有間。
  (三)又自訴人孫O熙雖指稱其妻陳O芬非其主動電話聯絡得知酒醉駕車之事,惟查自訴人陳O芬到警局帶人,確係與自訴人孫O熙電話連絡之結果。觀之證人彭石龍、葉雨村亦均指證自訴人孫O熙主動聯絡其妻即自訴人陳O芬到場,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是我們請他(指孫O熙)通知家屬把他帶回去」、「‧‧‧本件是經過孫O熙通知家屬後由家屬帶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非承辦案件之被告若因之有所誤會,衡情非無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明知自訴人孫O熙係被動告以其妻陳O芬上情,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此描述與事實稍有出入,遽指其係基於真正惡意為之。
  (四)此外按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迥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涉真實與否,為避免媒體於發表評論或陳述意見前陷於自我檢查之恐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意見評論用語失之厚道或手段有欠高尚,造成人民個人權利受損,祇須內容未脫逸「合理評論原則」(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與公眾利益有關、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眾所周知或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於個人利益維護。有疑問者,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表言論之過程中夾敘處理,造成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參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善意或具有真正惡意。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中時晚報第三版新聞切片中,述及自訴人陳O芬有「干預警方偵辦且劫囚之嫌」,及自訴人等「知法犯法」、行為「違法」且「不適當」等內容,莫非以頭版上開事實之報導為其所本,性質上應屬評論範疇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自訴人陳O芬身為法官,肩負維護司法公正之責任與使命,縱因不滿被告行為所致,然一旦在警局出示其法官證件,身分即非單純犯罪嫌疑人之家屬,其在警局內之一言一行仍應容許媒體以高標準檢驗及要求,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參以被告於該新聞切片中,大量引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但書及上開檢警調憲聯席會議結論作為論述基礎,所指員警傳真不予解送報告書後,在未經檢察官批示或逾二小時,即令自訴人孫O熙與擔任法官之妻子陳O芬雙雙離去,既屬實情,顯然承辦員警對該案之處理程序,有便宜行事失其一貫性之嫌,非無深自檢討之必要。準此,被告在新聞切片中所表達之「有干預警方偵辦且劫囚之嫌」、「徹底的將司法的尊嚴踩在腳下」、「法官‧‧‧直接干預警方偵辦案件」、「知法犯法」等意見,對自訴人縱非公道允當,仍難認其撰寫新聞切片之動機係以毀損自訴人為唯一目的,應以善意視之。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言論,尚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得以刑責相繩。自訴人以被告指摘其等踐踏國家法律之情形,並非事實,遽指被告就此部分內容,亦應擔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查此等無罪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對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O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具狀追加自訴部分(公然侮辱),與前揭加重誹謗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祇須促令本院注意即足,乃竟另以追加自訴方式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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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7.【裁判字號】95,抗,379【裁判日期】950517【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93.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O杰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O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者,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嫌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長期拘束被告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於被告之人格、信用亦影響甚大,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謂:「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羈押被告自應慎重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謂「有事實足認」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其認定之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廖O杰應予羈押,其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就羈押之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僅為被告自首;扣案槍械、彈藥等證物之記載。原裁定對羈押必要性客觀證據之記載付之闕如,就「有事實足認」之依據,亦無詳列具體事實,所具備者,僅照錄法條,則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性之依據並不存在,其理由殊有未足,原裁定就此既未詳為審認,說明任何理由,即遽予認定有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容有未當。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吳敦
法 官張傳栗
法 官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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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裁判字號】93,重訴,29【裁判日期】940606【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前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O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貳佰貳拾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九點八九、純質淨重壹佰伍拾捌點陸伍公克)、貳包(淨重壹佰柒拾伍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四八、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佰參拾陸只、電子磅秤肆臺、點鈔機壹臺、黑色手提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O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附表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初為止,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重量不等之小分裝袋數只。吳O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不詳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秀」之成年女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上開期間內,以每三天販售一次之頻率、每次三點六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OO市OO路與中山東路口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綽號「秀秀」之女子共五次,並因而得款共計九萬元;又承前概括犯意,以不詳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聯絡毒品交易內容,並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每次十點八公克售價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在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四次,並因而得款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再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不詳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號、五號,以每次十點八公克售價五萬四千元之價格,OO市OO路加油站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海」之男子共二次,並因此得款共十萬八千元。嗣吳O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搭乘郭瀧駿所駕駛之二三O二—DL號自用小客車,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OO市OO區OO街四十五號前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吳O前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二百二十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九點八九、純質淨重一百五十八點六五公克)、電子磅秤二個、分裝袋二百七十五只及葡萄糖三包(淨重一百零九點二公克),乃查悉上情。詎吳O前雖為警查獲,惟仍因貪圖販賣毒品獲利甚高,竟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某時許,OO市OO路與環河北路高架橋下,意圖賣出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七十五公克,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為重量不等之分裝袋數只以供出賣,然吳O前在尚未賣出毒品之際,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OO縣OO市OO路一六二四號B室而當場查獲吳O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百七十五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四八、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三公克)、電子磅秤二個、分裝袋二百五十只、用以計算販賣毒品所得之點鈔機一臺,以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現金十萬元,因而知悉前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O前固不否認前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購入毒品均為供己施用,非為販賣,警察筆錄之記載均不實在,係憑空編造出來的,且製作訊問筆錄時,因其罹患糖尿病使血糖值升高,又因施用毒品成癮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又十分疲勞,於此情形下所為警訊筆錄,顯然有疲勞訊問之情況,依法不具備證據能力,至於在法院審理羈押庭中雖坦承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檢察官自被告經逮捕後已逾二十四小時始向法院聲請羈押,已屬違法羈押,其所為自白亦無證據能力,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其為確認購入毒品重量所用、分裝袋亦為方便自己施用毒品分裝之用、點鈔機則為先前工作所留下物品,均非可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分別以上開價格、在上開時、地賣予綽號「秀秀」、「阿成」、「阿海」等人,又再向綽號「阿柚」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因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停止訊問,嗣至同日五時二十分起至同年月九時為止,經告知其基本權利以及夜間訊問等事項後,經其同意進行夜間訊問後始由警察進行訊問並製作警訊筆錄等情,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七頁),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次警訊筆錄之警員林崇成證稱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警訊筆錄上同意夜間訊問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本人親自所為,則被告係經其同意後始實施夜間訊問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雖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零時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存根)附卷可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零時之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於夜間訊問之時間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之內,則前述被告拒絕夜間訊問之時間共計四小時五十分即應予扣除,從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時五十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扣除上開拒絕夜間訊問之期間,顯然尚未逾二十四小時之期限,是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由,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自無所謂違法羈押情事。況且被告係於警訊時自白犯罪,而非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始為自白,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其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所為,被告所為辯解,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其入所時自述有糖尿病且須胰島素注射治療,經測量後其血糖值為二百二十四mg/dl、最近一次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函文內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於此更正)測量之血糖值則為二百二十九mg/dl,尚屬穩定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O九四OOO二五七三號函附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就醫診斷記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因糖尿病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本院函查其入所時之血糖值與先前就醫時之血糖值是否有偏高之現象,該院函覆被告至醫院就診之血糖值約二百至三百mg/dl,因此在看守所中所測量之血糖值並無明顯變化,最後一次血糖值二百二十九mg/dl可能會讓病患感到口乾舌燥頻尿易累但應不會導致意識不清、無法思考之病徵,亦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四)新醫醫字第四八O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及門診病歷記錄附卷可查。且證人林崇成並證稱不記得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曾經反應有糖尿病發作導致血糖值過高之情形、被告當時神智正常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辯稱其有糖尿病乙節,固屬實情,然其辯稱因糖尿病發作導致血糖值過高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始製作警訊筆錄云云,顯無所據,無從採信。
  (三)證人林崇成雖證稱被告至警局時有點疲倦、流鼻水、判斷為毒癮發作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三頁),惟其所為上開判斷,顯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又無證據以明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實無從採認被告所為毒癮發作導致意識不清而無法明白陳述之辯解。且證人林崇成另證稱被告並未以流鼻水為由拒絕接受訊問、可以清楚回答問題、於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時之神智清楚、曾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讓被告休息抽菸、上廁所、趴在桌上睡覺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第六頁)。從而,依被告接受警察訊問時之情狀觀之,其既已有休息時間,又可抽菸、上廁所、趴在桌上睡覺,顯難認定其有接受疲勞訊問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狀,而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所辯為真,其所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難以遽採。
  (四)被告於警訊時所述販入、賣出毒品之時間、地點、人名、金額、數量等事實細節,至為詳細;且證人林崇成並證述被告在警訊筆錄裡面所提到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人名、地名、價錢、數量等,均為被告自己所說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察訊問時之錄音帶,其所錄得之警訊內容雖非如警訊筆錄所記載之連續陳述,而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惟被告接受訊問時,確實係自行陳述其販入、賣出毒品之情節,且所述與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相符,有本院針對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警訊錄音帶所製作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勘驗筆錄與警訊筆錄錄音帶譯文一份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訊時所述均屬實在,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製作警訊筆錄時均有依照其所述內容記載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訊問中,在有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亦曾供述「東西還沒有賣就被抓到怎麼叫做賣」、「購買海洛因就是有要賣的意圖」等語(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九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陳警察並無使用暴力手段要求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五)綜上所查,被告係依法定程序經其同意後始為夜間訊問,其自白又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經勘驗後,警訊筆錄所記載之事實亦與被告所述內容一致,實已足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
  (六)被告所有經二次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四百零二點六一公克,純度又分別高達百分之六十九點八九及百分之七十六點四八,參以被告雖自陳於九十三年間經營夾娃娃機月收入十幾萬元云云,然卻查無證據以明之,則於被告欠缺經濟能力之情況下,如何能夠購買數量及純度均甚高之毒品以供己施用,實有可疑;且被告如欲供己施用,在無證據足認其購買大量毒品可獲得價格上之優惠或其他利益之情況下,實無須一次購買如此多量之毒品,而增加藏匿大量毒品之風險,其辯解購買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五百二十五只、電子磅秤四臺,被告雖辯稱係供自己施用所使用之物,而點鈔機一臺則為先前營業所留下云云,惟被告如購買毒品係為自己施用,即可於每次施用毒品時取出欲施用之劑量即可,何須購買數量眾多之分裝袋,徒增分裝時所可能造成毒品重量上之減損,更無須使用如此多臺之電子磅秤。而所辯先前營業云云,既無證據堪認其有營業之事實,且縱認確有經營夾娃娃機之行業,然夾娃娃機均採用投幣之機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實毋須使用計算紙鈔張數之點鈔機,又如係之前營業所用,自應留有長期使用之痕跡,然依卷附點鈔機照片以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外觀卻仍屬新穎,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既已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又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點鈔機、現金十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據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於第二次向綽號「阿柚」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亦確有營利之意圖,並以扣案電子磅秤計算分裝毒品重量後裝入扣案之分裝袋,再使用扣案點鈔機計算販賣毒品所得紙鈔等事實。從而,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既已足擔保,且依上開扣押物品又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O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前開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且參以上開扣案物品,足認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伺機出售,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本院認定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說明。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其四十四條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狡詞否認犯行、推諉己過、扣案毒品數量眾多、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甚鉅又獲得暴利匪淺,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惟念其長期罹患糖尿病致生活有所不便、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已坦承錯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稍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第一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二百二十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九點八九、純質淨重一百五十八點六五公克),以及第二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百七十五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四八、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袋五百三十六只(包含第一次扣案之二百七十五只、第二次扣案之二百五十只,以及用以包裝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之分裝袋十一只,該分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便於被告攜帶、販賣)、電子磅秤四臺、點鈔機一臺、黑色手提包一只,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扣案之現金十萬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法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綽號「秀秀」、「阿成」、「阿海」等人所得財物四十一萬四千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同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及葡萄糖三包(淨重一百零九點二公克),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 月 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
法官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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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94

1-9-1.【裁判字號】92,台上,4285【裁判日期】92080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9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章O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七二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章O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OO縣OO市OO街二一號一樓「米田咖啡」店,自任會首,招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謝O燕(以「全O茶行」名義入會)等人參加,含會首計四十一人次。採內標制,會期自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在上開「米O咖啡」店開標;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每隔四個月之該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同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含會首計三十一人次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不參加開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上開一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全國茶行」名義,偽造「全國茶行」以標金四千三百元投標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千七百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會款。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前揭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施O聰名義,偽造施O聰以標金六千元投標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萬元會款,計詐得四十六萬元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審判長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章O美(即上訴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而稽之原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僅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原審更(一)卷第六八、六九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二)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冒用施O聰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等情,則上訴人之冒用施O聰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施O聰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施O聰」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乃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系爭標單上書寫施O聰之姓名,非屬偽造署押(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尚難認適法。
  (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一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謂上訴人冒用「全O茶行」名義,書寫競標利息四千三百元,標得前開一萬元會款,向活會會員「二十四」人次,各詐取會款五千七百元,計詐得「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六行、附表一編號一)。而以附表二補充理由欄之記載,謂上訴人該次冒標會款行為,向活會會員「二十三」人次,各詐取會款五千七百元,計詐得「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九行、附表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要屬判決理由矛盾。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開二萬元互助會因競標激烈,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改為固定底標六千元,以抽取會員名單方式,以決定得標者,故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無偽造施O聰之標單予以行使情事。而由該互助會會員施O聰、蔡O玲所提出互助會單以觀,其上記載該互助會歷次之標會利息均為六千元(見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卷第三頁、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四七頁)。何以上開互助會單所載各次標會利息均為六千元?是否如上訴人所述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改為固定底標六千元,以抽取會員名單方式,以決定得標順序?倘若以該方式為之,如何謂上訴人有偽造施O聰之標單情事?其與論斷上訴人有否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無關聯,饒有針對該互助會會單所載利息情形深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
法官郭毓洲
法官吳三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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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裁判字號】94,易,1400【裁判日期】941125【裁判案由】詐欺等 §9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一一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O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O瑤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供擄車(鴿)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名義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七OOOOO一OO六三四四六七二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七OOOOO一OO六三四四六七一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O五OO二一六二七三五五七O號帳戶,並於某不詳地點一同將該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俟(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打電話給蕭秋函,佯稱:蕭秋函所持的金融卡遭人複製,要蕭秋函回電,並按照指示至附近郵局提款機連線操作,以修改金融卡條碼等語,致蕭秋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持戶名林O鵬(蕭O函之夫)、帳號七七OOO四OOO一二六三九號之玉溪農會金融卡,至OO縣O里鎮OO路O段一三九號之玉里泰昌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分次匯入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葉O瑤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打電話給張O芳,威嚇稱:渠與張O芳有工程糾紛,要張O芳出面處理,交付十萬元,否則將對張O芳斷手斷腳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張O芳心生畏懼,依該男子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分次匯入三萬六千元、七千元,至上開葉O瑤之臺企銀行帳戶內。嗣蕭秋函、張O芳發現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自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查:
  (一)前述被告葉O瑤所有之帳戶分供詐欺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蕭O函、張O芳之指述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述被告北門郵局帳戶存簿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查詢表(以上見臺灣省高雄縣刑事偵查卷宗)、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述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卷第十六、十九、二十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及擄車(鴿)勒贖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與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或恐嚇取財時,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有容認以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O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使用,已如前述。該等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蕭秋函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使被害人張O芳遭施用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恐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二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O芳所稱:若不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將對被害人張O芳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張O芳按指示匯款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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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裁判字號】95,台上,3150【裁判日期】950608【裁判案由】重利 §95.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O號】
上 訴 人 吳O智
      李O紋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O智、李O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O智、李O紋分別OO市OO路O段二四二號「步步高商行」(其廣告招牌為「品筑菸酒專賣店」)之實際經營人及店員。緣蔡O源(下或稱蔡某)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在中華日報刊登「刷卡可借貸現金」之廣告並發送借款卡片(其上印有聯絡電話號碼),乘張O伯、湯O園、李O凱、葉O元、梁O欽、汪O傑急迫需款之際,以刷卡購買啤酒再賤價出售之方式,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每刷卡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蔡O源並藉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蔡O源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等均明知上情,竟同意幫助蔡O源在「步步高商行」以借款人欲借金額刷卡購買海尼根啤酒,並於借款人取得提貨單後,由蔡O源以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向刷卡者買受,嗣經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以使被告有適時提出防禦或辯解之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
  (二)、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藉犯罪為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如何藉犯罪為其賴以維生之職業,除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處常業犯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幫助蔡O源以經營重利為常業,而論以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雖於理由欄內援引本院相關之判例,說明常業犯之定義及其成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最末一行),但對於其如何認定蔡O源係藉本件重利犯罪為其賴以維生之職業?則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常業重利罪幫助犯之依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協助或促成他人犯罪目的之實現者而言。若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實施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縱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若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蔡O源刊登借款廣告,以刷卡購買啤酒再賤價出售之方式,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竟同意幫助蔡某在「步O高商行」以借款人欲借金額刷卡購買海尼根啤酒等情,而認上訴人等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配合蔡O源為常業重利罪,並未施行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上訴人等出售啤酒均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稽,且借款人均自蔡O源取得款項,難認上訴人等有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事證證明上訴人與蔡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最末一行,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究竟係基於幫助蔡某犯罪之意思,抑或基於與蔡某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上述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遽論以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已失依據。且原判決既認定蔡O源利用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至「步步高商行」,假藉刷卡購買啤酒再賤價出售之方式,借與刷卡人現金而收取重利。而上訴人等則配合蔡O源在該商行以刷卡機為借款人刷卡簽帳購買啤酒,並交付借款人提貨單持以向蔡O源換取現金等情。倘若無訛,則刷卡人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等購買啤酒,卻在該店刷卡簽帳,使上訴人等得以持簽帳單向銀行領款,可見彼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利用「假消費,真刷卡」及「刷卡購物,賤賣折現」之方式,以達到重利借款之犯罪目的。是上訴人等與蔡O源所為,均為本件重利借款犯罪之重要內容,彼此關係密不可分,應屬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上訴人等係基於幫助蔡某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上述行為,依上說明,均應與蔡某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並未參與實施本件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其見解不無商榷餘地。究竟上訴人等與蔡O源之關係為何?渠等為何願意配合蔡某而幫助其犯罪?上訴人等事後有無持借款人刷卡簽帳單向銀行領款?領款後如何處理?有無與蔡O源朋分重利之情形?而蔡O源取得提貨單後有無向上訴人等取貨?提貨後該貨去向如何?是否仍回上訴人等處?彼等所為是否僅為掩飾其等「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是否同屬於共同犯罪之一部?以上諸多疑點與上訴人等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攸關,原審並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應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 雄 銘 
法官池 啟 明 
法官劉 介 民 
法官郭 毓 洲 
法官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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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裁判字號】89,台上,7759【裁判日期】891221【裁判案由】殺人 §95.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O明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 訴 人 王O能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O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八七六、一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O明因其妻徐O美經常離家,且在外與沈O乾通姦,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又王O明之堂弟王O印在保險公司任職,常向其要約投保,王O明均予回絕。同月十九日,王O印復前往王O明住處拜訪,王O明未告知已對徐O美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徐O美為被保險人,其女王鳳英為受益人,投保「南O康寧終身壽險」,約定主契約及人身意外傷害之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王O明代徐O美在要保書上簽名。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王O印再前往王O明住處,向徐O美提起已投保一千萬元之事,經徵得其同意,再加保主契約給付額一百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三十萬元,醫療保險三萬五千元,由徐O美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王O明順利為徐O美投保高額保險後,因見徐O美仍未悛悔遷善,又經常離家並屢次要求離婚,遂萌殺人歹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製造徐O美車禍意外死亡,以詐領保險金。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邀上訴人王O能在台南縣新營市某咖啡廳見面,向王O能告知其妻與人有染,提議如能製造徐O美意外死亡之車禍事件,以為洩恨,將給予五十萬元報酬,並負責有關賠償及訴訟費用。王O能應允,二人合意以製造假車禍方法殺害徐O美,王O明即時常催促王O能下手,更於同年六月間,連續二次選定OO縣OO市OO街附近,計畫趁徐O美前往「全買超商」購物步行過馬路時,由王O能駕車自後追撞,但均因王O能未毅然決行而放棄。迨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王O明向王O能告知徐O美將於當晚返回新營市,並拿五千元囑其租車備用。當晚王O明駕車載徐O美前OO市OO路「合O歡KTV」唱歌喝酒,席間王O明藉口再前往台南市與友人飲酒,並私下打電話與王O能聯絡,預計載徐O美赴台南市繼續喝酒,囑王O能準備作案。王O明抵台南市後,即與王O能及友人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小O國KTV」喝酒作樂,徐O美又喝約十幾杯啤酒,頗有醉意,席間因質疑王O明有外遇而起爭執,兩人在包廂內吵到門外,王O明藉故掌摑徐O美臉頰,徐O美遂在路旁吵鬧尋死,但過往車輛均迴避而未撞及。王O明見無法達成徐O美意外死亡之目的,又見其已醉倒機不可失,遂將車開至KTV門口,由王O能及其友人將徐O美攙扶入車輛後座,王O明則拿五千元要王O能結帳離去。翌日(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王O明載徐O美及王O能等友人先OO市OO街「綠之屋泡沫紅茶店」前,王O明又向王O能催促稱:「快!快!今天就要作。」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向黃漢璋借得黃登旺所有C七-O七四八號小客車,由王O能駕駛該車在前,王O明載徐O美跟隨在後,伺機尋找作案地點。至凌晨四時許,兩車到OO市OO路與崇德二十五街岔路口處,王O能認屬理想作案地點,即以手示意王O明轉入崇德二十五街,王O明依指示轉入後,將車停放在該路二十一號前之路中央,下車將徐O美自後座拉下車,隨即上車將車開走,徐O美見狀欲予攔阻,王O明仍往前開而擦撞徐O美倒地,並將其拖鞋丟出車外。王O能則隨後進入崇德二十五街,見徐O美倒臥地上,即直接往其身上輾過,再倒車重複輾壓,致徐O美受有全身性多次輾壓傷,並致多器官破裂及出血當場死亡。王O明、王O能見徐O美當場死亡,乃分別駕車逃逸。嗣王O明於同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次給付王O能共十八萬元(其中免除王O能積欠之一萬元債務)。王O明更於同月十四日約王O印前往其兄王得山家中見面,探詢如何申領保險金,以圖詐領徐O美之高額意外保險金,王O印告知報載徐O美並非意外死亡,需待檢察官查明後始得理賠,王O明始未再積極申請理賠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王O明、王O能共同殺人(王O能為累犯)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實行之著手,並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既遂。原判決認定王O明為徐O美投保死亡意外保險後,見其仍未悛悔遷善,又經常離家且屢次要求離婚,遂萌殺人歹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製造徐O美車禍意外死亡,以詐領保險金。嗣於殺害徐O美後,即聯繫保險公司業務員王O印,探詢如何申領保險金,經王O印告知報載徐O美並非意外死亡,需待檢察官查明始能理賠,致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則王O明係為徐O美投保以後,始行起意加以殺害,以圖詐領保險金,似非投保之初即有此項不法所有之意圖。倘王O明加害徐O美後,僅單純向王O印「探詢」如何申領保險金,能否謂屬詐術之實行?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王O明「探詢」之內容為何?是否為保險金之申請?此與判斷其已否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攸關,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認定王O明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徐O美為被保險人,其女王O英為受益人,投保終身壽險。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似應由受益人王O英受領,而非要保人王O明。乃原判決復認定王O明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製造徐O美車禍意外死亡,以詐領保險金,前後矛盾。何以王O明以王O英為保險受益人,而所意圖者係自己不法之所有?非無疑竇,亦應詳查釐清,以期發現真實。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妥適斟酌,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原判決理由謂王O明在本案中居主謀者地位,因一己之貪,不顧結褵之情買兇殺人,致髮妻徐O美死於非命,罔顧人倫,天良泯滅,罪無可寬逭;另王O能平日素行不端,為圖五十萬元即對毫無仇故之被害人痛下殺手,視人命為草芥,奪取人命罪業至重(見原判決第二十面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此項論敘,與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記載者完全相同(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原判決繼謂王O明、王O能犯罪手段甚為殘暴,令人髮指,並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失輕,其於言詞辯論時以被告等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當庭求處死刑,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因將第一審無期徒刑之宣告撤銷,改判均處以死刑。惟查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法院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之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其被訴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所為之辯解,適屬訴訟程序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得否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指為「飾詞狡辯」?此項防禦權之行使,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究竟有何論理上之關聯,而得遽認其「毫無悔意」?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對王O明、王O能求處無期徒刑,在第二審改為求處死刑;原審未遑命其陳明變更求刑之具體理由,復未說明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結果,究竟與第一審判決有何不同,而有諭知較重刑罰之理由,即予改判,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尤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張春福
法官韓金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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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裁判字號】94,台上,5297【裁判日期】940923【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95.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謝O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O標係設於OO縣OO鄉OO村OO路水頭巷三十一號「岡O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四處收集廢鋼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OO縣OO鄉OO村OO路水頭巷三十一號前之空地貯存,俟分類後再予以出售圖利,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空地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然於主文諭知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顯然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稱買來之廢鐵出售予源O豐鑄造廠等公司,然上訴人究自何事業收購?是否實際有出售予前揭公司,前揭公司是否有將收購之廢鐵為煉鋼原料之再利用行為,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若上訴人果從事廢鐵再利用之行為而附隨有廢鐵蒐集、運輸及貯存行為,何以不於本件偵查之初即提出,供審判調查審認?反而迄原審審理中始由選任辯護人撰寫上訴理由執此抗辯?而認上訴人所為運輸及貯存非為再利用之目的,自無理由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以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從事廢鐵再利用行為而附隨有貯存、清除行為,原判決未經調查,即以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中始由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顯不合理,而不予採取,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再利用附隨之貯存及清除行為?與其是否成立犯罪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三)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林碧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行為現在是否處罰?)不處罰,已經不需要取得許可。」(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 清 江 
法官石 木 欽 
法官李 伯 道 
法官林 勤 純 
法官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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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裁判字號】92,台上,1463【裁判日期】920321【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96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謝O洲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O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竟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先以雷射唱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二、三十元不等及每卷錄音帶三十元或五十元不等之代價,向該「阿宏」者販入,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分別OO市OO路、興大路、大連路、澄清路、松竹路、宜新路及旱溪等地夜市,以雷射唱片每片五十元或一百元不等、錄音帶每卷五十元或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恃此為生,以之常業。先後經警方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許,OO市O區OO路夜市查獲,並分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四百四十二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三百十一卷;(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對面夜市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四十七片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五十八卷;(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OO市OO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夜市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五百二十八片;(四)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經警分別在OO縣OO市OO街三九號住處內及其車號QL~XXXX自小客貨車內查獲,扣得預備販賣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四十九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一百九十八卷及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七十五片(自車號QL~XXXX自小客貨車上搜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事實審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九十六、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者,以每片二十元之代價販入,由不詳姓名者擅自重製而錄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光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OO市OO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夜市攤位上陳列,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經警於同日晚六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五百二十八片(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一審亦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依上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罪刑。嗣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其他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未及審酌而漏未裁判,提起上訴後,原判決乃就其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事實,併予審理,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惟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是否係依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維生之常業犯及該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二)等部分,不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復未告知上訴人變更後之新罪名,即命辯論終結,逕就該起訴事實及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法條一併判決,依上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又該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法亦屬有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就該判決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為論處上訴人罪刑證據資料之一。惟依原審審判筆錄(本件未經調查程序)所載,原審審判長詢問:「對併辦你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OO區OO路夜市,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在OO縣OO市OO街三九號查獲你販賣盜版CD部分之事實等有(筆錄漏載『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六月四日是到我家查到的,十二月一日沒有,我不認識余O儒也沒有僱用他」(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顯未坦承該判決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即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符合,其採證於法有違。
  (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告訴人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相關證件清冊、其附表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盜版錄音帶、雷射唱片、證人王文錡之證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俱未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賴忠星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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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裁判字號】86,台上,1217【裁判日期】860307【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9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O志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O志與乃夫楊O聰(已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中國復興黨捐贈,為逃漏稅捐,竟以新台幣(下稱)一萬元之價格,取得金額為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中國復興黨受贈收據各一紙。並於八十年間,共同持以向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扣抵所得稅,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二萬四千多元。因認被告與楊O聰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經訊據被告魏O志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和楊O聰結婚後,報稅都由乃夫負責,八十年度申報時,伊不知他有拿這二張收據去報,伊也沒見過申報書;楊O聰亦供稱被告不知其取得不實之受贈收據,被告將扣繳憑單交給伊,由伊負責報稅各等語。查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由納稅義務人之楊O聰申報,有附於偵查卷內之該申報書影本足憑,而申報書上「楊O聰」之筆跡,與楊O聰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簽名相同,足徵該申報書確係楊O聰所填載。楊O聰雖以一萬元代價向其同事呂O玲買得十五萬元、五萬元之受贈收據,惟其係將金額二十萬元填載申報書上附表二之列舉扣除額欄內(記載為一筆),並未將其中五萬元另予列載被告名下。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是否知情一事以為調查。被告與楊O聰雖屬夫妻,惟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持以申報之行為,要難僅憑渠等係夫妻之故,即遽予推定被告必然知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乃夫取得該二張不實之政黨受贈收據,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O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坦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未曾辯駁;且楊某明知逃稅為不法,若未得被告同意,何甘累及被告,將不實之收據分列於自己及被告名下,原審就上述被告及楊O聰所為不利之供詞恝置不顧,遽信被告於原審翻異之詞,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轉嫁處罰之精神,被告授權乃夫申報,其申報不實,被告亦難辭其責,而上述受贈收據分列被告及楊O聰名義,足證其二人當有預為各別申報之用,自不容以彼夫妻嗣後合併申報,而遽論被告未參與犯罪,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疏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數人時,應為隔別訊問,以期發現真實,其筆錄亦應分別記載。經核閱本件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均僅開庭一次)所載,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均係「同時」訊問被告及其夫楊O聰二人,其二人則「均答」經由同事介紹而取得收據或當初不知如此做是違法各等語,其訊問之方法與上述規定有違,其筆錄記載之內容亦非明確而有疑問,從而原審未採信上述筆錄為證據,難謂有何違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轉嫁處罰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與本件被告夫妻均係納稅義務人之自然人,而合併申報稅捐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執以認定被告應同負逃漏稅捐之責。此外,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又係推測之詞,要屬任意爭執,俱非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火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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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裁判字號】90,抗,91【裁判日期】900203【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98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O全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以被告「涉嫌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涉嫌重大,並有共犯待查,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為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裁定羈押被告。然原法院所指待查之共犯,若係指「王仔」,則因被告於原法院已表示並不認識「王仔」其人。是「王仔」究為何人?自應對供稱有「王仔」其人之人為追查。再者,被告僅欲以汽車載送友人,卻遭警方逮捕,於遭逮捕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到達警局時,已經訊問完畢,經辯護人欲詢問案由時竟遭警方以偵查不公開為由禁止,辯護人且當場聽到警方人員一再對被告表示「你很不合作」、「要聲請羈押?」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規定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刑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有悖,顯見警方不無預設立場。況依前述羈押被告之理由,可見移送機關已掌握相當之事證,此由逮捕被告之經過即明。而被告既不識「王仔」其人,自無與之勾串與湮滅證據可能,警方不循他途追查共犯線索,反聲請羈押被告,實不無「押人取供」、「故入人罪」之嫌,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准許,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向原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者係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抗告人所指之警方,此有卷附原審之羈押聲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二頁),抗告人以警方聲請羈押云云,尚非事實,應先敘明。次查,原法院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有前述情形,認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為由理由,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裁定羈押被告之事實,亦有同日之訊問筆錄可按。抗告人雖以其不認識「王仔」其人,不可能與之勾串或湮滅證據,而認原裁定不當。然依同案被告彭O洲、苗O萍之供述,確尚有戴O誠及「王仔」涉嫌共犯,此觀彭、苗二人之警訊筆錄即明;且本案被告等人涉嫌偽造身分證、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詐財,被害人眾多,牽涉頗廣,確有進一步查證共犯及相關事證之必要,原法院以本案有共犯待查及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羈押,尚無不當。至抗告人另以辯護人到場時警方已完成被告之訊問,警方於辯護人欲詢問案由時竟以偵查不公開為由禁止,辯護人且當場聽到警方人員一再對被告表示「你很不合作」、「要聲請羈押?」等語,警方之訊問態度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規定云云。然被告受第一次警訊時,因係夜間(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被告拒絕訊問後,即未續行訊問;迨至翌日下午開始訊問時,被告於警方訊問人員訊以「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時?」已明確回稱:「有通知我太太到場」。亦即然被告並未對警方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應可確定。則被告於訊問後始選任辯護人到場,警方且再無訊問或其他對被告調查之情形,選任辯護人即難再行使辯護人之權利;又被告涉嫌共犯本案已經彭O洲、苗O萍於警訊時指述甚明,被告雖否認犯罪,警方實無再對被告恐嚇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必要。抗告人以警方預設立場,縱認屬實(報告書內確有:被告拒不吐實,恐有串謀之虞,建議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記載),然應否羈押應斟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情形,不因警察有無預設立場而受影響。本件原裁定根據卷內各事證,以前述理由羈押被告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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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裁判字號】95,台上,3964【裁判日期】950720【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0-1 §100-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O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南市長榮中學前,OO市OO路O段三二巷一四四之二號五樓二一室黃O金住處,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O金,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之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警詢中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是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則例外不予錄音、錄影。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無上開例外之情形而未予錄音、錄影,其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並非當然不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只有在八十八年元旦前後販賣過一次半錢的安非他命,價格三千五百元給黃O金,那半錢的安非他命也是向邱O文拿的,我沒有賣四次安非他命給他,我是與黃O金約在長榮中學前交易。」等語(見警卷),上開筆錄係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製作,未有錄音及錄影等語,有台南市警察局函文可稽,上開違背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當依前開規定予以審認,原審未予以權衡判斷,徒以上開看守所之訊問程序,並無特殊急迫事由,未加錄音及錄影,質疑該供述之真實性,而拒採為犯罪之依據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證人黃O金證稱:曾向綽號「汪俊」的人購買過二、三次,之前也曾向綽號「歐帝」之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係在八十八年元旦前後等語,固非完全一致。但原審引用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未販賣毒品,而是黃O金交付款項,吩咐代為購買毒品等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後改稱:其與李O清、林O輝將錢交給黃O金,由黃O金代為購買、交付毒品等語。則被告無論係代黃O金購買,抑或託黃O金代為購買,其於代買或託買之中,應曾持有安非他命殆無疑義,則本件若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是否成立低度之持有行為罪,即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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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裁判字號】91,抗,293【裁判日期】910522【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100-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宏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O宏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羈押。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遭逮捕起算,除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按即被告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被拘提時)至十二時在途解送之時間得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聲請羈押之時間外,聲請人至遲應至同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向法院聲請羈押,始未逾二十四小時,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始向該院聲請羈押,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顯已逾二十四小時,不能准許為由,而駁回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四、本院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持洪茂欽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時遭航警局人員攔阻逮捕,嗣至同日十一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下簡稱市調處調查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將被告自桃園中正機場解送至市調處,約同日十二時許到達;同日十二時起市調處調查員開始詢問被告,至當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往OO縣OO鄉OO路一五O號三樓之一現場搜索,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返回市調處用餐後,市調處調查員繼續詢問被告對執行搜索情形有無意見,於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後,調查員再詢問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夜間不得詢問,你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我沒有意見,希望貴處提供場所給我休息」等語,經調查員續問「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回答「沒有」、「實在」後,筆錄於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記載「被告被逮捕或拘提時間」為「91年4月8日8時O分」之聲請人之羈押聲請書及上開筆錄可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下午二時許(原審法院誤為一時四十分許)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事實,亦有點名單附於偵查卷及記載收文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間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檢茂出聲押字第O九五號函可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始經拘提到案,然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即因持他人之護照使用經警查獲留置,行動自由已受限制,自斯時起,應即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二十四小時之時間。惟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間之一小時,因係在途解送期間,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段期間之經過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之時間。次查,原審雖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製作完上開筆錄至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市調處將被告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期間,調查員並未再詢問被告,認市調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已詢問完畢;並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係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詢問被告,但因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始可將夜問不得詢問之期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聲請羈押之時間,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已詢問完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件有間,進而認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夜間不得詢問之經過期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規定之適用。
  五、惟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而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之情形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可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拘提或逮捕到案後,應即時訊問;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而所定之二十四小時之時間,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之情形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有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等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本件被告並未明示同意調查員於夜間詢問,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請求立即詢問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市調處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即不得於夜間詢問被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所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可知日出後犯罪嫌疑人即已不得拒絕詢問,法定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障礙事由,應於日出後即不存在,二十四小時之時間,應於日出後續行起算。至於市調處調查員於翌日日出後至上午九時十三分將被告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前,雖未對被告再行詢問,然調查人員本不得於夜間訊問被告,自不能逕以調查員於其後未再行詢問,即推認被告未明示同意夜間訊問當時,調查員已無意再行或續行詢問,至於其後經斟酌後不再詢問,而逕將被告移送偵查機關,若未逾法定應移送時間,於法並無不合。亦即雖因檢察官得於夜間訊問被告,若市調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詢問被告完畢且確無意續行或再行詢問後,速將被告移送,被告可因檢察官之立即訊問,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因之而大為縮短,然觀諸上述筆錄,實不能逕認市調處於停止詢問後無意續行詢問,更無證據證明市調處於無意續行或再行詢問之情況下,故意拖延不移送被告予偵查機關。因之,翌日日出後,市調處雖未再詢問並逕將被告移送,上開夜間不得詢問之時間,仍不應計入二十四小時之時間內。原裁定以市調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已詢問完畢,未立即移送被告,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有間,進而認上開夜間時間,應計入二十四小時內。應有誤會。
  六、末查,九十年四月九日日出時間為五時三十七分(見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則本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之期間應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起至翌日五時三十七分止,約計八小時二十七分,不應計入前述法定二十四小時之期間內。再者,上開一小時之在途解送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亦不應計入二十四小時之時間。從而,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被告遭逮捕起算,扣除上開一小時之在途解送時間及八小時二十七分不得於夜間訊問之時間,則聲請人至遲應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向法院聲請羈押始未逾二十四小時。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之聲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羈押時,並未逾法定二十四小時之期間,應可認定。原裁定以聲請人向法院請求羈押被告之聲請已逾法定二十四小時為由,認本件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原裁定既有如上應撤銷之原因,抗告意旨其餘指摘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
法官林瑞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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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第一O章 被告之羈押 §101

1-10-1.【裁判字號】95,訴緝,322【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搶奪 §101.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泉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O泉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陳O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 官李秋娟
法 官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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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裁判字號】95,聲,1512【裁判日期】950814【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101.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O鐘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勝鐘雖因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羈押,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扣案槍械或為共犯。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就所知情事供述甚詳,已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其涉案情節以及本案事發當時同案被告徐鳴濤、呂浚淼、黃偉誠所參與之行為,供述前後不一,又與各同案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左,而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顯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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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裁判字號】95,偵聲,235【裁判日期】950811【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0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偵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 
被告配偶 楊O玲
被  告 廖O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O志因與王O華間有債務糾紛,經裁定羈押,惟因聲請人與被告、王O華三人均為多年好友,在被告受羈押後,王O華因知悉聲請人甫生產完畢,還有打電話表示關心,聲請人相信被告與王O華間就算有糾紛或誤會,將來也還會是好朋友,前已委託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仍請體諒聲請人剛生產完畢,需被告照顧,小孩剛出生,也需被告幫忙照料,聲請准予被告交保停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廖O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嫌共同暴力討債,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罪嫌重大,且其行為次數並非單一,手段、目的亦屬相仿,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准予羈押在案。茲該案仍在偵查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前述羈押禁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及被害人王O華均為多年好友,王O華與被告間縱有糾紛、誤會,將來仍是好友,且聲請人甫生產完畢,與幼子均需被告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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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裁判字號】88,聲,1490【裁判日期】881005【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10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九O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O勝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O勝被訴侵占等罪一案,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判在案,茲因被告患有心臟病,僑居香港,而在台灣既無健保,又無勞保,每次赴醫院門診,醫藥費不勝負擔,依靠友人長期支援,也非正當,何況香港家中尚有重要事物,亟待被告親自處理,實有返回香港一次之必要,爰懇請解除出境管制,賜准返港治病及處理家務,並願在本案未結以前,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O勝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出境潛逃至香港地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通緝在案(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嗣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入境時,始在中正機場遭警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責付於在本院轄區居住之友人陳O喜,併同時限制入出境;茲聲請人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在案(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已長年居住香港地區,在台灣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自犯案出境後已十餘年未曾入境,則一旦解除出入境限制,聲請人返回香港地區後,本案將顯難賡序進行審判或執行;至於聲請人雖罹患心臟病,然依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第八八五二四六號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案卷內)已記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運動心電圖檢查呈現心肌缺氧現象,宜定期門診藥物追蹤治療。」,足見被告罹患之慢性疾病在國內醫療院所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並無非返回香港地區即無法接受醫治之情形;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予限制入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自有繼續限制入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管制出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宋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正融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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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裁判字號】94,偵聲,307【裁判日期】950103【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10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偵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O蓮
被   告 吳O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昇峻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O峻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路O段八十九號三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年老體弱無法自己獨立生活,而被告已經限制出境,無潛逃之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願督促被告到庭應訊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復自承有出國之打算,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其他有聲請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又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地,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規定,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說明,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另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竊盜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惟經審酌被告所涉於書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元雜誌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雖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且係持美國護照入境,然被告業經檢察官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其潛逃國外之可能性甚微,因認被告如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並予限制住居,應可確保被告涉犯案件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路O段八十九號三樓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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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裁判字號】88,台抗,188【裁判日期】88061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停止羈押 §10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李O青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O青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諭令羈押,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已經期滿,並未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法應視為撤銷羈押,爰聲請將抗告人釋放等語;經原法院調查結果,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第一審法院諭令羈押,惟該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案件為判決,並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依法訊問後諭令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新起算,第一審法院自無羈押逾三月應裁定延長羈押而未裁定、視為撤銷羈押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為相關事項之記載,旨在辨別身分,避免人別錯誤,縱未於押票按被告指印及為完全之相關記載,對於羈押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為人別調查及依法訊問後諭令羈押,雖拒絕於押票上按指印,但因人別無誤,並經被告及法警於押票上載明拒收及未指定親友收受押票之旨,於該羈押之效力並無影響。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羈押被告須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所定要件,始生效力,原審法院無權就上開法條為如上所述之解釋,原裁定內容無法律效力,云云。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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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裁判字號】85,台抗,152【裁判日期】850509【裁判案由】殺人 §10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 蕭O福 男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蕭O福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押抗告人,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羈押期間已逾三個月,迄未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應由原審法院接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抗告人迄未接獲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撤銷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原受感訓處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為原審法院接押,嗣本件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
  是最高法院羈押抗告人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止,尚未逾三月之羈押期間。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如被告在押,依「各級法院及檢察署移送羈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簽發押票接押,並以人犯解到日或卷宗到院日期為接押日期。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卷證送達原審法院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日即為原審法院接押抗告人之日期。原審法院亦已簽發押票接押,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之押票回證在卷可憑。抗告人又無其他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以其羈押期間已逾三個月,迄未經法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復未接獲押票,應視為撤銷羈押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均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簽發押票接押,已有押票回證為證,縱未將押票第二聯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或得為輔佐之人,仍非不得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並不影響羈押之合法性。至押票上之按被告指印,乃為防範頂替之用。本件原審法院簽發之押票,既已載明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項,且係就原即執行羈押中之人犯予以接押,自無頂替之虞,縱未按被告指印,仍不影響該押票之效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迄未收到押票,原審法院所簽發押票亦未按抗告人指印,不足證明抗告人已收取押票,是本件之羈押已非合法云云,自屬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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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裁判字號】94,台抗,154【裁判日期】940414【裁判案由】殺人聲請撤銷羈押 §102 §10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姜O貴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姜O貴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諭令羈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押票送達抗告人,亦未由抗告人簽收,經抗告人向台灣台南看守所查詢,該所回稱並無送達及聲請人簽收之資料,則第一審法官諭令羈押,是否合法,不無疑義等語。惟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而經查抗告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該日當庭諭知羈押,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該筆錄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分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之家屬,有送達證書附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六八-一七八頁可憑,足見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抗告人後,確有當庭宣示羈押被告,足堪認定。再查,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予記載之內容觀之,其性質應為裁定。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裁定經宣示即對外發生效力。準此,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後,即當庭宣示羈押,則該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對抗告人已發生合法之效力;縱送達抗告人之押票(即裁定書)回證未附卷,亦不影響本件羈押之合法性。綜上,本件羈押程序並無不法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形,得羈押之。又押票由法官簽名,執行羈押,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徵羈押被告時之訊問得由受命法官一人為之,非必由合議庭為之,受命法官之羈押被告諭知,其性質自屬裁定,抗告意旨謂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羈押抗告人,係「處分」,非「裁定」云云,顯無理由。又第一審縱未將押票送交抗告人,惟於當庭宣示羈押時,對抗告人即已發生合法羈押之效力,尚難執此認羈押程序不合法。至於原審有無合法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抗告人並未於原審主張,故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 正 庸
法官賴 忠 星
法官王 居 財
法官林 開 任
法官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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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裁判字號】95,抗,447【裁判日期】950608【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103.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黃O昀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聲羈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則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裁定准許,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裁定在案。被告遲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爰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未經制作裁定書送達,其抗告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被告之配偶高O雀為被告指定之親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時,高O雀並未在場,未當庭收受原審所為之押票,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始接獲原審法院之押票,並立即委託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並未罹於五日之抗告期間。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親友無從探視被告或與被告通信,根本不知道原審法院係以何事由羈押被告,更遑論委任律師提起抗告。且「羈押期間起算日」,與「羈押裁定送達日」是不同概念,原審將「羈押期間起算日」,當成「羈押裁定送達日」,並起算抗告法定期間,剝奪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限利益,實不足採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有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抗告權人,以當事人為限。被告之配偶並非當事人,依法並無抗告權,則抗告期間之計算,自以被告或檢察官收受裁定之日期為準,與被告之配偶何時收受押票無涉。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則昀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經訊問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淩晨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旋於同日將押票一張交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起算。又被告遲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抗告,亦有收文戳章乙枚蓋於抗告狀上可參,足認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判例,係指原審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經製作裁判書送達,其抗告期間無從起算,不生逾期之問題。而本件有押票作為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情形並不相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本件係羈押日同時將裁定送達被告,並非誤「羈押期間起算日」為「羈押裁定送達日」,原審應認本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抗告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吳敦
法 官張傳栗
法 官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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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裁判字號】93,抗,597【裁判日期】931019【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105.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O興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張O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以下簡稱臺南分監)受刑中,經本院借提後暫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茲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北所戒字第O九三O八OO二O一號函陳報被告於羈押期間接見親友時,涉嫌串證,並檢附錄音帶乙捲暨接見明細表乙份,經核屬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情事,爰禁止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文書受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自八十七年纏訟至今已六年餘,絕不可能串證,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友人宇O芳接見時,被告係託其至臺南找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刑責,又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友人黃O哲接見時,係託其至臺中找證人郭O誠,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一八號案件需此證人之年籍資料陳報予承審法官,被告並無串證之事,被告目前是受刑人,服刑中表現良好,以求拿好成績,如今遭禁見,作業分數僅拿三分之一,又因被告累進處遇屬四級,規定一星期僅可接見家屬通信各一次,靠此聯繫親情及經營社會生意,略盡綿薄之力維持一家數口生計,日後被告決不會再與辯護人以外之人談及相關官司事宜云云。
  三、惟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臺南分監借提而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乙節,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稽,嗣被告於原審寄押中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接見親友時,因涉嫌串證,臺灣臺北看守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北所戒字第O九三O八OO二O一號函向原審陳報,並檢附錄音帶乙捲暨接見明細表乙份,復有該函文乙件在卷足考,而該接見錄音帶內容經原審製有接見記錄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參諸該譯文,其中被告與友人張O連之對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禁止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文書受授等,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敦
法官張 傳 栗
法官許 仕 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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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裁判字號】92,聲,974【裁判日期】920822【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107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O雄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O雄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已低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而被告至今已遭羈押超過一年八月,加以被告係主動到案接受偵訊,實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規定撤銷羈押云云。
  三、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係指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準,並非以法院之宣告刑為準,是原審雖以被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仍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祐 輔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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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裁判字號】92,抗,660【裁判日期】921028【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107.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O號】
抗 告 人 陳O婷
被   告 張O皆
  右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清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後,認罪嫌重大,且共犯洪秀全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予以羈押。抗告人並非當事人,其對前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非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羈押,附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 阿 生
法官蔡 光 治
法官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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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3.【裁判字號】93,抗,231【裁判日期】930504【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107.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 告 人 江松鶴 律師
即聲請人          
被   告 毛O銘
      賴O清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僅二、三人,且被告二人犯本件犯行獲利金額僅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並均願與被害人和解,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原審係以:本件被告等涉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在桃園縣境內,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後,再向被害人等恐嚇、勒索贖款,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准檢察官之聲請,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被告二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而聲請撤銷羈押,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其表示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尚待追查,而被告二人顯有反覆實施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虞,故不宜准予撤銷羈押,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斟酌前開情形,認被告二人於短短四月之時間內犯案即多達二、三起,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被告僅獲利六、七萬元,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被告賴金清並無實施恐嚇取財之情事,應無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被告毛文銘並無前科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
法官李世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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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4.【裁判字號】95,訴,673【裁判日期】950725【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10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O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O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藍O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
法官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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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5.【裁判字號】94,台抗,463【裁判日期】941103【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108.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李O發 (在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李O發因殺人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已屆滿。若法院欲延長羈押,自應於同年十月四日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予伊收受。惟伊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收受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已逾期,應視為撤銷羈押,將其釋放云云。惟按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必須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否則,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即應視為撤銷羈押。查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罪嫌重大等情,經原審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開始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原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雖已將延長羈押之書面裁定交由抗告人所受羈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中央台值勤人員簽收,惟因該所於傳遞過程中不慎將上述裁定遺失,而於同年十月五日報請原審補發裁定,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北所總決字第O九四一一O一一六九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雖迅於同(五)日將延長羈押之裁定補送予抗告人收受,但抗告人於同日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送達時,已在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即同年十月四日)之後,依上規定,該項書面延長羈押之裁定自不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又原審受命法官雖曾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訊抗告人,並告以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延長羈押之意旨,並訊以有無意見,此固有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但揆之其延長羈押裁定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製作完成,則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訊抗告人,應屬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而非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況抗告人所涉之殺人第二審上訴案件,係由原審行合議審判,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仍應以合議為之,自不得由受命法官於踐行上述訊問程序時單獨為之。是原審受命法官於提訊抗告人時,縱有告以應延長羈押之意旨,亦與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有間,自不因此而生合法延長羈押之效力。從而,原審延長羈押之書面裁定,既因逾期送達而不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而原審又未曾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則抗告人羈押期間已屆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依上規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 雄 銘 
法官池 啟 明 
法官郭 毓 洲 
法官韓 金 秀 
法官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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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6.【裁判字號】95,台抗,198【裁判日期】950511【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蕭O春(在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定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接續羈押函件函知原審法院、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O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二)、抗告人因案被台灣高等法院羈押,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羈押期滿,未再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押票。抗告人雖在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收到本院接押函,但該函乃接續台灣高等法院未完的押期,且該函僅屬行政命令不具法律之效力。(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羈押期滿,且期滿前未再收受押票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因此請立即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惟經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證業經原審法院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移送本院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刑中字第O九五OOOOO二九號接押函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在本院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抗告人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收到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刑中字第O九五OOOOO二九號函,但該函不具法律效力,且亦無收受其他押票,應即釋放抗告人云云,委無足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 正 庸
法官賴 忠 星
法官王 居 財
法官林 開 任
法官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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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7.【裁判字號】95,台抗,229【裁判日期】950601【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108.5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常O正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常方正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三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二審之延長羈押期間以三次為限,抗告人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原審竟裁定對抗告人為第四次延長羈押,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其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部分,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第二審得為第四次以上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之案件,原審並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 明 霈
法官林 茂 雄
法官張 祺 祥
法官呂 永 福
法官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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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8.【裁判字號】89,聲,808【裁判日期】890905【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108.6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O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O輝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後,雖經鈞院第二審更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然該更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撤銷發回更審,故本案目前已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被告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在案,鈞院應為撤銷羈押之裁定,始為合法。
  (二)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後,於上訴中,僅以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有必要情形,始得羈押,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繼續羈押,此經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例。
  (三)依歷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情形:
  Ⅰ、民國十七年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但上訴期限內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Ⅱ、民國二十四年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如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Ⅳ、由歷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比較可知,民國十七年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只須有『必要情形』,即得命羈押之,惟民國二十四年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或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則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始得繼續羈押。」換言之,如要繼續羈押被告,不能僅以「有必要情形」為理由,還必須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反對解釋,第一審判決尚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前,即不得裁定重行羈押被告:
  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三二號裁定略謂「惟第一審法院因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規定,視為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苟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嗣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為有罪之判決,則該視為撤銷羈押所依據之第一審無罪判決,既經撤銷,第二審法院自得於斟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裁定重行羈押被告。」
  Ⅱ、依該裁定之反對解釋,第一審無罪判決尚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前,第二審即不得裁定重新羈押被告,本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雖經第二審(更一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惟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O號判決業已撤銷該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發回鈞院更為審理,則回復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之狀態,本次更審法院尚未為第二審判決,則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仍有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反對解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裁定重新羈押被告。
  二、按羈押之撤銷,乃被羈押之被告,因法定之原因發生,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因而恢復被告自由之謂。羈押之停止者,謂羈押之被告,因具有一定之原因,得暫時停止其羈押之效力,恢復被告之自由。是以羈押之停止,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設有再執行羈押之規定,而羈押之撤銷即無此規定。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固規定羈押之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按該條規定於第一審審判程序,第二審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準用之),視為撤銷羈押。惟該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如經第二審撤銷,第二審法院自得於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而裁定是否重行羈押被告,本案本院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O號)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諭知羈押,被告不服抗告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據上開說明,認本院前審羈押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而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按。
  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完成訴訟、保全證據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強制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O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自應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本案被告所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名,其中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屬唯一死刑之罪,第一審法院固然判決被告無罪,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O號)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嗣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判決),復經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次諭知羈押被告,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O號),本院訊問後,詳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次諭知羈押被告,即無不合。
  四、應予肯認者,本院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O號)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諭知羈押,被告不服抗告於最高法院,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裁定認本院前審羈押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而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在案,查裁判有關程序上之事項者為形式裁判,形式裁判經確定後,其判斷內容亦具有確定力,裁判所判斷之一定法律關係亦隨而確定,故對於已確定之一定法律關係,仍具內容之確定力,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指摘(參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第三百三十頁以下),則本院前審所為羈押之諭知即屬合法,聲請人再為指摘該羈押之諭知違法,即無理由。
  五、案件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固已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之狀態,惟前所為之羈押仍有其效力,否則,如經撤銷,原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全部回復至判決前之狀態,而否認被告原先羈押之效力,顯然對於被告不利。 依前述,本院之羈押既屬合法,則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所為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繫屬本院時,聲請人已係『羈押中』之被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規定「案件經發回更審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之立法意旨,案件既經發回更審,前所為羈押期間概不連續計算,自發回之日起,重新計算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是以本院訊問後,詳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諭知羈押被告,並重新計算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即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被告張志輝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裁定,即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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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9.【裁判字號】89,抗,344【裁判日期】890829【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108.7


【判決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O國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羈押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曹建國所犯強盜案件,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案之被告曹建國因涉強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遭刑事警察局拘提到案,於同年六月十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依前述法條規定,羈押日期自押票日起算,再扣抵羈押前之拘提日數一日,羈押期滿日應為同年八月八日,被告至八月八日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應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立即釋放,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後在無法院延長羈押之情形下未將被告釋放,移審至法院時,法院發現先前之裁定羈押已期滿,未經法院裁定重新羈押前,應立即將被告釋放,如原審依法將被告釋放,在移審當時當無裁定羈押之可能。易言之,原審如未於同年八月八日前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即為羈押期滿未經「裁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之規定,應將被告釋放,惟原審卻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原審羈押期滿後之重新裁定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立即將被告釋放。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第四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逮捕或拘提時,法院尚未簽發押票,足見逮捕或拘提之期間並非羈押期間,該條項但書規定,僅係將逮捕或拘提之期間視為羈押,俾逮捕或拘提之期間,得援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定所定之罰金數額」規定折抵刑期,並非指逮捕或拘提之期間可折抵羈押期間一日而言。本件被告雖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拘提到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係於同日(即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經訊問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十日)下午十時訊問被告之後,認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待查,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予以羈押,並同時簽發押票。上情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訊問筆錄、押票回證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偵查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宗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獲准羈押被告之始期應自法官簽發押票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算,其於偵查中羈押被告兩個月屆滿之日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而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茲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將被告及卷宗、證物等送交法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收文章戳可證,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亦係於同日經訊問之後,以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同時簽發押票。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宗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羈押被告曹建國,依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遭刑事警察局拘提到案,於同年六月十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依前述法條規定,羈押日期自押票日起算,再扣抵羈押前之拘提日數一日,羈押期滿日應為同年八月八日,被告至八月八日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應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立即釋放,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後在無法院延長羈押之情形下未將被告釋放,移審至法院時,法院發現先前之裁定羈押已期滿,未經法院裁定重新羈押前,應立即將被告釋放,如原審依法將被告釋放,在移審當時當無裁定羈押之可能。易言之,原審如未於同年八月八日前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即為羈押期滿未經「裁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之規定,應將被告釋放云云。
  惟因如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獲准羈押被告之始期應自法官簽發押票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算,其於偵查中羈押被告兩個月屆滿之日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而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茲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將被告及卷宗、證物等送交法院,就檢察官而言,自無羈押期間屆滿而應延長羈押期間問題,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亦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訊問之後,以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同時簽發押票。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亦無抗告人所稱法院在未延長羈押之情形下未將被告釋放,移審至法院時,法院發現先前之裁定羈押已期滿未經延長,仍予羈押之問題,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
法官林勤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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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裁判字號】91,上更(一),934【裁判日期】9203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四號】
被   告 李O餘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李O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羈押,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路三八七巷四十九號五樓。
理由
  一、被告李O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執行羈押,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檢察官不服判決,為該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到院。
  二、茲查,該被告羈押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六個月,自翌日(二十七日)起顯逾原判決刑期,應予撤銷羈押,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路三八七巷四十九號五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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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裁判字號】95,聲,773【裁判日期】950609【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10.1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O源(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O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原審法院亦依職權裁定准被告交保,惟因被告認為羈押期間已達刑期一半,為減免家庭沈重負擔而放棄。茲為能暫時伴隨安慰雙親,略儘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葉O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羈押,應先敘明。其次,被告坦承犯本案之罪;原審法院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之常業詐欺罪而判處被告罪刑,可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且曾依職權准被告提出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此有原審之裁定可按。僅因被告一時之選擇,而未立即具保。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之聲請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台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林秀鳳
法 官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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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2.【裁判字號】89,抗,62【裁判日期】890229【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110.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O德
  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羈押後,迄今將滿二月,其間承辦之調查人員僅在同年月十六日借提查證一次,另檢察官也僅在同年十二月一日應被告大哥之請,為渠兄弟間遺產稅事件開過一次偵查庭(但未訊問相關本案案情),此外,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偵查動作,顯見本案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已查證完結,而無再行續查之必要。次查,檢察官於右開庭訊中,一再表明因被告不合作,不配合才聲請羈押,尤其在借提後之覆訊(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更坦言,如被告不合作將羈押一百二十天,而所謂要被告配合、合作之事項,即將公務員涉嫌部分和盤托出,惟此節已經被告於調查中敘明甚詳,即該等被疑為行賄之支出款項係用於被告個人之花費(因被告係台灣國際標準舞的與賽代表,常在舞廳出入練習),與公務員無關,縱曾有請公務員跳舞也因公務員未到而作罷,如此,被告尚能和盤托出何項情事才能被認係合作、配合,而不被羈押?況檢察官亦曾明白曉諭,只要承認,說出公務員名單,被告將會以免除其刑的事由處分不起訴,如被告真有行賄,又何必拒此邀免呢?且相對於靈骨塔業者紛以自白承認即獲交保之處分,益證聲請羈押無非係押人取供之方法而已,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矣!末查,被告之羈押以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為必要性之考量,本件被告係主動到台北市調查處接受約談,且被告之住所、營業所均遭搜索多次,如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早即可予以追訴、審判,原無以羈押為手段之必要,因此羈押無非係取供之方法而已,顯不符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請通知辯護人或提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原法院以:經調閱偵查卷宗,徵詢檢察官意見,及聽取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後,認該案正由檢察官積極偵辦中,且共犯胡勝雄仍未到案,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純德究竟基於何理由,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又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何以於原審裁定時仍繼續存在?凡此攸關被告之羈押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規定停止羈押及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撤銷之原因,原審未注意及此,並就上開兩項有關繼續羈押必要,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單憑「羈押情形依舊存在」空泛之詞,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由自屬不備等語。
  五、按羈押處分係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有羈押權限者必須審慎為之,故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以下羈押之規定採較嚴之條件,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人權,以防濫行羈押。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僅略以:該案正由檢察官積極偵辦中,且共犯胡勝雄仍未到案云云,泛指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對於有關繼續羈押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
法官蘇隆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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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3.【裁判字號】93,聲,834【裁判日期】930831【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11.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O焜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莊O焜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本件被告莊O焜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執行羈押,茲被告莊育焜因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所衛字第O九三OOO六七二五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 阿 生
法官蔡 光 治
法官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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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4.【裁判字號】90,聲更(一),1【裁判日期】900119【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111.5 §11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O瑋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O瑋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警員,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制人員,非屬中山分局編制,不執行一般警察勤務,而專職外事勤務,負責外國文書處理、外賓安全維護及外僑管理等業務,而因管區係中山區,故假中山分局辦公桌辦公,徒因受中山分局外事主管鍾清之指示,將涉案之外籍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卷宗影本送交台北市警察局外事科,純為受命送件而已,並無任何主動偵查犯罪之職權,誠無基於職務上行為索賄或包庇應召站之事實,至於在職期間,甚有出資購買機票助長期收容之非法滯台外籍女子順利返國之義舉無數,聲請人並無犯罪行為,遭此冤抑,已感不平,尤其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及第四、五腰椎解離合併第四腰椎病變,幾經治療仍無法康復,醫師囑應出國至設備較佳之醫院治療方能痊癒,然為鈞院限制出境迄今,根本無法成行,以致身體健康日益惡化,長此以往,恐身心俱裂,性命難保。聲請人目前承包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中華民國麻醉醫學會、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電腦系統及資訊系統,負責我國全國醫師及護士、護理師十餘萬人上開系統之規劃及制作,因此業務之需要亟希出國考察,茲因被限制出境未能成行,繼此以往,將又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計,致聲請人生命、財產均受威脅,身心痛苦不堪,而聲請人在國內有父母妻兒,且有固定住居所,又繳納有擔保金在案,殊無出境不返之虞,尤其同案被告等人均已獲解除出境之限制,僅聲請人未被獲准,深感委屈。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以便出國治病及業務考察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O市O縣O鄉O村,其居住之範圍雖更為廣,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亦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一百十三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O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予以限制出境,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因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待被告到庭說明,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被告主張其因罹患高血壓及第四、五腰椎解離合併第四腰椎病變,幾經治療仍無法康復云云,縱認非虛,惟按現今我國醫學技術之進步情形已與世界各先進國家並駕齊驅,對於各種疾病已陸續研究出治療方式,此可由國內陸續發表之相關報導可得窺知,是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該病症,惟其謂醫師囑應出國至設備較佳之醫院治療方能痊癒等語仍屬存疑,無法證實其確有出國治療之必要;另被告主張其因承包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中華民國麻醉醫學會、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工會全國聯合會之電腦系統及資訊系統業務,亟需出國考察云云,惟核該考察並非迫在眉睫,且非不得由他人代替,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出國考察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同案其他被告是否被限制出境,均與本件限制被告出境無涉,且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屬本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依個案審酌,認尚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亦屬合法。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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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5.【裁判字號】94,重訴,3【裁判日期】940816【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O門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O門因農民權益長期受到忽視,經向有關單位投訴無效,始寄發強烈訴求之信函及放置抗議物,冀能引起有關單位注意,惟均未獲回應,農委會亦無作為。聲請人於放置第十七次抗議物時,對政府已心灰意冷,原擬返回南部工作,惟思及對社會應有交代,乃決定自行出面投案。聲請人除本案外,此生從未踏入警局、地檢署或法院,當無任何犯罪或前科紀錄,遑論曾有拒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而本案又係自行到案,且攜警方所公布錄影帶顯示之藍底紅條夾克及捷運警察隊所掌握進出資訊之悠遊卡,姑不論聲請人是否自首,然其願接受法律制裁,到案後復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檢警調查,實無從認定其將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其訴求已獲眾多社會團體之贊同及聲援,無須再以先前之抗議手段作為突顯訴求之方法,其絕不再犯,今後將以正當合法手段爭取農民及兒童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犯罪罪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裁定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裁定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一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其係自行到案,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檢警調查,實無從認定其將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云云,惟本院認其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孫曉青
法官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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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6.【裁判字號】91,抗,587【裁判日期】911003【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11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葉O祥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七八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守內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O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OO縣OO市OO路一八二號之七其自設之製酒工廠,未經政府機關許可,貼上仿製他人已註冊商標,製造假洋酒販售圖利,廠內並僱用王光前等七人從事製酒、黏貼仿冒商標及包裝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所有、已包裝完成之OCAROXO二百四十箱、鑽石皇后XO白蘭地五瓶、葛士達特級白蘭地十四瓶、法國雙鷹白蘭地四十五瓶、白鐵水塔三個、塑膠一噸裝水塔二個、食用酒精五十加侖一桶、原酒十九桶、包裝用吹風機三隻、調酒用攪拌器一隻、空酒瓶一百二十六箱、白蘭地香精七瓶、橡木桶萃取液、私酒未包裝完成品五百公升、瓶蓋十七箱,因認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而本件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將被告羈押。
  二、原審訊問後,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已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案之物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另有共犯「黃老闆」在逃,因該共犯未到案待追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將被告羈押,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甚明。且羈押之被告,如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除為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外,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又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設有規定;至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亦設有規定。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有該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外,被告非有不能具保、責付、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三)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似無累犯或假釋中更犯罪之情事;且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處罰常業犯,復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罪,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卷證資料,似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習慣可言。如果無訛,則被告似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之情事,按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即應於被告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時,始能裁定羈押被告。惟核諸卷證,被告於原審羈押裁定前之訊問時,即已請求具保,原審未說明被告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即遽為羈押之諭知,核非適法。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查明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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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7.【裁判字號】91,抗,178【裁判日期】910425【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14.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O霞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張O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裁定執行羈押。經詢問承辦檢察官意見,據覆前開羈押原因均尚存在,不宜停止羈押,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且抗告人配合另一疑犯周宗興出售贓物,案發翌日即與周宗興出境,確有逃亡之虞,所辯遭周宗興脅迫出國,為不足採信。又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生產,生產期間經醫師診斷有子宮肌瘤,有診斷證明書及其子生產證明書可參,但抗告人生產至今已逾二月,並非不得羈押,診斷證明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尚難據此認定必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因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後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生產後二月未滿,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專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毫無關係,法院並無裁量權。查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宏恩醫院生有一子,提出該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件為憑,又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七日檢具上開出生證明書及其罹患子宮肌瘤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卷附之聲請狀可參。如果上情無訛,則抗告人於為前開聲請之時點,確係符合「生產後二月未滿」之要件。原審遲至三月十八日始以「有關張O霞以生產未滿二月聲請交保乙案,請檢察官提供意見」,由書記官銜命電話徵詢胡原龍檢察官之意見,覆以:「現在不適宜」(見原審卷第十頁),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此情形,則此項「詢問檢察官意見」,自屬贅餘,矧查原審係以「裁定時」抗告人生產已逾二月,為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依據,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是否符合,即不無疑義。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生產是否屬實?尚待查明,原審就此置而未察,尚嫌率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
法官吳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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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8.【裁判字號】95,聲,512【裁判日期】950411【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11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郝O駿
即 被 告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郝O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及同年四月六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郝O駿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區OO街五四巷五弄五號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O駿業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且因罹患愛滋病,因遭羈押無法正常就醫,身體狀況日漸惡化,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郝O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後,認被告郝O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在外,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裁定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迄今。
  (二)嗣被告郝O駿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詰問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蔡O隆、王O原、陳O文、葉O翰。惟被告郝O駿旋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捨棄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三)聲請人指被告郝O駿罹患愛滋病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該被告健康狀況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本院稱:「該收容人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感染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安排本所特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管院區感染科醫師診療,據其血液學檢查檢驗報告CD4:163.8,及免疫檢查檢驗報告HIV病毒量:5.2﹡1000RNA(5200RNA),已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個案,本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實不宜繼續羈押在所」等情,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北所衛字第O九五OOO三五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郝O駿既坦承犯行,且別無證人需於審判期日詰問,已無串證之虞。所犯雖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此部分之羈押原因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惟被告郝O駿之病情既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稱因醫療設備不足不宜繼續羈押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郝O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院綜核上情,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准予被告郝O駿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區OO街五四巷五弄五號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該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法官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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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9.【裁判字號】94,上訴,3650【裁判日期】941213【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114.1 §11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O勇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正勇責付於其母許參或其他成年家屬,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又被告罹犯疾病,非保外就醫顯然痊癒,應准具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正勇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查:被告現罹患疾病,已達肝昏迷、肝硬化、消化道出血狀態,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顯然應就醫方得痊癒,揆諸上開規定,應即責付於其母許參或其他家屬,由其出具責付書後,停止羈押,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段景榕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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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0.【裁判字號】94,聲,1450【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1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蕭宗瀚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上訴字第218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宗瀚停止羈押,但限制住居於OO縣OO市OO路二十六巷三十八號三樓,並限制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被告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繳納新台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具保金額尚屬相當,不必再命具保即可停止羈押。惟為確保避免被告四處遊蕩,致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認有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即OO縣OO市OO路二十六巷三十八號三樓並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蔡秀雄
法 官蔡光治
法 官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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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裁判字號】94,抗,410【裁判日期】940702【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116-2.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恒 律師
    聶齊桓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一、本件原裁定諭知被告胡洪九以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OO市OO路O段二一九巷三弄一七九號六樓後,停止羈押。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OO市OO路O段一0一號)報到。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二)卷查,依原審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發之押票及附件(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之記載(見原審影印卷第一宗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係以:被告所掏空之金額高達一百七十餘億元,犯罪嫌疑重大,其畏罪潛逃之誘因極高,有可能潛逃出境以躲避司法追訴,依被告個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入出境頻繁。又被告匯出國外及在港取得之資金高達上億美元,曾以國外公司代表名義購置海外不動產,顯示被告在國外隱匿大筆資金,一旦逃往出境,利用國外隱匿之資金置產,生活不虞匱乏等情。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以:為免被告逃亡或滯留國外規避調查,審酌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及本案屬於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依其涉嫌(案)情節權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原審於審判中裁命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原不待贅言。本件原審所為之裁定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停止羈押,並非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而撤銷羈押。乃原裁定理由欄二、(見原裁定第二頁至第五頁)竟謂: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偵查伊始,以迄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未有藉詞不到之情形;以被告之職業、經歷,負責公司之經營,即使於國外有資產,且又入出境頻繁,亦不能直接推論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掏空公司資產」之部分犯罪事實,尚難遽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等語(見原裁定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似認前此羈押被告所持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如果無訛,即應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原裁定反而執此作為說明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不惟混淆羈押之停止與羈押之撤銷,且嫌理由矛盾之疏誤。
  (三)按法院對於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應隨時依職權注意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七,有明文規定。原審既係以被告涉犯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出入國境頻繁,在國外擁有鉅額資產(金),其潛逃國外之誘因極高,乃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為免被告逃亡或滯留國外,客觀上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則原審嗣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自亦應參酌上述各情有無變更而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論敘係何情事變更之原因,得以具保即足以替代羈押,而不礙於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方屬適法。依被告入出國境之頻繁紀錄及其在國外置產之情狀,則被告是否擁有外國護照等足以作為其日後逃亡之工具,不啻係合理之懷疑,亦屬考量被告羈押必要性有無變更之最重要因素。此部分事證並非不能調查。原審徒以「檢察官未釋明被告有何外國護照」(見原裁定第三頁),就此部分重要事證未經調查審認,即遽認以被告在國內之資產總額計算,酌定擔保金一億二千萬元,並限制住居,已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自嫌率斷,其論述亦與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據上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卷查,依原裁定書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似係原審依職權而為之。惟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均以言詞為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原審影印卷第四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究竟係原審依職權而為,抑或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為之,攸關本件抗告案是否因本院裁定即告確定,及本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自為裁定」之法律適用。凡此疑點,自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裁定,即已存在,並在院、檢間來回四次,均不見釐清。第以如屬原審依職權而為之裁定,則本院既已撤銷原裁定,案已確定,當然回復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見原審影印卷第四宗第四十頁),原審應依法羈押被告。至原審另案再依職權或聲請,重啟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係屬異事。倘認係依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則原審法院參與本件原裁定(更審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與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之原審法院前裁定(二次)之合議庭法官如均相同,類此情形,於法雖無不合,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為貫徹公平法院之旨,如無事實上之困難,更審時宜並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
法官吳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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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2.【裁判字號】89,訴,372【裁判日期】900307【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7.1(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樺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第二一五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李O樺應予羈押。
理由
  一、被告李O樺因涉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夥同黃明義等人,持制式九O手槍二支、烏茲衝鋒槍一支,前OO市OO區OO街一一五號六樓中閣城舞廳,李O樺且持九O手槍對舞廳天花板開槍示警,復於離去時於電梯內再度開槍以躲避舞廳人員追趕,嗣李O樺攜手槍二支、烏茲衝鋒槍一支,於OO市OO路O段五十一巷口,為巡邏警員發現有異,李O樺將槍支丟棄,經警欄檢而起獲烏茲衝鋒槍一支(手槍二支未併尋獲)。經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
  二、李O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隱瞞前往舞廳開槍之犯行,僅供稱欲將槍枝寄藏他人之處,致檢察官誤以被告係單純持有衝鋒槍而為交保之諭知。惟被告於交保後,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一次,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偵查庭即未到庭(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卷第七十七頁參照),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李O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訊李O樺均未到庭(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字第一一五三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參照)。嗣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提起公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本院於受理本件案件後,亦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傳訊被告李O樺,被告均未到庭(傳票均為留置送達)。本院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傳訊具保人即被告之父李O庭到庭供稱:「李O樺所在不明,交保出來一、二個月就不見了,現已有半年以上,現無法聯絡。」(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該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覆函本院稱因被告未按址居住,拘提未獲,有該署士檢堅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擬通緝被告而再查詢在監人犯資料,始查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台灣士林看守所施以勒戒,嗣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本院因而得以提訊被告而為案件之調查與審理。堪認被告於交保後,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更且被告因人情之故,受共同被告洪怡傑(通緝中)之邀,而共同持槍前往中閣城舞廳,致犯本件之罪(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於停止戒治戒後亦恐再與洪怡傑聯繫而另啟事端再行潛逃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予進行審判及處罰,因而確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其必要性,爰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難以審判、處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交保,並不曾聲請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因而本院並非先予羈押,嗣經停止羈押再行羈押(果屬再行羈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再行羈押之原因),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明珠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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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3.【裁判字號】92,矚重訴,1【裁判日期】920617【裁判案由】貪污等 §117.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O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葉大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謝O富應予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停止羈押;又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明。
  二、本件被告謝O富就檢察官起訴各項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間之供述尚有歧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嗣因被告謝O富未能覓妥保證金,經本院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在案,迄同年三月二十日始經具保二千萬元並停止羈押在案。
  三、然查,被告謝O富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多次撥打證人葉O婷電話,證人葉O婷多不敢接聽,另被告謝O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外,藉另案與證人葉O婷同時到庭應訊機會,就證人葉O婷於偵查中針對被告謝O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指示葉O婷在台肥公司樓下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乙事,要求證人葉O婷改稱該筆資金係由謝O富直接交付,而為虛偽供述各節,業據證人葉O婷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片一片、葉O婷製作之電話紀錄及錄音內容紀要附卷可稽,該光碟內容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認亦與前開錄音內容紀要所載悉相符合,製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考,參諸被告謝O富亦不否認前開庭訊前確有要求證人葉O婷向法官說清楚,並曾撥打電話給葉O婷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上述新發生之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目前就被告謝O富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尚未全部審結,仍有諸多證人待傳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前會議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三)),被告謝O富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確保包括證人葉O婷在內之其他證人不受干擾,而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將被告謝O富再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宋松璟
法官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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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4.【裁判字號】95,矚重訴,1【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11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O銘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趙O銘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O銘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鈞院裁定以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交保,並圍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OO市OOO路O段97巷1弄8號之處分,惟被告趙O銘因家庭生活需要及家人隱私之考量,並慮及現住地為一樓公寓,戶外常有大批媒體駐守,已嚴重干擾周遭鄰居生活及社區環境安寧,擬遷移現址,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改定限制住居之住處OOO市OOO路O段216號5樓之1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趙O銘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其配偶陳幸妤與他人簽訂租OO市OO路O段216號5樓之1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趙O銘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趙建銘之聲請即無不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又因該聲請變更之地址係租賃取得,本有一定之租賃期限,為使本院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決定於日後不致發生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趙O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一百十七條之一第1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
法官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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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5.【裁判字號】95,聲,748【裁判日期】950428【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11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輝
具 保 人 吳O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O輝偽造貨幣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O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O雄因被告吳國輝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准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同日由具保人提出十五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O輝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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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6.【裁判字號】95,聲,417【裁判日期】950519【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1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王O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詹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O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曾向本院提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刑事保證金,乃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
  三、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本件被告王俊昇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王詹幼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出五萬元保證金,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紙附卷可佐(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十八號第五十一頁參照),又被告王O昇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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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7.【裁判字號】93,易,458【裁判日期】931104【裁判案由】竊盜 §1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鄭O文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陳O德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被告陳O德涉嫌竊盜乙案,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在案,該案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被告陳O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認該案已判決確定,容有誤會,聲請人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
法官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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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8.【裁判字號】95,訴,1305【裁判日期】950818【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2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林O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O豪、林O凱各准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乃基於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所為替代羈押之方法,是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黃O豪、林O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且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二人對於毒品來源供述相符,應無串供之虞,並有通聯譯文可資查證,若未繼續羈押被告二人,對於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應暫無影響,認如命被告二人具保,應可擔保被告二人到庭接受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各准予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交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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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9.【裁判字號】90,聲,1923【裁判日期】900621【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12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三號】
聲 請 人 蕭O強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O強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羈押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看守所特約診所檢查,背部第四節脊椎長一小部分骨刺,導致壓迫右腳上方以下肌肉腱炎,長期疼痛不堪,每到夜晚更無法入眠,請准停止羈押,保外就醫。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殺人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刑之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予以羈押,羈押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述病症,業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戒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治,並由上開醫院開之處方給予藥物治療中,所附之診斷書復載明:「下背痛,Xray顯示正常,肌肉肌腱炎,肌肉酸痛可以門診追蹤」,是顯無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雖已送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惟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由本院裁定,併以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
法官施俊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顏志豪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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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122

1-11-1.【裁判字號】92,訴,1863【裁判日期】930226【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源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O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二二一七四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O源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友人顏O豐(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死亡)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OO市OO區OO街四十五號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簡稱振興醫院)內,將德國HK廠(Heckler&KochGmbH)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二二一七四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業已裝填於前開制式手槍彈匣內),以供陳O源防身之名義交付與陳O源,陳O源遂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晚間九時止,未經許可一次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一顆,其間陳O源均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OO縣OO市OO路O段一O六號十樓住處房間衣櫥內,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晚間九時許,陳O源將上開槍、彈置於紙製手提袋內挾於腋下攜帶外出,於行OO市OO區OO路、康定路口時遇警臨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一顆(其中六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二)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三)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四)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又警察人員因上開臨檢勤務,進而搜索人之身體、甚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屬無令狀之搜索、扣押,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搜索之一般性要件)、及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或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始能謂為適法。若警察人員實行臨檢勤務及搜索扣押等刑事訴訟程序時,未遵循上開要件,自屬違背法定程序,然因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實未可一概而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細繹之,法院應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或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值參照。
  二、本院查:被告陳O源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晚間九時許,以紙製手提袋攜帶上開扣案槍彈(業經鑑驗為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此部分詳見後述),挾於腋下,行OO市OO區OO路、康定路口時,適遇著警察制服、正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劉O明,被告見前有警察,心虛快步走進附近巷道閃躲,劉O明見被告閃入巷中,僅依其直覺心覺可疑,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即趨前喊住被告,要求被告出示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經查驗被告並非通緝犯,又未同時發現被告有何違法事實,仍未任被告離去,猶詢問被告腋下所挾紙袋為何物,被告不願說明及出示,並以手護住紙袋,劉O明遂逕自動手取得該紙袋,進而查獲本件扣案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劉O明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遭查獲情節相符;雖證人劉O明嗣後改稱:係被告自行打開紙袋供其察看云云,然本院命證人當庭表演當時查獲情形,證人為保護自身安全,業已控制被告雙手,執此以觀,殊無在證人控制之下,又任令被告再自行用手打開紙袋之可能,況即令如此,因係劉O明喝令被告開啟紙袋供其檢查,又無出示證件、將其同意之要旨記載於筆錄等行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形有間,且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被告被逮捕(因係先搜索、扣押上開槍彈始知被告為現行犯,而非先查知被告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後逮捕並附帶搜索、扣押)、拘提、羈押時之附帶搜索要件。綜上所述,證人所為臨檢、搜索、扣押之行為,均與前揭法定程序有所違背。
  三、證人雖係違背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證據(即上開扣案槍、彈),然該證據是否即不具備證據能力?析言如下:
  (一)證人具警察身份,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司法警察,本即有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況證人於本件所執行者,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雖其執行上開搜索、扣押並非合乎法定程序,然其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不待言,辯護意旨以證人劉O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當時係輔助萬華分局執行巡邏勤務,認證人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非的論。
  (二)證人雖有上開違背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證據之情形,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嚴重,且其僅單獨一人臨檢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積極偵查犯罪而採取違背法定程序之手段,亦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所採取之手段侵害被告自由權之時間短暫、所生損害亦屬輕微,然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被告持槍在公共場所行走,該一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甚鉅,依當時情形,如證人劉O明不採取此種方式,實無發現本件扣案槍彈之可能,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詳見後述),訴訟上容許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難謂有實質上之重大不利益,反之,如禁止使用上開證據,難謂即可有效預防將來以其他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亦難以預防警察人員再以此種方式取得證據等情形,綜合上情,並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證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本件扣案槍、彈,仍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先此敘明。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振興醫院自顏O豐處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旋即放置於其OO縣OO市OO路O段一O六號十樓住處房間衣櫥內,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晚間九時許,攜槍外出,於行OO市OO區OO路、康定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O明證述查獲槍、彈情節相符,且本件扣案槍、彈(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四八八號),經鑑驗結果,其中扣案手槍為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二二一七四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十一顆(其中六顆經試射完畢,尚餘五顆)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O九二OO七三三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晚間九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僅敘明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顯已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即顏O豐),然顏O豐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時間長達二年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並未持槍再為其他犯罪,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二二一七四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鑑驗時試射完畢之子彈六顆,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
法官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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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裁判字號】89,上易,244【裁判日期】890308【裁判案由】賭博 §122.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O治
輔佐人即
被告之子 李O琳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謝O治犯罪,對被告李謝O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其意旨在於允許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第三人,在取得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員警得對有前條第二項情形之第三人,亦得搜索之,否則該條第二項情形者,亦應取得搜索票,再行搜索,即無須有該條第二項之贅文。換言之,逕用該法第一項即足,何須有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顯然誤會其立法意旨。而謂本件之搜索屬非適法,置該搜索之證據於不採﹖於生活經驗法則顯有未合!
  (二)次從卷附之搜索票上名義人雖係被告李謝O治之兒子李O喣,而共同生活同一處所,員警持該處所之搜索票,搜索犯罪事證與犯行者當為法之所許及其必要性、無虞性,原判決尚對員警執行搜索之合法性產生質疑,從而對該搜獲之證據認係無證據能力,顯然違背法令之適用。
  (三)被告自承該十五張簽賭單為其所有,僅辯稱:先以「我是自己簽牌,我沒有當組頭,不簽六合彩,是我檢到的。」先後已有矛盾:因自己算牌,何來撿到的﹖復稱:每天都在算牌,我是撿破爛的。二者亦同樣矛盾。其用意在於脫罪免責。原判決不查被告狡猾,竟採信其辯解,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至為明確。
  (四)再證之於原判決書所載:六合彩簽單上之號碼係證人蔡松齡之電話。從而訊問該簽賭者,供稱:我只有因要租房子才給被告電話。而採信該證人之證詞。殊不知證人係簽賭者,本身自然害怕以賭博罪相繩,何能期待其證言之真實﹖原判決竟以採信﹖綜上說明,被告之賭博犯行,應甚明確。原判決對明顯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事證據之取得,不應與法定程序有違,此乃各國刑事證據法上之一大原則,其目的在於維護被告之自由與權利,特別是防禦權利。被告防禦權利之範圍甚廣,諸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言、搜索、扣押、勘驗等,都有保障被告防禦權利之規定,由於現今刑事法之思潮,以為刑事訴訟之任務,非僅在發現實體之真實,使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且須符合程序合法公正之要求,以兼顧被告人權之維護。因此刑事證據法上合法之原則其立論基礎即在於個人人權之保障。為兼顧人權之保障,各國刑事訴訟法不無就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設有一定之條件或規定,以確立調查所得證據之合法性,進而擔保其證據能力。並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即刑事訴訟中,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使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四、查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即刑事訴訟程序,應顧及公共福祉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是以在公共福祉維持目的上,固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索程序有危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之重大瑕疵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不但危及司法之無瑕,亦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再者,住宅不受違法搜索,非但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亦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人民居住自由之基本人權之一,故違法搜索住宅其程序實有重大瑕疵,故其所得之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搜索票載受搜索人為「李O煦」,有搜索票影本足參(附於偵卷第六頁),並非被告李謝O治,執行行搜索之員警係執對受搜人「李O煦」之搜索票以搜索被告李謝O治,對於被告李謝O治之搜索未經法院、檢察官之事先審查,而逕行搜索,若認被告李謝O治為第三人,其搜索票之受搜人亦應記載為「李謝O治」,否則即如同無搜索票,與法治之基本原則未合,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且公訴人引據之警察扣案六合彩簽單壹拾伍紙,固係被告李謝O治所寫,被告辯稱自己因腦神經衰弱,睡不著覺才算牌。惟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是主持六合彩賭博,有接受他人簽賭之犯行,證人蔡松齡已證實係要租屋才給被告電話;且亦查無被告有向其他組頭簽賭之行為,且賭博罪法律又無處罰未遂之明文。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謝O治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
法官王炳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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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裁判字號】88,上易,2963【裁判日期】880831【裁判案由】侵占 §12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O德
被   告 許O豪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豪係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七日,OO市OO路O段九一號七樓之三搜索、扣押,並制作搜索、扣押筆錄,竟意圖不法所有,未依法交付筆錄或收據與自訴人王俊德,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須就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始足當之,且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乃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因他人之侵害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二項文書係由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依職權制作付與受搜索人及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以資證明,是各該文書於未交付前,既仍在制作者掌管之中,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認已屬受搜索扣押人所有或已由其占有而取得管領權,其理至明。查本案依自訴意旨,被告搜索扣押後,並未交付筆錄、收據與自訴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依職權制作,尚未交付之文書,既未取得所有權或占有,自非各該文書之所有人或管領權人,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者,苟係指前開規定之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非侵占罪之被害人,至為灼然。苟自訴意旨所指之搜索扣押筆錄,僅係記載搜索、扣押過程之筆錄並非前述之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則依法並無應交付自訴人之規定,被告未予交付,本無侵占可言,尤難認於被告未交付前,自訴人已屬該筆錄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觀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亦非其所指之侵占罪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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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裁判字號】90,易,512【裁判日期】910320【裁判案由】瀆職 §12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磐
選任辯護人 李O雄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李O磐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李O磐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社會文教組(下稱:社文組,地址OO市OO路O段一七六號)副主任,負責主辦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前出納組長「劉O軍涉嫌貪瀆案件」(下稱:劉案),負有執行犯罪調查與維護偵查秘密等重要職責,並接受承辦檢察官指揮偵查工作。劉案係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榮元、檢察官李正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薛維平等人共同偵辦,認定有必要搜索國家安全局,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搜索該局,並由軍事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正雄、楊從健簽發搜索票,交由李O磐帶領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李君明知搜索行動係偵辦刑案為查扣犯罪證據之重要強制處分,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隨意洩漏予不相關之他人,詎其無視於承辦劉案時應防止秘密事項外洩之重要職責,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二十九秒,在社文組辦公室,以其所有「O九三九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家安全局副局長韓OO辦公室「O二—XXXXXXXXXXXX」號專線電話,向韓OO預告檢、調人員因偵辦劉案,將於翌(二十六)日上午前往國家安全局搜索之事,通話時間長達二六六秒(即四分二十六秒)。次日,檢、調人員前往搜索國安局均無所獲。事後,李君於檢察官追問時並未據實以告,後因韓OO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經過,李君始坦承所為。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於審理中承認曾於右述時間、地點打電話給韓OO,但辯稱並非洩密,這是依據法律規定的行為(見審理卷第七二、七四頁): 本案純粹是認知上的差距,依據調查局的規範,與軍事檢察官並非絕對「指揮服從」關係,被告不待檢察官揮即可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搜蒐集證據(見同卷第八四頁)。
  依據「台灣士林分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參考手冊」,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應事先取得軍事機關的允許,所以不可能先徵求檢方允許;而刑事訴訟法也沒規定要徵求檢察官的允許,只有起訴是專屬於檢察官的權利。台北市調處對於劉案應該主動偵查,而且被告是承辦人,依法應視為司法警察官,與檢方是協助關係,並非命令服從關係。本件是有書面的搜索,市調處是執行機關,也有義務去徵詢同意,而且一般的搜索也應通知對方(見同卷第四二、四三頁)。
  實務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O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對洩密罪採取較嚴格之見解。況且,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於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決議,亦認為應否秘密僅具相對,而無絕對性。劉案前由北檢檢察官指示被告與國安局協調調卷,國安局就該案已屬知情,並非應秘密事項(見同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
  二、經調查:
  李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訊時,尚且否認通知韓OO即將搜索,辯稱:應是韓OO的秘書先打電話給我,說韓先生回來了,要我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在電話中僅向韓OO說這禮拜的調卷可能會有變化,就這樣而已。我沒有事前告知韓OO有關檢、調人員將搜索國家安全局之事,事後亦未向韓OO回報搜索結果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正面、七七頁正反面)。但是,李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OO市OO區OO街一八二巷二號二樓」基地台涵蓋區域內之社文組辦公室,以其所有「O九三九XXXXXX」號行動電話打「O二—XXXXXXXXXX」號自動電話給韓OO,通話時間長達二六六秒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與公文在卷(見偵查卷第一O至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果如李君所言,僅係向韓OO告知「這禮拜的調卷可能會有變化」短短數語,通話時間斷不致於長達二六六秒,李君於偵查中所辯顯屬可疑。
  再者,韓OO就雙方通話情形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打國安局「二八XXXXXX」號專線電話,通知有關檢、調人員將於第二天到國家安全局搜索之事。被告打電話來說,他明天要帶軍、檢、調人員來我們國家安全局搜索,萬一警衛不讓他們進來怎麼辦,我說你要拿正式公函而且是軍、司法檢察官一起過來,我會派政風處長在門口接待,我會帶他們去見局長,局長同意的話,在第二營區待命的調查員再一起進來,被告同意,我還特別交代他要協調好軍、司法檢察官,因為我們機關性質特殊,請他們諒解,我還特別告訴他要八點半準時到,事後我有面報局長,局長也同意了。第二天他們來時,我們就按照程序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正面)。國安局亦就搜索前一天連絡經過,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O)德能字第O二O號函說明,核與韓君證詞相符,此有公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
  待檢察官告知被告涉嫌洩密及相關權利後,經提示韓OO證詞,被告李O磐仍堅稱並未通知搜索,只是說調卷的事有變化(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審理中,被告始坦承於右述時地打電話予韓君,請其通知丁局長,明天要去國安局搜索,請他們允許,並安排搜索人、車進入國安局搜索的事宜(見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七三頁)。核與右述證詞及通聯紀錄及韓OO說詞相符,應認李君確於右述時地預告韓OO搜索情事;其於偵查中所為辯解,顯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自行向韓OO預告搜索一節,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首應考量檢察官(包含軍事檢察官)與調查員之關係: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一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二項)。被告係台北市調查處站副主任,職掌安全保安,且係荐任九第職等公員,此有人事命令影本在卷(見審理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從而,就偵查犯罪而言,承辦檢察官既具體指示偵查方時,調查局人員即應服從,不得擅做主張。
  李君辯稱其與軍事檢察官並非絕對「指揮服從」關係,並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等規定為依據,但是上述規定係指檢察官並未指揮偵查時,司法警察官得逕行偵查犯罪;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從檢察官指揮之義務。是以,李君此部分說詞亦非可取。
  四、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第一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李君據以辯稱搜索國安局應徵得其同意。然而,應由何人決定向該管長官取得搜索許可,則應進一步分析:
  李O磐於本院說明與韓OO連絡情節(見審理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七六頁):
  問:「在搜索前,檢察官有無叫你去知會國安局﹖」
  答:「檢察官沒指示我告訴國安局要去搜索,但檢察官有要我去協調國安局調卷。」
  問:「有無告訴承辦檢察官打電話給韓OO的事情﹖」
  答:「沒有。」
  問:「有無告訴韓OO第二天要去國安局搜索﹖」
  答:「有。」
  問:「為何不是跟國安局局長協調﹖」
  答:「韓OO是國安局首席副局長,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到農民銀行清查資金資料時,農民銀行對資料是否能提供,曾向國安局請示。」
  問:「為何沒告訴搜索的檢察官你有和韓OO連絡﹖」
  答:「我認為這個是法律規定行為,我是照法律規定去做。」
  問:「韓OO有無向你說,局長是否同意你們去搜索﹖」
  答:「韓OO事後沒告訴我他們局長的決定。」
  問:「這一次和韓OO通電話,是否向局長、處長報告過﹖」
  答:「在二十五日有開過一次協調會,處長裁示這一次搜索,由我負全責,通電話時,已到下班時間,所以沒向他們報告。」
  問:「這一次搜索由何人指揮﹖」
  答:「由軍事檢察官李榮元主任及李正雄檢察官,當天發的是軍方搜索票,不是北檢的薛維平檢察官。九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們約談到的涉嫌人,在二十六日晚上由軍事檢察官下令拘提,二十七日早上要我們送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名稱待查)複訊,經過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聲請羈押。」
  依據李君所言,可知其與韓OO連絡前,檢察官並未加以指示,李君也未報備,另一方面,李君亦不曾調查局長官陳明此事;彼等於偵辦劉案均屬李君上級,李君竟未曾報備,均與常規不合。再者李君僅向國安局副局長韓OO通知,又如何能得知國安局首長決定情形?尤有甚者,韓OO事後並未告知丁局長決定,李君亦未請其回報,如何能知悉其首長是否同意搜索?如係依法令所為行為,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隱瞞此事,焉能取信於人?由上述各項關鍵點,均足以顯示李O磐與韓OO連絡,目的並非協助檢察官偵辦劉案,實係洩露即將搜索之資訊予韓OO。
  至於被告所舉「台灣士林分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參考手冊」,要求聲請者於搜索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應事先取得軍事機關的允許(見審理卷第五O頁);但是,右述手冊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訂定,起緣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等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由法官核發搜索票(同年七月施行),因而要求聲請機關事先處理相關要件。惟索劉案證物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執行,當時檢察官仍有核發搜索票權限,即不得以參考手冊限制檢察官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雖未規定應由何人徵得軍事機關首長許可,本院參酌劉案既由北檢察官、軍事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後者核發搜索票,則調查局人員自應服從檢察官之指揮偵辦,關於搜索國安局所應取得允許,即屬檢察官所肩負職責,基層人員不得擅自行動以免以影響偵辦成效。
  再其次,李君辯稱曾與國安局協調調取劉案卷宗,對國安局並無秘密可言。然而,調取卷宗並非行使強制處分權,有待對方配合;搜索則係強制處分一種,國安局相關人員並不知道何時、地將遭受搜索,所搜索物品亦不以調卷者為限,且可能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情事,此等事項均非受搜索對象所得預測,對於國安局或涉嫌人仍具有高度秘密性。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係由檢察官考量案情妥適決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應盡力配合。至於李君所舉實務見解,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並不足以免除其保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其擅自通知韓OO搜索資訊,確屬洩露國防以外之消息。
  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以往工作績效良好、從事司法警察官工作多年、其行為對調查局聲譽所生危害程度、對偵辦劉案所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犯罪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坦承告知韓OO相關消息、但欠缺悔改誠意、無意服從檢察官指揮偵辦刑事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李O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搜索國安局行動結束後,將搜索結果回報予韓OO,因認李君亦涉有此部分洩密行為;其證據僅係李君未能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測謊。惟被告李O磐堅決否認此一行為(見審理卷第七二頁);且辯稱:該次測謊有二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十時五十分結束,是針對筆錄外洩,他問完後說我通過了,可以回去了,他就去隔壁跟黃全祿主任報告,結果又說要測第二次;在第二次除了測筆錄外洩,還問搜索洩密,在十一點五分結束。我與李復國辦案配合時間很久,我知道測謊只能測有無發生這個行為,並不能測心理在想什麼,所以在第二次測謊時,在測謊前,我向他說我的疑點,影響到了我的心情波動,我認為這部分測謊有問題,這部分測謊結果有問題(見審理卷第一O七至一O八頁)。經調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三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由李復國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就「韓OO有交代你回報嗎」及「搜索後有向韓OO回報嗎」等問題,分別答稱:「韓OO未曾交代回報劉冠軍案偵辦情形」、「搜索後沒有向韓OO回報」,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O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O一三一六八九號函、測試問卷、圖表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三頁),且有測謊過程錄影帶扣案可證。
  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就測謊特質說明如下:測謊其實不叫測謊,美國認為說謊跟疾病類似,說謊時會有一些徵兆,最早用血壓計來做,直到今天,概念沒變。但是看病時,有一個客觀的疾病存在,測謊測試一個過去的事件,測試時,唯一的差別,是否有關於此行為的記憶,我們在測試時,他由於說謊,會有一些生理反映的特性,此特性,是自主神經的反應,這些反應不限於說謊才有反應。疾病是可由醫生看到的,但測謊對象有說謊與沒說謊的差異,我們是看不到的。我們在測試時,要排除一些會影響測試的因素,例如疾病。有一些因素,是我們測謊時,沒法驗證的,例如動機、意圖等內在歷程。生理反應的法則,就是有反應及沒反應(見審理卷第九三頁)。依據李君說明,可知測謊係以受測者自主神經反應為判斷依據;但是施測者並無法知悉過去事件真象如何,與醫生診治疾病可由客觀病況加以驗證有別。從而,測謊至多僅能證明受測者有異常反應,但是尚不能僅憑此一結果而明瞭事件真象。
  依右述測謊結果,雖顯示李君有說謊反應,但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O磐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通報韓OO搜索結果,通報內容亦不詳。參照前述判例見解,本院認為公訴人僅以測謊結果證明被告實施此部分犯罪,並非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洩密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裁判。
  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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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裁判字號】95,訴,754【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28 §128-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O涵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O八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O涵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O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三四五二九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朱O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受「蔡O明」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三四五二九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其於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匿於OO縣OO市OO街二三巷三五號九樓之家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某時,再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匿於其不知情之女友陳O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W五—XXX號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因警接獲線報有人在OO縣OO市OO街二三巷十一號前交易毒品,經警前往上開地點發現陳O喬坐在QW五—八七五號機車上行跡可疑,警察遂上前盤查陳O喬,當場並查獲陳O喬持有搖頭丸二顆(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隨即警員在上揭機車置物廂內搜索扣得朱O涵所寄藏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嗣於鑑定時試射三顆)等違禁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O涵對於於前開時、地,經警自其置於車牌號碼QW五—XXX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坦白承認;惟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得上開槍、彈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南嘉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指稱查獲地點有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就前往查緝,到了現場看到一部計程車開走,陳O喬就坐在摩托車上面,當時機車有發動,陳O喬沒有戴安全帽,把一個類似小紙盒的東西要塞到外套口袋,我們直覺就是陳O喬,所以上前盤查她,我們表明身分後陳O喬就開始神情有異,很緊張的樣子,我們問上有無違禁品,叫她自己拿出來,後來她就自己拿那個紙盒子出來交給我們,我們打開發現有兩顆藥丸,從我們經驗判斷應該是搖頭丸,她也承認是搖頭丸,我們當場告訴她權利告知事項,並當場逮捕她,因為他當時坐在QW五—XXX號機車上,所以我們就對那台機車進行搜索,那機車的置物箱一打開有兩頂安全帽,我們拿起上面那一頂,就看到下面一頂安全帽處裝著手槍,然後就當場檢視應該是有殺傷力的手槍,陳O喬當時很慌張說不是她的,我問陳O喬槍是誰的,她說是他男朋友的。問她男朋友在哪裡,她說在家裡可以帶我們去等語(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三),另位現場查獲警員陳勇成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執行肅槍肅毒的任務,因為線報的來源是陳南嘉取得的,我們這個組就一起前往查獲地點,發現有一輛計程車離開,而該處又沒有很多人只有計程車與陳O喬,陳O喬的行跡可疑,還騎著一台機車正發動中,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表示身分盤查她,請她自己拿出違禁物,他從身上拿出一個小紙袋,就說裡面是搖頭丸,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