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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6年7月4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減刑標準)
﹝1﹞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2﹞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3條(減刑之例外規定)
﹝1﹞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
十二
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七
條、第
八十七條之一
、第
八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
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
九十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
條、第
八十一
條、第
八十二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
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八十六
條第一項、第
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
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
八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
第八條
、第
十二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
及第
十一
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條
、
第六條
及
第九條
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
至第六條、
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二
條、第
十五
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
至第六條、
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二
條、第
十五
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
至第八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
三十
條及第
三十一
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
第四條
至第六條、
第九條
及
第十條
之罪。
十、犯
銀行法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信用合作社法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信託業法
、
票券金融管理法
、
證券交易法
、
期貨交易法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保險法
或
農業金融法
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
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
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八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
一百
條及第
一百零一
條之罪。
十四、森林法第
五十
條、第
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
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
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
條第二項之罪。
十五、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
條、第
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
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六
條故意炸燬第
一百七十三
條之物、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
一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一
條、第
二百二十一
條、第
二百二十二
條、第
二百二十四
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
二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六
條、第
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
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
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
二百四十二
條、第
二百七十一
條、第
二百七十二
條、第
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第
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或第
二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
二百九十六
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第
二百九十七
條、第
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
二百九十九
條、第
三百零二
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三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三百零二
條第二項之罪、第
三百零五
條、第
三百二十
條、第
三百二十一
條、第
三百二十五
條、第
三百二十六
條、第
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三百二十九
條、第
三百三十
條、第
三百三十二
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
條、第
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六
條、第
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三百四十八
條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二百二十三
條、第
三百二十二
條、第
三百二十七
條、第
三百三十一
條、第
三百四十
條、第
三百四十五
條、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
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
條第三項、第
二十四
條第三項、第
二十五
條第三項、第
二十七
條第五項、藥事法第
八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
八十三
條第二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
第三條
第一項及
第四條
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九、陸海空軍刑法第
二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
二十一
條、第
二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
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
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
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項、第
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五十四
條、第
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
六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六十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六十六
條第一項後段、第
六十七
條、第
六十八
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
八十三
條、第
八十四
條、第
八十五
條盜取財物及第
八十七
條之罪。
﹝2﹞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七十六
條、第
七十七
條引置者,亦同。
﹝3﹞
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
第4條(再予減刑)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第5條(適用之限制)
﹝1﹞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第6條(自首之減刑)
﹝1﹞
對於
第三條
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
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第7條(減刑方法)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2﹞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8條(減刑裁定機關)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2﹞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
第九條
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3﹞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4﹞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5﹞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6﹞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
第9條(減刑方法)
﹝1﹞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
第10條(應減刑之數罪併罰)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
第二條
、
第四條
、
第六條
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
五十一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2﹞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四
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11條(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數罪併罰)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
第二條
、
第四條
、
第六條
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
五十一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12條(減刑裁定機關)
﹝1﹞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
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
第13條(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已執行刑期及已繳納罰金金額之折抵)
﹝1﹞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2﹞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3﹞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14條(褫奪公權之減刑標準)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15條(保安處分等之排除適用)
﹝1﹞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16條(施行日)
﹝1﹞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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