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摘要】強盜等罪【相關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1條(86.10.29)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103.06.04)
【裁判要旨】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21.1 and 2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陳O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陳O男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O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文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定第2項,科以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外,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上開條文立法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二、本件經調卷審核結果,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O男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92年間因OO、OO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年度少上訴字第000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00年度聲減字第000號刑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為3年11月之誤載)確定,而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涉犯上開OO、OO等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犯該OO、OO等案件,業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100年7月8日即已屆滿3年之期間。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99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再犯本件OO、OO犯行,雖在前開OO、OO等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判決時,已經在前開OO、OO等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前開OO、OO等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本件被告所犯OO、OO罪,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察,仍認定被告於前案即OO、OO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一)本件被告陳O男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92年8至10月間因OO、OO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年度少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00年度聲減字第000號刑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於涉犯上開OO等罪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犯該OO等罪案件,業於9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100年7月8日即已屆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3年期間。則被告於99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再犯本件竊盜、強盜犯行,雖在前開OO等罪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判決時,已經在前開OO等罪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前開OO等罪已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強盜罪,自不應再憑以論為累犯。原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替代原審依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21.1 and21.2),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廣昇 法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案由摘要】妨害性自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刑事訴訟法第163、163-2、379條(109.01.15)
【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O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O僅 5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O照唸;而甲O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O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O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
【上訴人】乙OO
【原審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OO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甲O(民國60年9月生,基本資料詳卷)母親於第一審證稱看見甲O褲子被剪爛乙節,係間接聽聞自告訴人,不應遽採為論罪基礎。
(二)甲O既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且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則其在本案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而能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問。自有可能係兩人合意性交後,甲O因病或藉故反悔,才誣指遭上訴人性侵。
(三)甲O片面指訴係在案發前,有吃鎮靜類或抗焦慮等藥物,導致不勝藥力而陷於意識模糊,故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然依案發後,醫院對甲O採尿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鎮定劑之成份;又甲O在案發前有無服用上開鎮定劑藥物,及甲O於性交時是否處於昏睡狀態等節,檢察官既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亦未說明,當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甲O再次出庭作證,原審認無必要,逕予判決,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之主張,未予臚列,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架空審級利益,係理由不備。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細節,縱然前後歧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為綜合之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O及上訴人所一致是認:雙方於案發時確有性交之情;除甲O供述昏沈睡著時,遭上訴人性侵害外,上訴人亦曾於偵訊及第一審庭訊時,自承:當時甲O在睡覺,性交到一半,她就清醒了,然後我就完事等節;顯示甲O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書;顯示甲O確在案發前,曾因睡眠問題及精神焦慮求診,經醫師開立多種鎮靜類或抗焦慮等藥物,藥中含有思睡、疲倦、暈眩、反應遲緩等副作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就醫紀錄資料、藥名、劑量及藥效之說明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特別指出OOOOOOOOOO紀念醫院關於毒品類等之檢驗報告,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趁甲O於睡著之際,予以性侵之事實,難憑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未以甲O母親之供詞為證據,上訴人執以上訴,容有誤會;又原判決雖未逐一臚列、批駁上訴人之各項主張,惟已略敘其要並為指駁;而第二審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所謂架空審級利益可言。
(二)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二)、1內,說明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O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O僅5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O照唸;而甲O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O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O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作主張或臆測,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淑惠 法官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案由摘要】妨害性自主【相關法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95.12.13)監獄行刑法第6條(109.01.15)
【裁判要旨】 (一)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訴人】朱O財
【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O財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無性侵前科,而監獄生活環境惡劣,不利其身心發展,由本案犯案地點在監禁處所可知,監獄處所反使其在身心壓力下失去控制力而犯罪,原判決卻以此認定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緩刑,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
三、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 of deten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 法官侯廷昌 法官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