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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上市中藥監測辦法
【發布日期】109.11.30【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09186189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中醫藥發展法第
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上市中藥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及期程。
二、監測品項、內容及數量。
三、執行方式。
四、監測結果彙報。
五、監測報告及執行結果之公布。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第3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監測品項及內容如下:
一、中藥材:
(一)標籤或包裝。
(二)砷、鉛、鎘、汞或總重金屬。
(三)二氧化硫。
(四)黃麴毒素。
(五)農藥殘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監測事項。
二、中藥製劑:
(一)標籤或包裝。
(二)砷、鉛、鎘、汞或總重金屬。
(三)大腸桿菌、沙門氏菌或微生物總生菌數。
(四)指標成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監測事項。
﹝2﹞
前項監測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風險程度酌予調整,納入年度計畫。
第4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標籤或包裝,應符合藥事法第
七十五
條規定。
﹝2﹞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就藥事法第
二十一
條第三款劣藥之異物種類與限量所定基準,及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八十六
條第二項指標成分所為之公告。
第5條
﹝1﹞
第三條
監測品項之數量,每年總計不得少於四百件。
第6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測時,執行人員應向受監測者出示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監測事由及法規依據並抽驗以足供檢驗之藥品適當數量為限。
第7條
﹝1﹞
前條監測,應於現場製作監測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測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受監測現場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監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三、監測檢體之品名、批號、製造廠或經銷商、製造日期、有效期間或保 存期限。
第8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監測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監測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月底前作成監測報告並公布之。
第9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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