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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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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10號令增訂公布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8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1、9-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10號令增訂公布第3-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增訂第6-1、7-2、8-1、9-3、10-1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71號令增訂公布第10-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10-2條條文;增訂第3-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增訂第3-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增訂公布第10-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增訂公布第8-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01號令修正公布第9-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51號令增訂公布第9-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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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舊刑法、刑律、其他法令之定義)
﹝1﹞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參考裁判】94,交易,628
第2條(褫奪公權從新主義)
﹝1﹞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3條(易科監禁之期限與易科罰金折算之抵充)
﹝1﹞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2﹞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3條之1(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1﹞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2﹞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3﹞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9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2﹞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第3條之2(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適用範圍)
﹝1﹞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3條之3(新舊法律之適用規定)
﹝1﹞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4條(累犯加重之限制)
﹝1﹞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2﹞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5條(老幼人減刑之方法與例外)
﹝1﹞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
第6條(緩刑假釋之保護管束)
﹝1﹞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6條之1(刑法修正前受緩刑宣告之適用規定)
﹝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七十五條、第
七十五條之一及第
七十六條規定。
﹝2﹞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七十五條及第
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七十五條、第
七十五條之一及第
七十六條規定。
第7條(緩刑假釋之撤銷)
﹝1﹞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7條之1(假釋之撤銷規定)
﹝1﹞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2﹞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7條之2(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
﹝1﹞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2﹞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第8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算)
﹝1﹞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8條之1(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8條之2(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1﹞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9條(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同居者不適用通姦罪)
﹝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9條之1(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例外)
﹝1﹞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之。
--111年5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9條之2(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之緩衝期)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9條之3(刑法修正前受強制治療宣告之適用規定)
﹝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9條之4(延長聲請強制治療之適用規定)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2﹞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3﹞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4﹞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2﹞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0條之1(刑法施行日)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0條之2(刑法施行日)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日)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
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
--105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
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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