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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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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8199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6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20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40號令增訂公布第
7-2
、
7-3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11號令增訂公布
第7-4條
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71號令增訂公布
第7-5條
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11號令增訂公布
第7-6條
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61號令增訂公布
第7-7條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91號令增訂公布
第7-8條
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91號令增訂公布
第7-9條
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235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0條
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8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1條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4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2條
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0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3條
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81號令修正公布
第7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9‧
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2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4條
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7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5條
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6
、
7-17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1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8條
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21號令增訂公布
第7-1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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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1﹞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
。
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
﹝1﹞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3條(公設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
﹝1﹞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一
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4條(羈押之延長及撤銷)
﹝1﹞
刑事訴訟法
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
一百零八
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2﹞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5條(程序從舊)
﹝1﹞
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2﹞
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參考裁判】
85,台上,3339
第6條(程序從舊)
﹝1﹞
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7條(施行日)
﹝1﹞
本法自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刑事訴訟法
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111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第7條之1(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7條之2(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七條之一
、第
一百十八
條、第
一百二十一
條、第
一百七十五
條、第
一百八十二
條、第
一百八十三
條、第
一百八十九
條、第
一百九十三
條、第
一百九十五
條、第
一百九十八
條、第
二百
條、第
二百零一
條、第
二百零五
條、第
二百二十九
條、第
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
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
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
三百零三
條及第
三百零七
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7條之3(修正前之適用規定)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參考裁判】
94,台上,7397
第7條之4(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7條之5(修正前之適用規定)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
三百六十一
條、第
三百六十七
條規定。
第7條之6(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
四百四十九
條、第
四百七十九
條、第
四百八十
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九十三
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7條之7(施行日及刑事保證金之處理)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九條之一
,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3﹞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第7條之8(不適用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
﹝2﹞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
第7條之9(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7條之10(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
、第
九十三
條、第
一百零一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三十一條之一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7條之11(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章之一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3﹞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三條之三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
第7條之12(施行日)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
三十八條之一
、第
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
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
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
八十九
條、第
九十九
條、第
一百四十二
條第三項、第
一百九十二
條、第
二百八十九
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
三百四十四
條第五項規定。
﹝3﹞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
二百五十六
條、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及第
三百四十九
條之規定。
﹝4﹞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
三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
第7條之13(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八
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第7條之14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
四百八十一
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
四百八十四
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7條之15
﹝1﹞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
六十七
條或第
四百十六
條之規定。
第7條之16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3﹞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
四百零六
條之規定。
第7條之17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第7條之18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二百九十五
條至第
二百九十八
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四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第7條之19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部分條文,除第
二百零六
條第四項、第五項、第
二百零八
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一
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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