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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0.04.27【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7386號函訂定全文28點;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804503400號函修正第4、5、9、2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05070號函修正第9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辦理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
  (二)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監獄執行徒刑者。
  (三)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指經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第3點


﹝1﹞法務部應建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專業人才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提供檢察官辦理刑後強制治療事件時有關再犯危險之諮詢及鑑定。

第4點


﹝1﹞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經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刑期即將於四個月內屆滿,且經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應儘速檢具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第5點


﹝1﹞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第6點


﹝1﹞檢察官於收受前二點監獄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後,如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再犯之危險,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第7點


﹝1﹞檢察官如認監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點第五點檢送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時,得向資料庫中之專業人才諮詢,或送其中一人或數人組成之鑑定評估小組為鑑定、評估。

第8點


﹝1﹞檢察官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於法院所為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2﹞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9點


﹝1﹞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置。
﹝2﹞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執行之;檢察機關為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得與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其實施受法務部或委託之檢察機關之指揮、監督。
﹝3﹞法務部應派員視察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臺灣高等檢察署隨時派員視察。
﹝4﹞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

   --11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2﹞法務部應派員視察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臺灣高等檢察署隨時派員視察。
﹝3﹞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

第10點


﹝1﹞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女性與男性受處分人應分開治療;未滿十八歲與十八歲以上受處分人,應分開治療。

第11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予戒護防止脫逃。對於受處分人,應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施以戒護。

第12點


﹝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用戒具及戒護人員使用槍械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之。

第13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二)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及所攜帶之財物。

第14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後,儘速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進行治療前評估,並決定後續治療方式。

第15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實施治療期間,填寫相關治療紀錄表。

第16點


﹝1﹞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仍應按一般標準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

第17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即予以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2﹞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醫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3﹞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第18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分處所,應許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2﹞請求接見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3﹞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之紀律,或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第19點


﹝1﹞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前點第三項之情形時,應停止其接見。

第20點


﹝1﹞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時,應報告該管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其於執行中脫逃者,亦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

第21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指定區域,許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活動。

第22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2﹞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第23點


﹝1﹞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24點


﹝1﹞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前點檢送之鑑定、評估結果有疑義時,得向資料庫中之專業人才諮詢,或送其中一人或數人組成之鑑定評估小組為鑑定、評估。

第25點


﹝1﹞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最遲自收受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檢送之相關資料時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26點


﹝1﹞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2﹞最遲自收受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依第二十三點之規定檢送之相關資料時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3﹞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前項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第27點


﹝1﹞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

第28點


﹝1﹞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即將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治療、鑑定及評估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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