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涉訟事件,於法院設有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其依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選定之法官,應以該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為限。
第8條
依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一人及法官二人,或選定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但應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或法官組成合議庭。但應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第9條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受指定試行之第一審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訴訟事件,於送達第一次期日通知書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
附式四)、「民事委任狀」(如
附式五)。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送達上訴狀繕本或其他函件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
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狀」,並於檢卷送交第二審之函內載明送達情形。
【相關附件】附式一*
附式二*
附式三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第10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
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第11條
本條例
第四條所稱之平均件數,係指除權判決或非訟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訴訟事件之平均件數。
第12條
選定事件扣抵輪分件數,由各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13條
法院依本條例
第六條所為之公告,除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外,並應於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
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內容,包含該法院得獨任審判民事事件之全部庭長、法官姓名、性別、學經歷、配置之專庭(股)及專業背景等資料。
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應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數、本月得受理件數、順延件數及法官異動情形。
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公告各法官被選定件數,並應指定專人隨時更新。
第14條
本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第15條
本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內。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第16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內另行選定法官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案件送輪分審理。
第17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第18條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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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第八條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以地方法院之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普通訴訟程序(含人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為限。
第3條
本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補規則
第四條、
第五條規定得獨任辦案,並依本條例
第五條公告之法官為限。
第4條
當事人起訴時已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即應將該事件分予該法官受理。其尚未繳納裁判費者,亦同。
第5條
當事人未於起訴時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而於第一次準備期日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意選定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法院補分其他事件。
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7條
依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或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第8條
各地方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第9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
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第10條
本條例
第三條所稱之平均件數,係指除權判決或非訟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訴訟事件之平均件數。
第11條
選定事件扣抵輪分件數,由各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12條
法院依本條例
第五條所為之公告,除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外,並應於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
本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內容,包含該法院得獨任審判民事事件(含民事庭、簡易庭、家事法庭)之全部庭長、法官姓名、性別、學經歷、配置之專庭(股)及專業背景等資料。
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應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數、本月得受理件數、順延件數及法官異動情形。
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公告各法官被選定件數,並應指定專人隨時更新。
第13條
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第14條
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內。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第15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內另行選定法官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案件送輪分審理。
第16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第17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未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該事件即適用原訴訟程序,於法院裁判後,得向該管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第18條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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